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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3:59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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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州市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各类灭火机(器)、灭火剂、消防车(船)、消防泵、消防箱、消防栓、消防梯、消防水带、水枪、火灾自动报警和喷淋装置、自动灭火设备、防火材料、消防破拆工具、消防服装、护具及其专门用于防火、灭火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四条 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险管理部门,业务上受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导。市公安消防支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报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同意,持市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向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未领取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不得从事消防产品的销售,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消防产品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地点经营,经营人员必须懂得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熟悉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无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不得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将证件涂改、转借、转让。
第八条 需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向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产品的型号、性能、产地,经审核批准后,持核发的《进口消防产品检验呈批表》、向进出口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进口。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持有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测部门发给的检验测试合格报告和省级以上消防机关出具的鉴定证书;进口的消防产品必须有我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并标明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条 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货时应与生产厂家签定有质量条款的合同,对不合格的应退货。由于进货时把关不严,将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出售给用户而造成后果的,要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广州市消防技术科研所负责对本市销售、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受检单位应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性能不稳定或不合格的产品,销售单位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无条件接受退货,已购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消防总队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消防技术标准对各类器材进行维修、换药、装粉以及零部件的更换、保养。经维修的消防产品、其性能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不具备维修消防产品条件或不按标准进行维修的单位,各级消防监督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进、停产整改、吊销维修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置消防产品时,应到有《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商店购买,并当场检查产品的质量。对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要如数退货,对有关质量和退货问题,可向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投诉(电话:3330053)。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已售出的要追踪退货,并同时给予警告,第一次罚款一千元,限期整改,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吊销《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二)无证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和封存其产品,如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无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点档购买消防产品的,当检查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对当事人给予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如发生火灾,其产品不能使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体不服消防管理机关的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对处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于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消防支队办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手续。《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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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五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三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的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胶片制作应向条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条码主管部门提供条码胶片。
未经国家条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商品条码胶片的制作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取得条码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条码准印证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己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询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我们研究后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
,应当了解案情.如果认为处罚决定正确,则用《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如果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则不予执行,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



198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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