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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访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7:55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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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访办法(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信访办法
1997年4月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障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环境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重视环境信访工作,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属地办理,就地解决问题;
(三)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及时处理问题;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环境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环境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检举、揭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
(四)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环境信访的事项。
第八条 环境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环境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五)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第九条 环境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地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通过书信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信、控告信或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所申诉、控告或检举的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环境信访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前款规定的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和被指定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环境信访工作,处理环境信访问题,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全国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省区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负责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全国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提出环境信访工作建议、意见,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行政区或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协调解决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环境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
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环境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时,环境信访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人向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接待来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环境信访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环境信访事项;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环境污染信访事项和信息时,可以就近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或扩大,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传染病人的,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信访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来信、来电、来访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对办理结果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办理环境信访的工作人员与环境信访事项或者环境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环境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对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信访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环境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示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机关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环境信访事项反映的环境问题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或者对改进机关工作有贡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信访人对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恰当的环境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环境信访秩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4号发布的《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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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和使用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1994年5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各级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实行定点生产。
申请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应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检测手段、质保体系、技术开发水平、销售网点、售后服务和经济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查,择优报国务院
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
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许可的企业,才能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 企业生产、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进口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后上报,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人员;
(二)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向县 (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 (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逐级上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国内贸
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禁止销售。
禁止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其专用元器件、零部件。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人原则上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二条 单位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电视节目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个人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 (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委托市 (地、州)或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和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可委托市 (地、州)或县 (市
、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市 (地、州)或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必须载明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范围。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的,应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有两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不得违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不得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由县 (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情节严
重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阻碍、抗拒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两处“或强行拆除”字样。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中“没收非法生产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字样。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
韵碌姆?睢!?



1994年5月21日
很长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生产、批发、运输、销售等涉烟非法经营案件时,因有关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滞后,都处于各自理解、法律后果不一的境地。201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出台后,各地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卷烟非法经营案件适用法律上,才逐步形成统一认识,走上执法一致的轨道,打击烟草非法经营活动出现了一个新局面。可是201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他字第21号文,对江苏省李明华非法经营案作出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又给处理卷烟非法批发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造成认识上不统一,对有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非法从事卷烟批发的案件产生了争议,对查处、打击破坏烟草市场管理秩序产生了消极影响。笔者认为该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先期出台的《烟草解释》有关条文相冲突,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 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等于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人们对《批复》的理解,认为是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从事卷烟批发不是犯罪行为,而是行政违法行为,他们拥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专卖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销售的资格,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情形,它仍是从事许可证许可的范围,而不是另外需要行政许可的另一种行为。那么获得某种行政许可,又在行使另外一种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另需得到行政许可的,将其视为是已获得的行政许可的范围,这种理解正确吗?
国家法律规定了企业和公民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获得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批准,具体到它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都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具体类别或经营品种进行登记,经营方式分生产、加工、批发、零售、服务等等。
经营范围还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也称前置许可项目,还得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依照《烟草专卖法》规定,就属于前置许可项目,须登记前获得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国家为了维护烟草生产、调拨计划,保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税收,实行专卖许可制度,严格规定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制度。那么零售证可以等同于批发证吗?众所周知,批发和零售属于两种不同概念的商业行为,是有本质的区别,零售: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把商品卖给个人消费者或社会团体消费者的交易活动。特点是:每笔商品交易的数量比较少,交易次数频繁;出卖的商品是消费资料,个人或社会团体购买后用于生活消费;交易结束后商品即离开流通领域,进入消费领域。
批发:专门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商业活动。零售的对称。通常有两种情况:①商业企业将商品批量售给其他商业企业用作转卖。②商业企业将用作再加工的生产资料供应给生产企业。
烟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是经营范围中的两种方式,《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了明确的规范,两者有明显不同的特征,1、它们的批准权限不同,从事烟草批发业务跨省的,需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省内经营的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而烟草零售只需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2、市场准入资质不同,从事烟草批发业务只容许是企业,目前仅限各级国营烟草公司;从事烟草零售企业和个人都可,批发和零售它们的资金、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要求都不同。3、监督管理的制度不同,对批发和零售企业和个人,日常的监督管理的权限、要求、方法都不同。可以看出,零售与批发泾渭分明,不能混淆,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约定俗成,都不是同一种行为。
这种认为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的行为,没有超越获得的行政许可的范围,只是在经营中有违规行为的观点。是对经营范围的曲解,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还是烟叶这是经营项目,即卖什么东西,批发还是零售是经营方式,即怎么卖,都是属于经营范围,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只有零售的资格,而无批发的资格,从事批发就超越了许可范围,不能把零售等同于销售,这种有此证等于彼证的理解,是混淆零售与销售的概念。那样的话国家的设置的许多专营、专卖制度都可以取消了,就烟草经营而言,企业、公民只要获得一种烟草专卖许可证,就可以从事生产、批发、运输、零售烟草制品各个环节,那么烟草专卖制度就形同虚设,烟草专卖秩序就无法管理。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企业和公民个人只能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审核内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超越审核内容经营的,就是违反专营专卖行为。
我国《刑法》设立非法经营罪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国家的专营专卖和市场准入制度,其实质在于惩罚那些违反国家对一些经营活动的专营、专卖或限制制度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对这些经营行为的许可制度。针对的就是行为资格,表现为有没有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烟草公司或渠道外购进卷烟,批量销售给零售商家,就是批发行为。因为他们只有国家批准的零售资格,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批发资格,而擅自予以经营的,是超越了获得的行政许可规定的范围,就属无照经营。其侵害的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情节严重的,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偶尔将数额较大(一次50条以上)卷烟,销售给消费者,可以作为违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二、《批复》与《烟草解释》相冲突
另一观点说“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并没有说它不属于无证批发行为,而是认为它不宜按照犯罪处理”。既然认定它是无证批发,且数额已达犯罪标准,就要按无证批发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它是无证批发,又不作犯罪处理,这就自相矛盾了。
《烟草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规定的无四种许可证其中之一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那么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批发,不以犯罪论处的就与 《烟草解释》的规定相抵触。
《批复》与《烟草解释》条文相冲突,在实际执法中应该哪个为依据呢?根据法律解释的效力来说,《批复》与《烟草解释》都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它们的法律效力是同等的,但是《烟草解释》是由两高通过颁布的,对于烟草类案件有普遍的约束力,而《批复》是高院发布的,它仅仅是针对李明华个案的请示,只适用于该案的处理。当然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条件下,对同类案件也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执行,前提是不能与同一类案件的法律和解释相悖。
笔者认为《批复》明显地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办理烟草案件所依据的《烟草专卖法》立法精神相抵触,与两高的《烟草解释》有关条文相冲突,依照执行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批复》只能适用李明华非法经营案,对其他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案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可以硬性套用。
由于《批复》公布后,各地司法机关都依照执行,虽然只涉及一个罪名,但给烟草市场管理和烟草案件的查处带来了很多难题,一些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商家,他们钻《批复》空子,因为没有了刑罚加身的威慑力,有持无恐大胆地做起了批发生意。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在查处该类案件时,也显得无从下手,如查获的是外地的,他事实上是无证的,他狡辩说有证但没有随身带,还有的借他人的零售许可证搞批发,或者与有零售许可证的约定,若查获了就说给有证户帮忙的。还可以在办零售许可证不受限制的地区办证等等。由于信息不互通、地域偏远等等原因,短时间内无法核实,又没有限制人身权利,事实没查清又无法移送公安机关,只能不了了之。这样的话必然会给烟草市场造成混乱,打乱正常的卷烟调拔计划,冲击烟草专卖制度,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以上种种希望引起重视,以免造成执法漏洞。

(作者:许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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