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农经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牧、渔)业(厅、局、委、办):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要求,加大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宣传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方随意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等问题比较突出,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为切实落实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全面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决定在全国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把检查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作为履行职责的重要手段
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是农民根本利益之所在。无论是随意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地,还是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都是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侵害。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切实履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的职责,加强管理,努力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要通过检查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促进政策法律的完善和提高。今后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执行情况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
二、要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行为作为检查的重点
当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已经成为侵害农民权益的突出表现形式。重点检查以下十二类行为: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如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二)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用收回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
(三)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
(四)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
(五)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六)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七)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对承包方合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限制等。
(八)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
(九)违法发包农村土地。如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侵吞土地发包收入,泄露土地招标承包标底秘密等。
(十)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
(十一)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不作为。如基层法院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诉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管理机关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农民群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来信来访,村级组织不执行仲裁、司法结论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等。
(十二)地方制定的政策是否有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的情况。
三、了解各地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情况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全面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法律。宣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工作的基本职责和基本要求。要对照我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2]12号)的要求,检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情况。主要是:
(一)组织落实情况。重点是检查各地农业部门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况。
(二)学习培训情况。是否制定了学习和培训计划,干部职工对法律各项规定的理解和掌握情况,组织培训的人次有多少、受教育的范围有多大等。
(三)宣传教育情况。重点是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和内容宣传到村、到户、到人的情况。
(四)实施办法制定情况。是否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列入地方立法计划,工作进展情况;现有土地承包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规、规章修订和完善情况等。
四、扎扎实实地做好检查工作
下半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深化农村改革和农民增收,一手抓现有政策法律的贯彻落实。要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落实检查任务;要结合检查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规进行一次再落实,再宣传,形成一个新的宣传高潮。检查中要注意法律与政策的衔接,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要依照政策进行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今年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把《农村土地承包法》列入今年第四季度执法检查计划。各地要抓紧8、9两个月的时间进行自查,检查报告连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汇总表于9月底前报送我部。为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将于9月上旬派出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
特此通知。
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汇总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7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七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第二十条 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第四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该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四)项外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三)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当事人;
(四)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五)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权属变动法律文书(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 产籍资料与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打印的档案、复制形式的档案,经登记机构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坐落、室号;
(三)房屋用途、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利;
(五)权属限制情况;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
(八)登记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无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屋权利相关的材料,提出登记异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禁止非法收缴、扣押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保持一致。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营利目的为他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者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因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9日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