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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兼谈饮酒驾车是否构成犯罪/滕传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2:39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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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 兼谈饮酒驾车是否构成犯罪
滕传枢
近期来,媒体上特别是网络上议论得沸沸扬扬的一大热点问题是危险驾驶问题。自三个月前杭州胡斌飙车撞死人一案发生后,有成都两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建议增设“饮酒驾车罪、醉酒驾车罪”, 7月23日成都中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醉驾者孙伟铭死刑,引发四川五名律师上书最高法院建议“刀下留人”,7月24日最高法院召集专家研讨会研讨危险驾驶问题,8月4日晚杭州再次发生一打工妹被酒后驾车者魏志刚撞死在为警示“70码”事件而设立的“爱心斑马线”上。一时间,舆论界掀起轩然大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应如何正确分析与对待当前热议的危险驾驶的司法审判和立法完善问题,我提出如下管见,盼能对司法和立法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讨论“危险驾驶该怎么判”应先明确两个前提
民众对同样是驾车撞死人的胡斌被判三年,而孙伟铭被判死刑议论最多、难以理解。白岩松前两天在电视上读了个“灰色段子”:在杭州,你是可以飙车的,因为即使撞死人最多三年;在成都,千万不要再酒后驾车了,因为如果撞死人的话,你就容易判死刑;在南京,最近一段时间先别酒后驾车,因为究竟怎么判现在还不知道,观望观望……这是什么?这就是信号灯乱闪之下,驾车者心态的现实映照。
这种心态是从感性的角度出发思考问题的反映,而“怎么判”是一个很专业的法律问题,必须从理性的角度出发。讨论这个问题应先明确两个前提。
一是,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案情。即使是同一性质、同一罪名的案件,其具体罪行、情节、影响量刑的因素是不一样的,不应盲目类比,更不能以地区划线。还有一个“法条竟合”问题,即同一个行为可以适用二条以上的法律条文。孙伟铭驾车撞死人的行为,既可以适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法条,也可以适用刑法第115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贵州习水县5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的行为,既可以适用刑法第236条“奸淫幼女罪”的法条,也可以适用刑法第360条“嫖宿幼女罪”的法条。就是典型案例。
二是,司法审判只能依据现行有效法律。如果是立法上有不足甚至不妥,那是今后修改法律的问题。任何时候都不能偏离现行有效法律,更不能以某种“道理”、“形势的需要”或“舆论的呼声”等作为判决依据。否则,就不是法制社会了。

二、对5起驾车撞死人案件的比较分析
近期5起驾车撞死人案件的比较(依据媒体资料):
序 地区 被告人 主 要
案 情 损害
后果 备 注
1 杭州 胡 斌 超速 1死 赔偿113万余元,被以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3年。

2 成

孙伟铭 无证、超速、醉酒、逃逸 4死
1伤 赔偿10万余元,被一审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死刑,已上诉。
3 郑州 傅 ? 酒后、 自首 3死
8伤 被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待起诉。
4 杭州 魏志刚 酒后、超速 1死 罪名待定, 待起诉。
5 惠

李国清 泄愤,向社会报复 4死27车受损 被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受审,待宣判。
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以被告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大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作为标准的。从上表可知,5起案件的案情差异是相当大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由大到小排列应是:李国清、孙伟铭、傅?、魏志刚、胡斌。其中李国清案是特例,这是明显的直接故意犯罪,其性质与量刑与故意杀人罪同等,对此类案件下文不再讨论。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除李国清之外前3名被告人是酒后甚至醉酒,这与没有喝酒的胡斌在主观要件上有质的区别。喝酒前行为人的意识是清醒的,他应当知道自己喝酒之后驾车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却仍为之,这就构成了法律上的“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没有酒后驾车的人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属过失。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质的区别,在处罚上差距很大。过失的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原则上应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持平(最高为7年徒刑);而故意的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则已转化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最高为死刑),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类似。故意犯罪又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其主观恶性不等同。酒后驾车的人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杀人、伤害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所以,法院对胡斌的判决应该说没有错误。法院对孙伟铭的罪名认定是正确的,但处以极刑的判决显属过重(可能是受舆论影响的结果)。从刑罚横向平衡的角度看,对这类犯罪处以无期徒刑已经足够了。

三、对危险驾驶问题的立法意见与建议
(一)现行刑法已经能够涵盖危险驾驶导致的犯罪
对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 现行刑法可以适用的法条和罪名是刑法第115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这两法条和罪名其实已经能够涵盖危险驾驶所导致的所有犯罪。只是因为理论界对饮酒驾车、醉酒驾车应属“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研究长期缺失,司法实践中对驾车撞死人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交通肇事罪又长期定位为过失犯罪(其实,交通肇事罪在“九七”刑法中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状之后,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过失犯罪了)。加之第115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一个“补漏”的罪名,实践中往往不用它。从而,造成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和茫然状态,以致对驾车撞死人的案件出现量刑偏轻偏重的失误。
(二)对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
目前舆论普遍认为,或者提高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或者在“偏轻”与“偏重”之间增设一个“危险驾驶罪”,以从长远遏制“马路杀手”的泛滥。当务之急是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作出相关司法解释。
这些意见虽都有一定道理,但均不无偏颇。
首先,增设一个罪名应该是在现行刑法不能涵盖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的情况下才这么做,现实的情形并非如此。更重要的是“危险驾驶罪”虽在英国、台湾等个别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有先例,然此罪所惩罚的是一种犯罪预备(即客观上尚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所惩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日本刑法于几年前增设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则仍是以客观损害为构成要件的。我国刑法除了对个别直接故意的恶性犯罪(如杀人罪)的犯罪预备作为犯罪惩罚外,对一般的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均不作为犯罪惩罚,更没有对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作为犯罪惩罚。如果把尚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只要饮酒驾车都作为犯罪惩罚,不仅理论依据缺失,犯罪构成扩大化,实践中必然导致惩罚扩大化。正如《南方周末》报道的,一位有10年执法经验的交警告诉记者的话:“如果中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恐怕要大规模盖监狱;单是醉酒驾驶的,目前的监狱可能都容不下”。所以,饮酒驾车、醉酒驾车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只宜在治安管理范围内处理,不应定为犯罪实施惩罚。
其次,对危险驾驶的立法完善不是一句“提高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就能解决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并非没有,最高法院法释[2000]33号即是,也只是一个需要完善的问题。
我的建议是用“微调”的办法,即修改刑法第133条,以完善对危险驾驶的立法。修改后的条文如下设置: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驾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醉酒、麻醉后驾驶,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文中加粗字为增加的内容。
这样修改,不仅涵盖了交通肇事罪的所有罪状,而且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与刑法第115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刑法第232--235条的杀人罪、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协调。该罪的三个档次都是以“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酒后驾车或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只是作为加重情节。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在条文中不宜也不可能穷尽罗列(例如飚车等),但已包含在“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中。

2009-8-8 于海口

载于《海南律师》杂志2009年第2期(总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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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流通服务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流通服务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改发[2004]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7号)精神,加强流通服务业的安全监督和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各类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流通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流通服务业的安全工作。安全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关系到流通服务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流通服务业所处环境一般人群密集,务必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把安全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按照“求真务实”的要求,切实抓好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各级流通主管部门和流通、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结合流通服务业的特点,制定和完善安全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置预案。要健全安全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任人,切实做到层层有人负责,有人落实。
三、加强安全监督和检查。各级流通主管部门和流通、服务企业要通过组织检查和企业自查相结合等形式,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对商场(店)、宾馆、饭店、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安全大检查,切实消除安全隐患。要开展经常性自查自纠、隐患排查活动,认真检查安全制度、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安全通道、消防设施、电路、库房等重点环节与区域,不留死角,彻底清查漏洞和隐患,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整改。特别是对人员密集场所,要重点检查,确保疏散有足够渠道、安全畅通、消防设施完好有效、防火应急预案切实可行。要加强对出租门店、场地(所)的安全督促和检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四、加强食品安全工作。食品的质量和卫生状况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流通主管部门和流通、服务企业要切实加强对食品加工和食品流通的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制度。要严把进厂食品原材料和上市食品的检验关,建立食品购销索证索票制度、质量追溯制度。做好食品加工和批发、零售等环节质量安全抽查工作,严格按标准加工,坚决杜绝过期食品和变质食品改换食品包装、标签等违法销售行为,严防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
五、加强重大活动及节日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一是目前各级流通主管部门和流通企业要重点做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期间的安全工作,重点检查消防安全状况,对当前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抓紧解决,整改到位,确保“两会”期间的安全稳定。二是要加强营业高峰期、节假日、展览会、开业庆典和促销等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防止因秩序混乱造成的人身伤害。
六、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要开展经常性、全员性的安全常识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提高流通服务业从业人员的识灾、防灾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临危现场救助能力,在全行业内形成人人关心安全、事事重视安全的良好氛围。
各地流通服务业安全自查工作中出现的突出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商务部(印章)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如何在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中维护公正

潘曾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负责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的执行,虽然还有看守所和劳教所等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但刑罚执行主要由监狱体现,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作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刑罚执行体制基本上没有变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要求,民主、文明、法治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作为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执行制度,也迫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以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公正即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实质含义,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义,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而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监狱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工序,如果执法不公,其恶劣后果将是人们对法律信任的危机;对监狱来说,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可能会摧毁千百次的说教。清末人士徐谦认为"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监狱刑罚执行出现了问题,法律再好,判决再公正,都失去了意义,仅仅是一种形式外壳而已。监狱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意味社会公平防线的全面崩溃。法治不存,秩序何在?秩序不存,公平何在?公平不存,正义何在?法治何在?
总体来讲,笔者认为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维护公正时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国虽然倡导刑罚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但教育改造的理念陈旧,方法单一。刑罚执行机关主要采取的是强制犯人被动接受教育改造的方式,普遍做法是将犯人集中关押在大墙内劳动改造,辅之以法制教育和文化教育,教育缺乏层次性,教学处于比较低的水平,难以适应新时期押犯的不同方面的需要;同时缺乏有效的机制激发、调动犯人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二是犯人人权保护观念不强。相对于普通人来说,罪犯是少数人和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被剥夺、自由被限制,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刑罚执行中还存在着践踏侵犯犯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部分干警执法简单粗暴,从目前罪犯基本权利保护来看,我们在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和实现刑罚执行职能中,还存在相当的问题。诸如罪犯超体力、超时限劳动问题;对罪犯体罚、虐待、打骂和歧视问题;罪犯生活卫生标准普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问题;受教育时间得不到保证等等。三是依法执行刑罚的观念不强。法院与监狱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法院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但由于不了解犯人的改造情况,只能监狱报什么裁定什么,发挥“橡皮图章”的作用,这就形成了监狱及其干警在刑罚执行中行使权力范围过大,随意性强,容易导致滥用职权、侵犯犯人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四. 由于长期受传统思想、体制的影响以及人们对监狱工作的不正确认识和定位,监狱的职能至今仍呈现出监狱、企业以及办社会高度合一的格局,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利益关系和现实需要,要求监狱警察是多面手,穿着警服当老板、做生意,当着老板、做着生意又要穿警服、要公务员、要吃皇粮、要财政保障。监狱警察究竟是什么、干什么、要什么,道理是什么,都不明白。部分监狱和监狱干警疲于应付生产任务和经济指标,很容易就造成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这种格局严重影响了监狱工作的未来发展,监狱和监狱警察的职能需要纯化。五.减刑与假释操作上存有缺陷,比如犯人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且没有可操作性,不利于调动犯人改造的积极性,犯人有可能是“口服心不服”,无从知晓,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实际中如果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即被视为不认罪表现,显然这与法律保护犯人申诉权利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犯人改造;而假释制度,运作上不灵活、过于僵硬,表现在犯人获得假释难,撤销假释也难,监外执行机关对假释犯人的活动缺少有效的制约和处分手段。监狱又很难了解犯人的监外执行情况。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使得能够体现出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
一、保证减刑和假释的公平、公正。刑罚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假释和减刑,减刑、假释对罪犯的影响也最大,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最关心、最高层次的需要。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运用,能引起罪犯对法治的普遍关注,对法律的权威能起到强化、示范作用,从而成为每个积极改造的罪犯可以预期(期待)的目标,而不断地强化、激励罪犯的持续积极改造的心理和行为。从更广的范围看,可以形成一个监狱的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形成一种良好的态势,促进监管安全稳定,并反过来为罪犯积极改造提供环境保证,使改造手段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对于减刑和假释的程序和考核标准,一定要透明、合理、制度化,才能做到公正。
在刑罚执行上,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而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是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单一假释的制度。是扩大减刑的适用范围,还是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哪个效果会更好? 根据北京市监狱系统的一项调查表明: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比假释回归社会人员的犯罪率高,说明假释比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整体矫正质量高。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获得假释的服刑人员极少,据统计,我国监狱近十年的假释率仅在0.8%-2.9%之间。假释作为一种刑事执行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可以弥补长期刑量刑的不当,可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的桥梁,同时也有助于预防监狱爆满的问题发生。应当适当的扩大假释人员的比例。
现行的减刑、假释是建立在服刑人员考核的基础上,根据考核的成绩来决定其是否减刑和假释。而日常考核制度是由劳动改造情况、遵纪守法情况、教育改造情况等几方面来综合考察的,但在实际中,根据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下达的文件规定和各个监狱的实际情况,服刑人员的考核重头主要在他的劳动改造方面,即生产产值情况,根据周浦监狱驻狱检察官调查,该监狱有前科的372名罪犯中,其中上次服刑期间被减刑的罪犯255名,占60.48%。虽然这个调查样本不大,但是结论让人很惊讶,造成这种情况的发生,同劳动改造成绩占据了改造成绩的大部分有很大的关系,这种减刑没有体现了公正,不符合现代行刑理念的要求,况且这方面考核本身就存在一些不公平的地方:1.老弱病残犯和年轻力壮的服刑人员相比,就产值来讲,根本不是“对手”,使得一部分老弱病残犯丧失了改造信心,而监狱又没有相关的另外规定,这就是个不公平,服刑人员由于其先天的各种条件和身体素质,在进行劳动改造时,创造产值是又不同的,这和是否积极改造没有关系,监狱应该针对不同素质和条件的服刑人员制定相应的产值考核标准,达标和嘉奖等也要另外设计下达;2.应该改变以产值论考核的现状,要综合考虑,努力使考核制度能体现公平、公正;3.在减刑、假释中要实行程序公开,操作透明,讲明原由,切实维护公正,日常考核中要公开、公平,严格按照考核规范,杜绝暗箱操作,减少干警人为因素;4.加大制度化建设,将监狱的一系列工作程序都用制度化规范起来,一切有章可循,按照规章办事,保证公平、公正。
二、建立和完善罪犯科学分类制度。罪犯的分类制度,是监狱对罪犯进行管理和采取矫正措施的基础,科学的分类制度能最大程度上体现对罪犯管理上的公正,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罪犯采取不同的对策,只有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现行的罪犯分类制度,使得监狱在关押罪犯时,类型显得多样化,罪犯在不同服刑时期的分级也显得程序化和草率,一般按照进监时严管,过一年左右普管,依次类推,处遇本身基本处于不运动状态,没有体现出弹性,不管程度好坏,都基本都停留于同一个监狱服刑,比如重刑犯在经过一段时间改造,危害性降低后,却还是和其他有严重危害的罪犯关押在同一监狱,接受着严厉的看守,这样调动不了罪犯积极性,也体现不了公正,监狱应主要依据狱政警戒设施、监管技术装备、警力配备、管理方法、活动范围、劳动方式等因素,分为高度戒备、中度戒备和低度戒备三个等级,分别关押具有相应危险程度的罪犯。同时探索多种形式的分类制度,考虑为不同服刑阶段的罪犯设立专门的监狱,给予不同服刑时期、不同程度的罪犯以不同的相应待遇和矫正方式。
三、提高干警的执法素质,保证执法公正。监狱没有一支懂法、公正执法、高素质执法的队伍,无法体现公平、正义。新时期,随着国内市场的不断开放和对外交流的日益扩大,将出现各种新的犯罪类型,犯罪手段和方式也将发生变化,学历高、知识型的职业经济犯罪将成为新的犯罪动向。总体犯罪将向集团化、智能化、流动化趋势发展。特别是社会底层人群由于心态失衡等原因造成的侵财型等暴力性罪犯也会增多,将给我们监管改造工作带来新的难度。“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但就目前监狱干警的知识水平、管理水平、执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挑战,就泉州监狱而言,大专以上人员占全监人数的73.78%,本科占30%,干警很大一部分为中专毕业,都是通过成人再教育方式取得大专和本科文凭的,基本功不太扎实,没有接受过太系统的教育,通过在基层干警中的一项16人数小范围调查:真正知法、懂法,能向服刑人员解释法的只占5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方式仍停留于过去的简单说教,甚至有辱骂现象。监狱人民警察的公正、平等执法对形成全社会法律至上的意识具有直接的作用,监狱以及监狱警察应当确立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的意识,这种保障,其实质就是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只有罪犯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只有监狱警察真正把尊重罪犯权利落到实处,承认罪犯是权利主体,公正才谈得上。在现阶段如果那些"关系犯"以及靠"钱刑交易"的罪犯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减刑、假释,仅从改造层面上来说,可造成全部改造手段的失灵,因为纵然监狱干警在口头上说得天花乱坠,而现实的反差是执法上的不公正、不公平,又怎能令罪犯心服口服呢?又怎能使在罪犯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的通道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并进而形成"法律至上"的信仰与理念,取决于对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现实感受和对法律职业人员(监狱警察应是一种法律职业)公正执法的现实体验。
四、纯化监狱职能,进行监狱改革。客观地说,高度合一体制的监狱职能多元化曾经作过历史性的贡献,可谓功不可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密,职能分化日益纯化的情况下,很显然,监狱职能多元化已成为制约监狱工作未来发展的最大的体制性障碍。我们必须从改造人的大局出发,从社会主义监狱惩罚与改造人的职能出发,尽快实现监狱职能单一化,为改造科学化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注重监狱内部结构与功能的创新,使监狱从办企业、办社会中脱离出来,专心致力于改造和矫治,使服刑人员的劳动生产改造成绩不致成为考核的最主要内容。只有脱离了经济利益关系,服刑人员的考核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
监狱公正缺少监督,是不能实现的。目前监狱的监督,既不健全,又不完善。大多流于形式,在新形势下,应当大力加强。从监督形式上看,应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党的监督、群众监狱、舆论监督;从过程上看,应包括事先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从监督内容上看,应包括执法监督、管理监督等。应该从具体的方面着手,如编制罪犯手册,将罪犯从入监到出监,从劳动、学习到接受管理,从减刑、假释到处分、加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浓缩,条理清楚,提高了执法透明度;如实行狱务公开制度,将监狱工作有关内容、流程、期限、幅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群众监督;如聘请社会名流、党政人士做行风监督员,定期视察监狱,不仅沟通了与社会的联系,也消除了社会误解,促进了监狱事业的发展等。
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 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深刻理解和把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丰富内涵,维护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我们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意义重大,也只有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把公平正义贯穿于我们监狱改革和监狱工作的始终,才能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搞好刑罚执行,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为经济建设和小康社会的最终建成创造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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