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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立案难” 有了新制度/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6:36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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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共有十六个条款,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程序,当然属于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不立案,不裁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的现象应予得到足够重视

  立案难一直是司法活动的诟病,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存在一些对符合条件的起诉既不予立案也不以书面形式裁定,就是不受理的现象。法院不立案不裁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来可能受到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有些法院对法官审案采取“调、撤、判”率考核的影响,由此引发对进入法院的案个事先拣选,如果认为有疑难复杂倾向的案个,立案后难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便采取不立案处理,直接堵在门外;二是受法院结案率考评的影响,如果立案后长期得不到裁判,成为积案,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工作,加之人少案多,不得不采取有案不立的措施,很多法院长期坚持年终不收案的做法;三是受案结事了的影响,把一些看起来难缠的、烫手的、有可能引发上访、闹访的案件,挡在法院门外,不让其进入审判程序。这些人为设置的土办法,一定意义上使法院的工作表面上有起色,少了很多麻烦,但从长远看,这样的行为却把社会矛盾引向更为激烈的境况,至使一个问题变成两个或更多的问题。
  从法律看,法院采取的不立不裁行为严重限制或剥夺了公民的诉权,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后果,极易引发激化社会矛盾。有权利就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这一古老的法谚非但没有落到实际,反而退步的不如古代的法律。
  造成这个局面的问题还有,法院或者法官对不立不裁的违法行为,无须承担后果,相关部门缺乏监督,现实中法律监督机关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长期处于缺失状态,这就需要法律监督机关真正起到法律监督作用,建立起有效的民事、行政立案检察监督机制。

立案监督的程序及方法

  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权,由“程序纠正权”和“实体建议权”组成。程序纠正权对于被纠正对象是没有可选余地,必须按照纠正意见进行。实体建议权仅对被建议对象留有选择余地,接受监督者可以采纳建议意见,也可以不采纳建议意见,或可以根据情况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再审。无论抗诉理由成立与否,民行检察抗诉必定引起法院再审程序,法院对此没有其他选择余地。从审判程序的设置上来说,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本身是对法院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实体处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对案件实体权益的处分只是一种建议权。从实践看,民事检察监督的建议权往往很难实现,但纠正权却能轻而易举地实现。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在权力外观上集中表现为对程序的纠正性,本质上是程序纠正权,这与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权相符合。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两高《意见》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仅仅采取检察建议一种方式,实际上与民事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纠正权的权能属性不一致,检察建议对法院的制约力很弱,最终要借助法院的自觉性来实现,难以起到权力相互制衡的效果。
  针对不立不裁情形,立案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理睬,不接收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说明不受理理由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限期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人民法院收到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书面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要求立案通知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二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人民法院在收到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三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给当事人发立案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另外,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及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综上,在分析查知法院不立案问题属于违法情形的前提下,要求法院主动认识问题,解决和改进立案工作,顺应司法大局,真正排解民众有理无处诉,告状无门的怪现象,把法律制度很好地贯彻,缓解社会矛盾,案多人少的问题仅仅是表,而不是本,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做好工作,让司法重回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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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到本市的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规定》和本细则的主管机关,对销售、燃放、运输烟花、爆竹实施全面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对燃放烟花、爆竹的,可依照《规定》和细则执罚。
利用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或托运以及通过邮寄夹带烟花、爆竹的,分别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
第四条 在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第五条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及其河涌、湖泊和珠江河道东至广州大桥、西至珠江大桥、南至南石头的水面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爆竹。
第六条 凡在本市的旅游区(点)需要附设烟花、爆竹观赏点的,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区、县公安局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设点。

第三章 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八个区范围内不准零售烟花。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不准零售爆竹。
第八条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外,零售爆竹的商店、摊档,必须向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在本市经营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先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九条 在本市八个区范围内运输、携带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在市属番禺、从化、花县、增城四个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所在地县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按《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和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对同一种违反《规定》及本细则行为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职责范围和规定处理:
(一)对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的执罚,由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
(二)公安机关为查清违法事实需要,可对当事人进行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需要没收物品或作罚款以上处理的,执罚单位必须填写《违法情况登记表》,写明违法的事实、时间、地点,违法人(单位)应在登记表上签名或盖章,执罚人员应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经询问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执罚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有关条款作出裁决。裁决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裁决人(单位),一份留存执罚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轻微的个人,事实清楚且被处罚人对当场处罚没有异议的,可当场给予从轻罚款一百元的处罚。
第十五条 除当场处罚者外,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书(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的机关交纳罚款,收取罚款的机关应即开具罚款收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按《规定》没收烟花、爆竹的,处理机关应当给被没收物品的单位、个人开具收据,并写明没收的品种和数量。
没收的烟花、爆竹全部上交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销售、燃放、运输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执罚机关举报,协助执罚机关查处。执罚机关对公民的举报要积极受理,认真查处。执罚机关对举报人可给予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的五日期限,不包括案卷送达的途中时间和法定的节、假日以及等待证人的时间。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3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我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走私、拼装和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边境地区外籍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系指汽车(各种载重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经营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小轿车(含吉普车及变形车)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 旧机动车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审检合格,出具证明,并持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缴清证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第八条 1993年9月1日以前从我省边境地区擅自进口的,或从广东、福建、海南进入我省的无“准运证”,已经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落户手续合法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用户在使用二年以上的,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九条 禁止下列新、旧机动车交易
1.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2.拼装的;
3.国家不准生产和销售的(含右舵车);
4.来源不明和手续不齐的;
5.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案的,未经检验、鉴定的交通肇事车辆,被通辑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
6.无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缴清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证明的;
7.报废车辆。
第十条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缉私没收的车辆,由国家指定的专营公司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转手倒卖。
第十一条 汽车、旧机动车辆的交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验证盖章。
1.进口车、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企业生产的新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2.其余的机动车辆,由落户所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管理收回、调拨、价拨的旧机动车除外。
第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机动车辆的落户、转籍过户手续。
1.对申领牌证的进口机动车辆,必须核查《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商品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2.对购买辑私没收处理的汽车、摩托车,申领牌证的,必须核查《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国家指定专营公司的销售发票等有关的证件;
3.对申领牌证的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摩托车企业生产的车辆,必须核查《生产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4.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核查转籍过户的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验证盖章,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倒卖辑私没收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销货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机动车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或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领域、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落户和转籍过户中查获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禁止交易的新旧机动车辆,要依法从严处理。对属于走私和无进口证明(或提供伪造证明的)、非法拼装、国家不准生产和销售的机动车辆,将没收车辆和销售货款,视情节轻
重,可并处车辆等价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盗抢的机动车辆,由公安刑侦部门依法处理;属发生交通事故未结案的和未经检验、鉴定的交通肇事车辆、被通缉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以及报废的机动车辆,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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