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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实务问题探讨/陈世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2:13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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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实务问题探讨

□陈世炎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刑法条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本应仅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适用。但是,由于两高在1988年3月16日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的请示进行了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适当的扩张解释,而该批复至今仍在沿用〈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批复历来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试就转化型抢劫罪的实务问题问题作一抛砖引玉的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类型、构成模式及相互比较
根据两高的批复,转化型抢劫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我们称之为正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犯罪行为+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另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称之为准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违法而非犯罪行为+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不难看出,两种转化型抢劫罪都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的行为,而且其后一行为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正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其后实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批复未规定需达到情节严重;而准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非构成犯罪的行为,其后实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批复规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处罚,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现行刑法关于抢劫犯罪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程度对比
我国现行刑法对一般构成的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为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反抗而劫取财物的手段,而对于正转化型的抢劫罪则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作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后为达到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虽然表述不同,但其内容是一致的。对上述两种抢劫犯罪,刑法和批复虽未对暴力、胁迫提出程度上的要求,但行为人必须通过实施这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才能构成。如:仅随便打人一下后强行将包抢走的行为因其暴力程度非常轻微就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这些手段客观上虽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不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但被害人或阻碍犯罪嫌疑人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和毁灭罪证行为的人基于自己对当时的情形或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认识而不敢反抗并最终放弃反抗,也应认定为其暴力、胁迫的程度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如:持仿真枪胁迫进行抢劫,虽然其客观上不可能对被害人产生任何的伤害,但由于被害人误认为是真枪,害怕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此种情形仍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此外,由于我国刑法还充分考虑了“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造成严重结果的抢劫犯罪情形,将其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批复中要求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达到情节严重的准转化型抢劫罪而言,其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应介于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至致人重伤、死亡两者之间选择,即:在无伤害或轻微伤害至重伤、死亡之间选择。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两种类型的转化型抢劫罪所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本质上的区别。批复者之所以在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非构成犯罪的行为后,在批复中规定其后实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并且强调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批复者也意识到,在针对财物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仅以一般情节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作为准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当的,而只有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准转化型抢劫罪。虽然批复未明确构成准转化型抢劫罪所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或者相当于犯罪的程度,但据其含义,构成正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准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两者相比应有明显的本质的区别,后者的程度应远远地高于前者。司法实务中,对于一般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普遍认为是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暴力侵袭,从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危及到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足以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伤害的实际结果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构成,那么,对于批复要求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达到情节严重的准转化型抢劫罪而言,则必须也只有要求行为人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致使或足以致使被害人受到轻伤害或相当于轻伤害〈如致多人轻微伤等〉的结果,这样认定,才能充分体现批复规定的应有之意,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如: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对其抓捕的人。
三、准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
那么,司法实务中应如何正确把握准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必须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对于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只有在其后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并适用该条文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理论依据。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而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它即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根据该理论不难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为中有至少有一行为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在准转化型抢劫罪中,其先前行为为不构成犯罪之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只有在其后续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犯罪或者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转化为准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法律依据。在我国刑法,“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往往是作为重要的定罪情节出现在条文中的〈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商标罪等〉,在个别情况下,还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出现在条文中〈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无论何种情况,“情节严重”一但在刑法中出现至少是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在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批复作为刑法的解释,其语义应与刑法相同,因此,批复既然在准转化型抢劫罪中强调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在司法实务中就应当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达到犯罪或者相当于犯罪的程度作为衡量的标准,有而且只有这样认定才符合刑法的规定。
第三、实践依据。2001年2月,许多媒体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件:“昨天下午4时许,在本市西区某街道,发生了一起恶性抢劫案。案犯为一青年男性,系外来盲流人员,受害者为某公司女职员。案犯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抢,并将女青年打得满脸是血。后在附近路人的帮助下,案犯被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事后,经检查,女青年除了鼻子出血外,别无伤害,流鼻血本身连轻伤也不构成;被抢夺的财物价值不过两百余元。”电视台同时播放了公安人员讯问嫌疑人的镜头以及受害者血流满面的画面。看了这些画面和报道,相信普通观众很容易激愤,并且会产生要求司法机关严惩歹徒的共鸣。然而,案件的最终处理却事与愿违,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的诉讼程序中,司法人员得出了嫌疑人无罪的结论,并且这种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从司法办案的角度看,它完全是正确的。援引业界人士对该案的法理分析,抢夺罪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即犯抢夺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适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司法解释,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抢夺行为单独构成犯罪(即抢夺数额较大);二是暴力行为情节严重。也就是说,抢夺行为本身达到单独可以定罪程度的(即财物数额较大),即使暴力情节轻微甚至不实施暴力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应当转化为抢劫罪;虽然抢夺数额较小,但暴力情节严重的(如暴力行为致人轻伤或者多人轻微伤等),亦应转化为抢劫罪。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抢夺行为均无法转化为抢劫罪,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观点。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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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国务院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2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万众一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以新的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胜利召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劳教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司法局领导专题研究决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司法局所属市劳教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等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教人员所外执行遵循严格控制、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受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以下称市劳教局)负责承担本市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所在家庭具备管束、帮教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所外执行:

(一)所在家庭遇有特殊困难,非本人所外执行解决不了的;

(二)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就业的;

(三)初次违法犯罪,原系在读学生,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学校继续学业的;

(四)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有特殊需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五)其他不宜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 劳教人员家庭所在街道乡镇、原工作单位、原就读学校和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等申请单位,申请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公函等证明材料,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向劳教人员所在的劳教所提交。

第七条 劳教所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出具记载收件日期和申请材料目录的书面收件回执,并在审查后将是否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的书面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市劳教局审批。

第八条 市劳教局应当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60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是否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

经市劳教局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批时限可延长30日。

审批时限的起算日为劳教所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记载的收件日期。

第九条 市劳教局作出准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手续;作出不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

第十条 劳教所应当根据市劳教局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及家属共同签订帮教协议,由劳教人员本人、家属写出保证书。

第十一条 劳教所应当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进行离所教育,宣布以下纪律: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服从居住地帮教部门的管理;

(三)按要求定期向劳教所汇报所外执行期间的表现;

(四)离开居住地所在区县时应当向劳教所、帮教单位请假。

第十二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应当在每周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劳教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每月回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

劳教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所的,经劳教所批准,可以书面汇报,但书面汇报材料上应当有公安机关或帮教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三条 劳教所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每季度应当考察一次,形成书面考察材料报市劳教局。

劳教所在遇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要敏感时期以及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对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加强管理,严加考察。

第十四条 劳教所发现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收回所内执行:

(一)违反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二)有违法行为的;

(三)所外执行理由消失的;

(四)公安机关、帮教部门、家属、街道(乡、镇)提出收回所内执行意见的。

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送达原提出所外执行申请的单位。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骗取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期限不计入已执行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劳教所应当按时通知劳教期满的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市劳教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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