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43:13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一:自认对法院拘束效力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源于辩论主义,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判断认定其真假,并将其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由于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一般而言,其事实的真伪性也往往难以知晓。但有时该自认的事实明显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案件客观事实矛盾时,对该事实的自认是否还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面确立了自认制度,同时第九条又规定了: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事实除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外,也可能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矛盾,而我国法律又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的权力,对此相互矛盾的事实,法院将以哪个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自认效力的分歧。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乙,法院不能以甲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没有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判决基础时,该判决即违反辩论主义。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起码法院因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
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相反如果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实行职权探知,所以,自认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认的事实无法约束法院。有的人认为,即使法院拥有对事实的职权探知权,也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认。例如,在我国,就允许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法院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即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实际上的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谓职权探知的本质意义就在于法院对于该事实真实性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在裁判时只能以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别无选择。

三:我国采取超职权主义模式对待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就使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无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
在证据的收集上,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经历了从全面收集证据到收集与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进而证据规则又对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官主导地位有所削弱,职权弱化,强调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这种变化也只是量上的变化,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法律在为法院收集证据保留权力的同时,也就给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其收集证据的范围就很可能成为法院裁量的范围而具有随意性。 在职权探知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法院对真实事实的追求实际上被自然化,具有某种图腾的意义。且这种观念具有一定的理性基础,而且是一种长期的传统观念,要转变这种观念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规范的自认制度在这种观念环境中显然不能存活。在这种诉讼体制下的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必然要受到限制的。为此,在适应私权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诉讼理念,对某些事实的自认,法律还要依靠其强制力限制自认的适用,以维护正义,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伦理。其限制主要有:
  (1)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第九条中所列事实,除发生第二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即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2)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承认而自行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对法院自行取证作了限定,这样一来,虽然法院自行调查的范围缩小,但对第十五条中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取证的事实,也不能适用于自认。
  (3)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事实的自认,因为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所以排除自认的适用。

四:规范自认制度的自认对法院应有绝对的拘束力

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同时自认制度有利于树立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防止腐败的产生。正是自认制度在这方面的诱惑,使我们自然地会想到移植自认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将自认制度规范形式移植到了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对无需证明的几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律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探知事实的权力,仍然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级目标,我国实施的自认制度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管是英美型的,还是大陆型的。也许有的人会以为,当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时,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的一切功效不都存在了吗。问题在于经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自认虽然成立,但作为一项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制度仍然没有确立,只要在自认中介入了法院的职权,即法院对自认的认可,就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自认制度的核心是对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因为没有制度约束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下不可能派生出自认制度。如果我国要适用自认制度,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
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当事人一方有权对相对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
规范的自认制度,除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外,应对法院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法院应依此为判决的基础。建立的自认制度应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相关机制并改造和变革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改进其适用,为真正实施规范的自认制度创造环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07〕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菜篮子”工作进行了部署。多年来,部分林产品作为“菜篮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丰富百姓餐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发展以木本粮油为主的林业“菜篮子”产品,既可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优化饮食和营养结构,又可节约粮食,节约宝贵的耕地,还能促进山区绿化,增加农民收入,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菜篮子”趋向品种多样化和质量高档化的新形势下,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努力加强和做好林业“菜篮子”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产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切实加强对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要不断完善服务机制,进一步调动广大林农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产业指导水平。要根据品种制定不同的产业发展策略和措施,加强信息引导和技术服务,使林农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真正得到实惠。通过努力,使我国林业“菜篮子”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为提高广大城乡群众的生活水平作出更大贡献。  二、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资金投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各项林业建设资金中优先考虑木本粮油的发展,我局也将通过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林业贴息贷款等的资金扶持林业“菜篮子”木本粮油示范基地的建设。有条件的省区市,要结合退耕还林等重点工程,规划安排木本粮油丰产示范基地建设。同时,要积极为涉及木本粮油产业发展的各种项目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争取更多社会资金能投入木本粮油产业的发展。  三、切实提高科技水平,着力改善经营效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树立产业化经营的理念,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科技资源,力争在良种选育推广、加工工艺、新产品开发、质量标准制定等方面取得突破。同时,要加强对木本粮油产业科研开发的指导与服务,切实解决开展木本粮油科技攻关面临的实际问题,为木本粮油产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大做强木本粮油产业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四、加强示范基地建设,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我局将确定一批木本粮油产业的示范基地和企业,争取通过几年连续不断的扶持,为林业“菜篮子”的发展起到示范作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抓示范的同时,要抓好配套技术措施的落实,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着力实现林业“菜篮子”建设区域化、规模化、产业化、标准化,有效提高木本粮油产量、质量和效益。  五、积极扶持和培育龙头企业,着力打造产业品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搭建平台,引导和鼓励木本粮油生产、加工、流通、科研等环节的合作,优化资源配置,扶持和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的木本粮油产业龙头企业。同时,也要引导龙头企业充分发挥在技术、资金、市场方面的优势,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品牌意识,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六、积极支持发展行业组织,提高行业经营水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支持成立多种形式的专业协会和合作组织,并积极支持和鼓励他们开展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咨询、代销生产资料、产品营销等服务项目,不断增强自身活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对林农的凝聚力和吸引力,促进自身健康发展,为引导和帮助林农发展木本粮油产业发挥重要作用。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0〕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证汤浦水库水质满足城镇供水水质要求,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汤浦水库坝址以上小舜江流域全部陆域和水域(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改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绍兴县、上虞市、嵊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各自辖区内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市发改、公安、财政、国土、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工商等部门以及汤浦水库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绍兴市汤浦水库流域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做好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汤浦水库水源不受破坏,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县(市)、乡镇、村和其他有关单位要把水源保护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和评定生态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
  第六条 汤浦水库水源的保护区域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汤浦水库淹没区、坝址以上流域内属上虞市的区域和淹没区周边1000米的其它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水源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具体为:绍兴县稽东镇、王坛镇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余各村,平水镇的祝家、合心、宋家店、王化、小舜江、沈村、横路、黄壤圬、岔路口、中美岙;嵊州市谷来镇全部,竹溪乡全部,王院乡的奉田岭、石山屏、王院村、培坑村。
  第七条 汤浦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水质,应达到Ⅱ类以上(含Ⅱ类)水质标准。
  第八条 在汤浦水库保护区范围内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活动。现有各类规模化养殖场要限期关停或搬迁。
  保护区内的家庭畜禽养殖要削减养殖总量并落实污染治理要求,开展“生态养殖模式”试点,进一步减少畜禽养殖对水源的影响。
  第十条 保护区范围内村镇生活污水应经处理达到国家标准后排放。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村镇污水直排。
  保护区范围内各级乡镇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内村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护区范围内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控制化肥的使用量,鼓励使用农家有机肥、缓释放肥和生物治虫技术。
  第十二条 保护森林资源,开展山林绿化,提高保护区绿化覆盖率,鼓励生态林和防护林建设,根治水土流失,净化水体,落实水源保护区内河道保洁长效管理机制。
  严禁盗伐、滥伐林木行为和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砂、挖沙、取土。
  第十四条 强化饮用水水源地水质预警监测。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汤浦水库管理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摸排流域内各类污染源的事故隐患点,掌握穿越水源保护区道路、桥梁等事故敏感地点,加强水源地污染事故防范。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减轻和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汤浦水库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搬迁、整治、生态修复等方面的资金,市级财政每年统筹安排不低于1000万元的水源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相关县(市)也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九条 环保、水利、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水源地进行现场检查,依据有关职责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将检查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条 违反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在环境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的,可提请本级政府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二条 达郭水库流域水源环境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1 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