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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29:16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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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落实和规范财务自主权,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与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相统一,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与企业内部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落实企业理财自主权;
(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
(三)办理企业财务登记,审查企业备案事项,依法审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
(四)依法对企业执行财经法规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纠正、处罚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任免、奖惩的建议;
(五)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派驻监事;
(六)对企业改制、破产、兼并和产权转让等各项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其财务会计(审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
社会中介机构受主管财政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委托,依法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实施监督、审计。

第二章 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务登记。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性质和范围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必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主管财政机关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要求企业进行修改、补充和调整。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财务会计工作需要配备持有主管财政机关颁发的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簿、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当支持和保障财务会计及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财经法规,接受财务、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企业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资产负债比例,制定资金筹集计划。优先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方面的资金需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非生产性支出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使用计划,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20%的,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需要开设其他帐户的,应当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批准。企业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包括基本帐户和其他帐户)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对其所属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企业对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专项资金和税收返还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应当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对无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合法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支付债券(包括内部集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发行债券或者内部集资以及向银行借款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和期货
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和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不得为今后的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做好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项目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应当严格履行评估和报批制度。未经资产评估和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对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企业对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应当进行清理。对外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做好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投资收益的收缴以及分析评价工作,定期向企业厂长(经理)报告投资收益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非生产性资金的使用,应当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其增长速度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有关部门相应扣减企业新增效益工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数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核定,企业应当按照工效
挂钩及有关政策规定计发职工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列支和使用业务招待费。对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情况,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一次。
企业公益金、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基金等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和用途提取、使用。
企业不得用公款以私人名义购车。亏损、资不抵债、欠缴国家税款、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的企业,不得购买小汽车或者以抵债名义变相购买小汽车。
企业建造或者购买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并按照规定报批。企业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性资金。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审查企业自筹基建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用公积金补亏或者转增资本,国有独资企业需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股份制企业需报股东会审议决定。
企业税后各项资金除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利外,留用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发展,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企业购销活动及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购销活动管理责任制,完善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等比质、比价采购和销售商品及回收销货款等购销活动的管理制度。企业制定的有关购销活动制度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主要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企业大宗原燃材料的采购可实行公开招标制度,实行定点、定价采
购。
企业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附营收入和营销活动中收取的佣金、回扣等,必须及时足额入帐,不得隐匿、截留。
第十九条 企业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算,依法纳税。对采取以物易物的,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存货或者资产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原燃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收入费用的核算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开支等,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实行分帐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转移收入和利润。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五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存货的收发管理,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清查。企业不得采取多领原燃、辅助材料等手段调节企业盈亏。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存货和固定资产盘亏、盘盈、毁损、报废等损失,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审批。其中,年净损失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还应当报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方可进行帐务处理。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帐损失的确认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定。对应收帐款应当建立责任制,制定催收计划,及时清缴,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
由于债务单位破产或者债务人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部分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进行处理。
企业超过3年以上的应收帐款,不得自行转作坏帐损失。确需转作坏帐损失的,企业应当提交坏帐损失申请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主管财政机关对尚能追回的欠款,不予核批,并责成企业制定具体清欠计划和措施,追收欠款。对于按照规定已经核销的坏帐损失,
企业应当帐销案存,继续保持应收帐款追索权。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当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核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对外担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外购、其他单位投入、接受捐赠和自行建造形成的资产等,应当按照规定计价入帐。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在建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及工程进展情况。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已经完工的项目,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但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均计入
企业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或者递延资产挂帐。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合并、分立等,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制订破产方案,进行破产清算。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并参与审批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兼并的,应当制定兼并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应当进行财产清查、评估,办理财产合并、划转手续。
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财产清查结果的认定,财产损失、资本金合并的财务处理,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划转等,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经济实体划清界限,实行财务脱钩,彻底分离。划出的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有关资产、资金的划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对外转让产权,应当由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入帐。
企业向外商、私营企业等转让产权,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出租固定资产收取的租赁费用,不得低于该固定资产应当计提的折旧费用。
企业对外出借固定资产收取的占用费,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
企业发生的但在企业财务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费用支出项目,必须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并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意见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确定分类折旧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确定的折旧率必须达到财务制度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的折旧率,严禁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加速折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改造任务较重、但不属于加速折旧规定范围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原则上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需要待摊或者预提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对于改变固定资产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者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原则上不得作为修理费用列入成本费用。特殊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的科研试制费用,可以全额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一般不得低于2%。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差旅费标准应当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审核差旅费报销项目,对出差人员个人购物、娱乐、保健等消费性支出以及绕道旅游等支付的费用均不得报销。
第三十七条 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当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保留余额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少提数额应当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属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当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存货领用或者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当按照规定,并结合企业具体情况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终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有关费用列入递延资产。对已列入递延资产的,应当区分不同内容,制定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对无形资产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制定分期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在当年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支出。亏损、资不抵债、欠缴税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以及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不得对外进行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活动。
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罚款、集资项目和其他摊派。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应当建立自补流动资本制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建设,原则上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职工发放。亏损和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和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执行。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说明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购建、流动资本增长和对外投资及收益等;
(二)工资发放、业务招待费开支、较大项目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购置等;
(三)生产成本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损失处理等;
(五)流转税、所得税、国有资产收益及其他各项税金的缴纳等;
(六)关联企业主要往来事项;
(七)实现利润及利润分配等;
(八)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及其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九)需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条款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年度决算报表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主管财政机关要求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查帐报告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决算报表和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年度决算报表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对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派出的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免去(解聘)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财务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财务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企业财物的。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审查企业财务决算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长、厂长(经理)和有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财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董事会免除(解聘)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关财务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的,或者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算、反映企业盈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或者虚亏实盈的;
(四)违反财政、财务法规,擅自提高成本费用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五)擅自转让企业产权,故意隐瞒财务问题,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和转移利润的;
(六)对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匿、转移收入或者营销活动中收取佣金、回扣等未及时足额入帐的;
(八)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第五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主动策划、严重失职造成企业虚盈实亏、损失浪费严重或者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建议企业将其调离财务会计岗位,给予行政处分;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会计技术职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要财务事项、重大财务决策等,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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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纳入工作安排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谁安置,谁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转业士官在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后,也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负责安置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五条 经安置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安置工作机构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并由安置工作机构向申请人填发《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人凭证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助费,转业士官凭证同时领取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六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凭当地安置工作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办理户籍手续。
第三章 自谋职业补助费发放标准
第七条 市直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义务服役期间,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6000元,两年共计补助人民币12000元。义务服役期满后转为士官继续服役的,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1000元,直至退出现役。转业士官另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5000元。
第八条 各县(市、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士官的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章 安置补助经费筹措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征收有偿转移安置费。
第十一条 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资金。
第五章 安置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给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业务开支。
第六章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首次注册登记、办证费,三年内免收管理费并减半征收市场管理费,需要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免收办证费。
第十六条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精神,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按照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赣发[2002]13号文件,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发[2003]1号)精神,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为进行了城镇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放《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他们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是伤残军人的,除享受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在乡伤残军人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市个体工商户的标准、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档案一律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保管,三年内减半收取档案管理费。劳动保障和退伍安置部门要积极为他们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搞好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不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但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退役士兵;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2年退出现役的士兵开始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是我们按照党的十七大所作出的战略部署,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阔步前进的一年;也是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推进全国安全生产在持续稳定好转的基础上向2010年明显好转目标迈进的关键一年。

新的一年,安全生产工作机遇与挑战并存。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了安全生产的指导原则、方针政策和重点任务,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体系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目标指标、监管监察工作保障体系基本形成,企业、基层政府、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相关部门抓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不断增强,煤矿安全“两个攻坚战”、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为做好2008年的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投资增长等过快,能源原材料和交通运输市场需求旺盛,企业扩大规模、增加生产的冲动强烈,国家为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而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举措要见到明显成效尚需一个过程,现阶段安全生产的压力仍然很大;影响制约安全生产的一些结构性、体制性矛盾和诸多深层次问题尚未解决,高危和重点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隐患排查治理等重点工作进展不平衡,成效不巩固,可能出现局部性、阶段性波动;政府监管以及安全监管监察系统自身的工作,也还存在一些明显漏洞和薄弱环节。我们要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付出更多艰苦努力,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持续不懈、顽强拼搏,扎扎实实地抓好2008年的工作。

2008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安全生产重要指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理论、推动工作创新,健全保障体系、构建长效机制,强化两个主体、落实治理责任,突出重点行业、深化整治攻坚,加快源头治本、解决深层问题,加快科技进步、提升保障能力,加强自身建设、夯实监管基础,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推动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为到2010年实现明显好转奠定坚实基础。

2008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8项重点任务及其89个要点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力度,用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1)完善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将十七大报告相关论述与安全生产紧密结合,用理论创新推动工作创新。面向公众广泛宣传,进一步形成全党全社会安全发展的共识。(2)深入宣传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把党和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政策措施,传达贯彻到市、县、乡(镇)政府和企业,让广大人民群众都知道,把相关政策尽快转化为有利于保障安全的现实生产力。(3)加大对安全生产两个主体、两个负责制的宣传力度,纠正目前存在的一些不正确认识,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度,纳入政绩业绩,促使安全生产责任真正落实到位。(4)大力培育安全诚信、安全道德。通过宣传教育、规范引导、评价表彰、培育示范等方法途径,在全社会特别是在企业经营管理层中,倡导树立安全诚信意识和安全道德观念,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奠定基础。(5)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2008年度的安全生产月活动。研究安全生产隐患的内涵外延以及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律特点,及时宣传推广地方、行业、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宣传“安全奥运”。(6)进一步拓宽舆论渠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阵地建设,扩大与主流媒体的合作,保持舆论渠道畅通。办好安监总局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网站,开设《中国安全生产报》网络版,加强对话互动。完善安全生产新闻发布会制度。尝试重大决策通过听证会,提高安全生产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健全工作保障体系,构建长效机制

——法律法规体系:(1)加快修订《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条例》,修订制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和部门规章,继续推动地方安全立法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2)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加强新公布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宣传贯彻,增强社会成员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守法、执法效果。(3)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机制,依法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厉行事故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政策措施体系:(4)继续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督促各地和相关行业企业落实已出台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煤层气开发利用等经济政策,执行到位、发挥作用。(5)积极配合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部门,促进山西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政策的推广普及,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资源税费,促进建立煤炭完全成本制度,提高煤矿安全生产市场准入门槛;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6)继续支持和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出台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和调整结构的经济政策。(7)配合劳动、保险监管部门普及规范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抓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

——安全监管监察体系:(8)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科学方式和有效途径,联系配合中央编办,理顺综合监管与部门监管、行业管理的关系,健全完善协调配合机制;推动相关部门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农村建筑、农村道路交通、农用船舶等薄弱环节的安全监管;推动理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继续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调查摸底和监督检查。(9)继续支持各地结合乡镇机构改革和新农村建设,在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方面进行深入探索,落实乡镇政府安全监管职责。(10)坚持和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探索理顺煤矿安全垂直监察与分级监管、行业管理的关系,推行执法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加强执法监督,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效率效能。(11)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所有省(区、市)和70%的市(地)要建立应急指挥机构。

——目标指标体系:(12)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及时下达2008年指标并分解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和行业企业,纳入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13)抓紧研究提出2010年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的主要指标。(14)配合组织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政绩业绩考核,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实施必要奖惩,探索建立激励约束机制。(15)与安全监管体制相适应,规范事故信息报告统计工作,提高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

三、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措施,加强应急救援和事故防范工作

(1)推广实行企业安全承诺,开展企业安全诚信评价试点。探索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分类监管机制,完善对小企业的安全监管办法,完善监管监察机构与企业负责人之间的沟通机制。(2)在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开展打“三非”、反“三违”、防“三超”活动,发动群众举报和制止违法违规现象,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3)从企业和政府两个层面,建立健全重大隐患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机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数据库,做到隐患排查治理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4)完善对高危重点行业的指导意见,指导督促企业深入排查各类安全生产隐患,在治理上狠下功夫。所有重大隐患都要落实整改责任,实行跟踪督办、逐项整改销号。(5)认真履行安全行政许可,对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整改不合格、危及安全生产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吊销相关证照,淘汰一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维护国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的严肃性。(6)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防泥石流等隐患点的除险加固,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7)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健全完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队伍建设和协调配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隐患排查治理,提高防范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做到科学施救。完善地方、企业应急预案,加强衔接,搞好培训和演练。(8)严格事故查处,认真执行事故查处结果上报备案制度,开展事故分析,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落实整改措施,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9)加强监督检查。2008年“两会”、奥运会之前和第四季度,要组织开展全国范围以及区域性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狠抓煤矿安全这个重中之重,深化瓦斯治理攻坚,巩固整顿关闭成果

推进瓦斯治理向治理和抽采利用并重深化。(1)落实煤层气抽采利用各项政策,大力推广示范企业经验,重点抓好大矿,严格执行吨煤抽采指标标准,大幅度提高抽采、利用率;推动各类煤矿“先抽后采”、“不抽不采”,做到抽、掘、采平衡。(2)落实“四位一体”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推广突出煤层先开采保护层、开拓专用巷道进行瓦斯预抽采等区域性防突技术。(3)加强“一通三防”工作,完善通风系统,强化现场管理;规范完善矿井瓦斯监测监控和区域联网系统,确保正常运行。(4)积极推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和产量监控系统,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员,严防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5)落实小煤矿改进井下基础设施的技术措施,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三项改造”,所有煤矿都要建立完善井下通讯、压风和防尘供水系统“三条线”。(6)分地区、有重点,落实资金和责任,切实有效地治理煤矿瓦斯、煤尘、透水、火灾、顶板等重大隐患。(7)继续运用好年度30亿元的国债资金,带动企业和地方投入约200亿元,加快治理重点煤矿重大隐患和安全技术改造;配合发展改革委对以往年度国债资金扶持项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尽快发挥作用。

巩固发展煤矿整顿关闭成果。(8)支持、督促产煤省份认真执行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落实“十一五”规划目标,进一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继续整顿关闭小煤矿,支持引导国有大矿兼并、改造、托管小煤矿。(9)结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审核换发和安全监管监察,及时关闭淘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10)规范整合技改,纳入整合的矿井要规范进入技改基建程序,整合后的矿井要采用先进合规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整合煤矿的监管,防止边施工边开采。(11)配合国土资源部门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和超层越界开采,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12)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开办煤矿资质管理办法,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提高安全核准标准;对中央企业办煤矿、异地办矿和破产重组煤矿安全生产组织开展专项督查。(13)认真落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实施“管理强矿”,指导各类煤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开展创建本质安全型煤矿试点。

五、加强对重点高危工业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非煤矿山:(1)会同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探索非煤矿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大对重点矿区的矿业秩序整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力度,严防非法采矿反弹。(2)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整顿规范各类矿山企业基础管理工作。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3)继续强制推行矿井机械通风、采石场中深孔爆破等技术措施。(4)落实尾矿库安全专项整治,投入资金,启动尾矿库安全项目改造。

——冶金:(5)深刻吸取钢水包脱落、铝水外溢等事故教训,开展重点环节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纠。(6)发布实施加强冶金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石油:(7)督促企业改进技术和装备,防范高压油(气)井井喷、硫化氢气体中毒事故,落实应急预案。(8)完善海上石油开采安全规范,督促企业落实防台风、防大风暴潮应急措施。(9)落实石油运输、储存安全监管措施,防范漏损引发火灾爆炸事故。

——化工:(10)继续推广江苏、天津经验,结合安全许可,清理整顿化工园区和小化工企业。(11)发布实施加强化工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推进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12)加强和规范油(气)站的安全管理,大力推广应用阻隔防爆和运输监控等安全适用技术,扩大危化品道路运输区域监控联动机制。(13)做好化工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工作,加强大型项目试运转的安全监管。(14)对危化品生产、储存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加强对液氯、液氨、剧毒等重点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各地做好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化工企业搬迁工作。

——烟花爆竹:(15)落实县(市)、乡(镇)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大“打非”力度,坚决取缔非法窝点。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小作坊。(16)继续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深入治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超一改”问题。严格执行氯酸钾和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登记制度。(17)发布实施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进工厂化、机械化、标准化、科技化、集约化发展。

六、继续支持配合主管部门,抓住薄弱环节,深化道路交通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

(1)道路交通:支持配合公安、交通部门深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治理超限、超载;实施以排查治理危险路段等为主要内容的安保工程;推进长途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或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推动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加强农村道路安全监管。(2)水上交通:支持配合交通部门继续抓好渡口渡船、低质量船舶和防碰撞、防泄漏等专项整治,排查治理桥梁隐患。督促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加强乡镇非运输船舶安全监管。(3)铁路:支持配合铁道部门继续抓好平交道口安全整治,做好第6次列车提速后的安全运输工作,加强京沪高速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4)民航:支持配合民航部门健全安全体系,完善安全规章标准,加强安全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5)消防: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督促各地对“三合一”、“多合一”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排查治理,抓紧制定《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消防隐患的整改力度。(6)民爆器材:支持配合国防科工部门深入整治“四超”,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自动化和连续化生产,采用人机隔离和安全连锁操作等可靠技术,提高民爆企业的本质安全度。(7)建筑施工:支持配合建设等部门落实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对立项审批、地质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管理、试验检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深入排查在建隧道、桥梁、房屋等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深化以防范工地脚手架、起重机械倒塌、施工坍塌和触电、工地模板构件垮落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的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农村建筑施工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监管。(8)电力:支持配合电力部门深入排查治理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抓好电力建设项目施工安全。(9)渔业:支持配合农业部门深化“平安渔业”活动;加强船舶检测检验,完善渔船通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渔民安全培训。(10)农机:支持配合农业部门加强农机驾操人员安全培训,搞好拖拉机登记,打击拖拉机非法载人行为。(11)水利:支持配合水利等部门加强大型水库安全监管,对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加大对河道采砂安全整治力度;强化对“四无”小水电站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监管和隐患治理工作。(12)其他行业领域:继续支持配合相关部门,抓好旅游、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七、落实“科技兴安”,提高劳动者素质,解决安全生产深层问题,提升重点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1)通过“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调整,加强对地方、行业和企业规划中安全生产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列入“十一五”规划的安全生产科研项目要全部启动,突出重点、讲求实效,集中精力研究解决容易导致重特大事故的重点课题,力求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3)建立健全科技项目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保证科研项目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着眼于实际效果,对科研成果特别是应用研究成果进行考核评价,提高科研效率效能。(4)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点推广应用煤矿瓦斯高效抽采技术装备等9项科技成果,开展“安全科技进企业”和安全科普教育。(5)加强信息、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等重要项目工程的管理和建设,推进国家级矿山、危化品、排水基地的立项审批;落实责任,规范招投标,加强工程监理,确保质量和进度。(6)加强和改进市县领导干部、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特殊工种岗位等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改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培训、考试和管理。(7)推进煤矿等高危行业“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选树一批安全培训示范企业,总结推广经验。联系劳动、农业、建设等部门,加强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8)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继续扩大煤矿主体专业招生。落实鼓励政策,促进毕业生到煤矿就业。(9)扩大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办好第四届中国国际安全生产论坛暨展览会。

八、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和基层建设,提升执法水平和履职能力

(1)加强思想教育。以党组(党委)中心组学习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题学习培训,交流体会、提高认识,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安全生产工作实践,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增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2)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决策和办事程序,形成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及时修订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纪律约束和制度规范,改进行政许可。坚持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群众和媒体监督。(3)加强业务建设。通过多种途径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机关人员素质,练好基本功,提高监管监察执法水平。加强安全监管总局和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关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数据资料档案,提高工作效率。(4)加强作风建设。大力弘扬求真务实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把握规律,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督促检查、狠抓落实,扎实有效地推动工作。(5)加强廉政建设。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严格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住违规违纪易发多发关键环节,健全完善巡视、财务审计等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端正“行风”。严肃查办案件,开展警示教育,推动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6)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选择部分领导岗位实行竞聘上岗或公开选拔,增强干部队伍活力。扩大轮岗交流、挂职锻炼。(7)努力建设“为民、务实、廉洁”机关,坚持和改进安监总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及其监察分局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探索建立激励机制。深化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对直属单位“十一五”规划目标中期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做好离退休人员工作。(8)规范发展协会和中介机构。整合现有各类协会和社团组织资源,组建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加强对中介机构监管。积极参与“平安社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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