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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多维视野下的分析/李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2:32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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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多维视野下的分析

李 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摘要]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职能、检察权定位的分析,确定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为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检察权的基本权能,即审查批捕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都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而进行。同时以刑事诉讼价值为追求目标,探讨检察执法理念。在明确具体的检察权和抽象的执法理念的基础上,笔者针对当前不相适应的执法观念,总结出应该确立的四种现代执法观念。

[关键字] 职能 检察权 执法理念 执法观念

作者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
电话:010-65094881
邮编:100026



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
——多维视野下的分析
观念,属于主观范畴,它是思维活动的结果,强调严谨、诉诸认知,它是经由感性、知性而获得的理性认识。观念的形成与执业特点密不可分,执法观念的形成自然离不开执法机关的执业特点。在我国,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也包括工商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这些机关虽然同样具备执法的性质,但由于职能定位的不同,执法观念也各异。本文探讨的主题为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笔者以为应当立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权的定位、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等多维角度进行分析综合,以明确检察人员应当具备的执法观念,这是笔者行文的基点。
一、现行法律视野下的检察机关职能
现代汉语中,职能是指“人、事物、机构应有的作用和功能”。1物理学上的观点,能,与功相配套,物体本身具有的能通过做功进行能量转换。不做功的能只是静态的、抽象的能。沿用物理学概念,人文科学中的职能也可用静态、抽象的字眼来概括其特征。考察检察机关的职能,笔者以为应当着眼于我国的宪政体制。我国的国家权力是在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立法权的基础上,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的国家机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由立法机关产生,并且是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并列的机关。那么,何为检察机关的职能?笔者欣然地发现,宪法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国家这一根本大法明文界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地位。而唯物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事物的性质取决于事物的主要矛盾或者说是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检察机关这一特殊的性质反馈出检察机关的职能应当是法律监督这一主要方面。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权。前者是指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在法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法定的手段,发动推进法律监督程序追究违反犯罪者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专门性、授权性、法律性、权威性、诉讼性、程序性、请求性、双重性、被动性、救济性”2的特点。而后者,同前者相比,在“权力的性质、内容、行使方式、行使时机、行使效力以及程序规制上都有不同”。3因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区别于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等拥有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它是更具有法律授权性、程序规范性的职能。
二、权力视野下的检察权定位
物理学上的解释,物体潜在具有的能一旦做功便发生能量转换,即能由静态转换为动态。类似的道理依然运用在人文科学领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权的关系:静态、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产生了动态、具体的检察权。检察权,顾名思义,即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引申和具体化。
检察权,首先是一种区别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权力。在我国宪政体制下,一府两院是基本的组织模式,即由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三个平行并列的机关。这些机关相应享有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也是互相独立的。检察权不应也不可能归入行政权或者审判权中。原因在于,检察权一方面不具有审判权的终结性、被动性和完全独立性,另一方面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更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不具有行政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配置的实体性权力,以及行政权追求实体上的效率和效益的本质”。4
其次,检察权是以法律监督职能为主线形成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检察职权的组合。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此有详细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审查批捕、公诉和诉讼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权能。而这些权能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而展开。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看,检察机关依法对从事公务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有关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这本身是对国家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合法性的监督;从审查批捕权角度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着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重要职责,通过行使批捕权,检察机关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的情况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履行监督职责;从公诉权角度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权力,是对触犯刑律者的监督,目的是维护国家刑法的正确实施;从诉讼监督权角度看,诉讼监督权仅指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一样,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
三、价值视野下的检察执法理念
理念,与观念一样,同属于主观范畴领域。两者区别在于:理念是对观念的理性总结和归纳,是观念的再抽象化。因而,对检察执法理念的探讨有助于观念的形成。
检察执法理念的确立离不开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刑事诉讼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5而刑事诉讼价值的确定首先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任务切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任务指明了刑事诉讼最直接的目的是惩罚、控制犯罪。这一直接目的肯定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安全价值。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在以追究犯罪为目的的同时,保障人权的观念也日益深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称呼的改变、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的确立、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等等无不反映出刑事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控制犯罪,还包括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于是人权价值突显出来,丰富和完善了刑事诉讼价值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安全价值和人权价值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关系?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什么样的决定地位?有人认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两种基本利益,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在安全和自由两种利益中,认为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是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维护不应妨碍打击犯罪并要通过对犯罪的惩罚实现,这种观念通常称为犯罪控制观。另一种观念认为在肯定应当控制犯罪的同时,重视个人的合法权利,并认为个人具有政府无权干预的某些基本权利等,这种观念通常称为正当秩序观。6这种观点实际上反映,单一的确定安全价值或者人权价值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促成了两种刑事诉讼目的观的分野
我国诉讼法通论认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应当并重,不宜在这两个方面中确立一个绝对优越的价值标准。”“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才能使刑事诉讼真正符合国家、社会以及一般社会成员的需要。”7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主张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当前,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在不断协调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的矛盾中得到完善和发展。任何纯粹的犯罪控制观和正当程序观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由此引申,笔者以为,检察执法应当确立安全和人权并重的理念。具体分析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看,安全和人权应当并重,但在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安全和人权可以各有侧重。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人权,但绝对不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更不放纵犯罪,这是我国当前刑事政策决定。
检察执法理念的探讨,还应当考察安全和人权的下位阶价值,即公正与效益价值。公正是人类孜孜以求的法律目标和道德理想。现代社会对公正的诠释已不仅仅局限于对实体结果的追求,还逐步开始关注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的正当性上。于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共同组成了现代社会人们对公正的理解。效益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取得最大的收获。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数量的增多,有限司法资源的优化利用和配置显得格外重要。于是,效益价值注入给刑事司法领域,弥补了公正价值单一性的缺憾。刑事司法在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权衡,即公正优先,兼顾效益。在这种执法理念地指引下,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循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高质高效地行使检察权。
四、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
(一)当前不相适应的执法观念
1、监督意识不强:在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和案件承办人中,普遍存在着重配合、轻监督的倾向,注重与公安、法院搞好关系,忽视监督的力度,往往以口头纠正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不能引起被监督者的重视,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性。
2、维权意识不够:表现在告权不及时、忽视被告人的陈述权、辩解权和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还不深入;对辩护人有冷漠、拖延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往往持有强烈的犯罪控制观,决策部门与公众舆论也更加倾向于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特别是犯罪率的不断上升,社会方方面面要求严惩犯罪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则有所忽略。超期羁押、影响被告人律师会见权等现象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维护,给检察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同时重查处、轻预防,大部分检察人员存在就案办案的思想,不重视预防犯罪、综合治理的作用,不注重将办案工作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
3、强调诉讼结果,忽视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大多数案件以处理结果来衡量工作业绩,不少检察干警存在过分追求诉讼结果的观念,认为相对不起诉是侦查工作的失误所致,立案即定案,撤案即错案;检察机关可以终结的案件也一定移送到审判机关,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实践中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并不高。据调查,从某基层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从1997年至2001年,建议适用率与法院实际适用率基本相同,为47.7%,还存在相当地适用余地。
4、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中强调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忽视对公益的维护,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保护。长期以来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是以当事人申诉为起点,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诉人的利益一般都是个体或是小集体的利益。我国入世后大量国外资本涌入中国市场,归国有资产的兼并、收购将更加频繁,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将成为大问题。目前立法欠缺,检察人员对于该领域进行公益诉讼的意识也不强。
(二)现代执法理念的确立
立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围绕检察权的具体权能,以刑事诉讼价值作为追求目标,笔者以为,检察人员应当纠正与时代、与法律监督职能不相适应的观念,结合新形式,真正树立现代执法观念。
(一) 树立监督意识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化,因而,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应当从检察权的具体权能出发,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真正把检察权的行使落到实处。
首先,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加大惩治力度。随着我国入世谈判的成功,政治、经济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政治国家的行政执法权力由于市民社会的冲击而受到规制,但规制并不等于弱化行政执法,相反有些部门的权力会扩大和加强,这就使得这些职能部门的职务犯罪会突现。如海关,由于国际经济交往的频繁,进出口货物吞吐量大幅度增加,海关监管的任务随之加重。而海关工作人员受到海内外走私分子拉拢腐蚀的机会也会增加。近年来大批海关官员纷纷落马就表明在这个环节的犯罪已经相当严重。据统计资料显示:1998年7月至2000年5月,全国海关共查获走私要案10066宗,案值人民币126.3亿元。8同时还有一些掌管贷款、结汇、担保等经济大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纷纷走进了职务犯罪的泥潭。面对这样的形式,检察人员应当仔细分析形式,在职务犯罪的易发领域加大侦查力度,掌握经济贸易规律,不仅注重对国内法的适用,还要加强对国际法的学习和运用意识,完善取证手段,注意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以实现对职务犯罪的监督。
其次,进一步完善公诉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承担着追究和控诉犯罪的重要职责。随着刑事诉讼法实施及新的庭审体制的确立,公诉工作首先转变的是观念,在刑事诉讼中树立以公诉为中心,起诉指导侦查、侦查服务公诉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犯罪受到有力的惩罚。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多渠道的将工作向前延伸。在办理1996年河南中原严打第一案“2.15”特大抢劫杀人案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40余条建议,并派员出席了现场勘查等工作,及时、全面固定了有关证据。此案在提请批准逮捕15个小时内,检察机关就对14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半个月时间就将13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且法院均作出了有罪判决,其中8名主犯被执行枪决。对此,侦查机关非常满意,这说明了检察机关指导侦查的可行性。9实例证明了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等多种形式指导侦查活动,提高公诉质量,进行精密司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再次,加强诉讼监督的权能。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主要体现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事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应该改变以与公安、法院搞好关系为重的工作作风,加大力度,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在实践中探索工作新思路,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如立案监督方面,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要依法监督,坚决纠正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侦查监督方面,及时发现遗漏犯,强化对诉讼活动中严重违反程序、侵犯人权问题的监督,坚决纠正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现象,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审判监督方面,加强对徇私枉法造成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案件的抗诉,重视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注意纠正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权利等问题。执行监督方面,监督纠正判决后不依法交付执行和以钱抵刑等问题,注意保护当事人和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检察人员应当立足于刑事诉讼中的这几个环节,牢固树立法律监督的意识,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合法行使职责。
最后,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树立公益监督的观念,使检察机关在入世后成为国有资产的“保护神”。检察人员应当按照高检院《关于强化检察职能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通知》,树立公益监督的观念,不断探索工作的新思路,对于危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追究,为完善该项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二) 树立安全意识
从现有的犯罪形势看,犯罪率不断上升,犯罪不仅在罪名上有所增加,而且手段上也日益隐蔽。面对这样的形势,检察机关应当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出发,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并时刻牢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使命,保证我国刑事法律的权威性,切不可违背法律办事,损害法律的权威,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如下:一是要忠实于法律。要强化宗旨意识,把执法为民落实到检察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二是要转变执法作风,树立法律权威;三是提高办案质量。要规范职务犯罪的侦查行为,完善案件初查、立案、撤案的相关制度;要制定案件审查起诉标准,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进一步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四是要做好控告申诉工作。落实首办责任制,积极主动清理控申积案。
(三) 树立人权意识
当今世界,人权已经成为时代的主题。人权观念的产生给没有任何亲和力的刑事立法带来了人文化的生机和活力。树立人权意识,首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如会见权、辩护权等,依法给予他们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相抗衡的制度空间。利益是权利的源泉和内容,权利是利益的法律表述,权利又构成了人权的核心。诚如庞德所言:“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10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是以首先承认被告人利益优先开始的。其次树立人权观念的重大体现在于对程序的关注。检察人员应当增强公开意识,继续深化以“权利告知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检务公开,使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权利获得救济的检察途径,增强权利救济中的机会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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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黄冈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到黄冈投资置业,促进黄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黄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系指来自国外的投资者、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和来自黄冈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
  第三条 凡进入市区工业园区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对落户工业园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平均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具体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与投资者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黄冈市区(含黄州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产业导向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冈市区可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租赁、兼并、购买、托管现有企业;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可按产业导向优先发展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出口创汇产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节能减排要求的项目不予引进。

第三章 财政奖励

  第八条 凡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工业园区投资工业项目,自项目竣工投产之日起,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城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第一年等额奖励给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3年等额、后2年减半奖励给投资企业。
  第十条 对来我市注册经营的总部型经济的贸易企业,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企业。其奖励额度按年纳税额分档超额累进计算。具体奖励比例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和房产

  第十一条 对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对重大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用地,按园区规划优先安排竞标地段。
  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新建厂房自办企业,或以厂房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基准地价。涉及新征用地的,按照统征包干收费的标准执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费。

第五章 基础设施配套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信、电视实行零费接通。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同城同价。报装、报建手续,一个窗口接待,7个工作日内办毕。
  对落户工业园区内的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五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电视、平整土地),水、电、路、通信、电视主管、主线接至企业围墙外,围墙内由企业负责。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服务代理制。首先到市招商管理部门登记,明确引资人、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后,由引资责任单位持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属本级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需报上级机关审核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并做好催办工作;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备案资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办毕。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属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其下限60%收取,收费额在1万元以上的按其下限50%收取。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招商局为每个企业制订公开收费卡,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年核定一次,分季收取。凡未被列入收费卡的任何名目收费,外来投资企业均可拒付。
  第十八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环境。公安部门实行治安承诺制,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正常建设、生产、经营和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对外来投资者(包括总部型贸易企业)实行绿卡保护制。外来投资者工作用车在市区各收费站免费通行,由市招商局、市交通局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外来投资企业集资、摊 派和强行安排人员。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对外来投资企业负担实行挂牌监督。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随同家属在购置物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享受本地同等待遇。房产、卫生、教育等部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可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换领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负责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侵害外来投资者利益、损害服务环境的行为,依据政纪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对外来投资者进行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的;
  未经批准擅自查封、冻结、扣划外来投资企业财产和帐户资金的;
  对公开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无特殊情况不兑现的;
  除不可抗力外,其行为(如供水、供电、市政施工、通信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但未事前告知致使企业蒙受损失的。

第七章 环保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相关资料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需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及时为投资企业做好与上级部门沟通、协调工作,并为项目办理本级部门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外来投资企业试生产申请3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环保部门自接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1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地落户工业园区的投资者和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5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规划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等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林业、气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实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必要时可以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无偿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交通管理信息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状况,对某些营运车辆和特种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具体车型和控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停止办理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号牌、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悬挂、粘贴在规定位置,不得遮挡、污损,不得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

(二)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三)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四)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五)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六)驾驶室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以及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

(七)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应当实施封闭化运输,在车厢尾部及两侧喷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并保持清晰完整;

(八)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九)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经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三年的记分周期无记满十二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校车及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教育和处罚后将相关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教育行政部门和校车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自复员、退伍、转业之日起一年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及时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经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及时交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对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在市区道路对机动车采取一年以上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并明确限制通行期限。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组织交通设计,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智能交通项目设备、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无障碍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供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公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确需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应当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规范设置警示或者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条件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或者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校车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项目时,应当在报建阶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中心区内,建设规模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二)其他地区,建设规模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八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三)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超过一百个的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

(四)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五)铁路、公路的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出租车服务中心等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类建设项目;

(六)商住楼、多功能综合楼等混合类建设项目有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类和其他类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交通系统有显著影响的,应当提出改善措施建议;无法消除影响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交通事故频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地点和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经营管理者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实施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商品贸易、商业宣传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横幅、设置宣传标牌。架设道路架空线应当达到规定的高度,并在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标识的车辆。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隧道等特殊路段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交通警察检查;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机动车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

(四)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

(五)不得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六)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靠;

(七)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八)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运输农副产品的正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除外;

(九)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不得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十一)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十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主动避让。

第三十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入限制通行道路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掉头、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允许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三十三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随意行走、拦乘车辆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携带动物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同步规划和设计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大中型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扩建。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雾、雨、雪、烟、霾、冰雹、浮尘、沙尘暴等现象导致能见度较低时,应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和上下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四)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单排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主要道路两侧、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免费的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者上下站点。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停靠;在设有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应当在上下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候客。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施划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诊后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未及时支付费用而拖延救治。当事人不能及时支付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先行垫付;车辆未参加保险且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不能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基金中先行垫付。

第四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或者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未及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四)有条件报案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一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规定位置悬挂、粘贴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牌证的;

(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号牌变形、残缺以及字迹模糊未申请换领的;

(四)未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

(五)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的;

(七)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八)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九)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

(十)不具备校车驾驶条件而驾驶校车的;

(十一)摩托车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装置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四)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

(六)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施封闭化运输的;

(七)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及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八)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点内滞留等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的;

(二)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的;

(三)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倒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道路以及城市中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用于运送不少于五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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