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和学习国防知识为重点,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领导,把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承担国防教育组织、指导和管理任务的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制定规划、统一管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二)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指导下级国防教育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五)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按照国家教委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列入教育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人防部门应当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防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四)民政、劳动、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按不同教育对象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学生的国防教育按不同情况进行。凡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当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
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
(四)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和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纪念活动和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国防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休、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从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军训经费纳入教育事业费预算。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学生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用于国防教育和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等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系统的检测与评价。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是指建设项目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对放射工作场所射线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设置和认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本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取得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A级和B级)认证的机构,可以从事除卫生部规定的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评价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乙A级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市卫生局认为应当由乙A级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机构,同时取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除具备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中所列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A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卫生检验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职业卫生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5人。
(二)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B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卫生检测和卫生检验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3人。
(三)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专家库,外聘技术人员从事项目评价工作,但其外聘技术人员不得再接受其它同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聘用。
第八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审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见附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技术人员任职年限和技术职称(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及检测项目清单;
(七)曾经完成的与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相关的评价报告;
(八)市卫生局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受理、审定考核工作的组织、相关咨询的提供、专家库的组织管理、年检等工作。
第十条市卫生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市卫生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专家组技术评估工作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核查,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考核,检测的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核查,盲样检测考核等。
专家组自技术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专家组技术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发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在认证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经市卫生局复核后,对合格者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市卫生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兼并;
(二)停业或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十七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服务机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