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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相关问题/高洪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12:27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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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物权变动与原因相区分的原则,与此同时,担保法第41条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不再适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而对动产抵押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然而在实践生活中,有大量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存在,债权人如以此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如下问题需要厘清。

  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

  欲正确理解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的关系,应当从区分原则入手。其基本含义可以归纳为二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作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该原则,不动产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是抵押权成立原因和基础行为,是必要条件。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种种原因决定未必进行登记,因此有了抵押合同不一定产生抵押权。反过来看,对不动产进行了登记,设定了抵押权,一定有抵押合同的存在,此时则不以抵押合同的书面性为限。

  按照上述理解,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之间应当存在下述关系样态:一,合同生效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产生;二,合同生效但未登记;三,合同不成立且未登记;四,合同生效并进行登记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五,合同生效后未经登记被确认无效;六,合同生效并进行登记后,合同解除;七,合同生效后未经登记,合同解除。

  债权人就抵押合同所主张权利的性质

  针对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往往将主债务人和抵押人一并起诉,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主张权利,既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又要求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债务,达到与实现抵押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此时,如果将债权人的请求理解为实现抵押权的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则债权人欲实现抵押权只能先请求抵押人协助其办理登记。在债权人的请求中,既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给付请求,又有抵押人协助登记的行为给付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处理方式,一是判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同时,协助债权人办理登记,另外则是告知债权人择一请求起诉,二者不能合并。无论哪一种解决方式,均无法一次性实现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即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物从而优先受偿。如果设定抵押的目的必须通过二次诉讼来实现的话,如此低下的效率想必与当事人发生交易时的初衷是大为悖离的。

  笔者认为,抵押合同是一种债权文书,因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债权人的上述请求权应为基于债权合同的请求权。其一为请求协助登记的请求权;其二为要求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的请求权;其三如果不能处分抵押物则有要求抵押人承担因抵押权不成立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第一种请求权对于债权的实现多了一道程序,所以债权人在实务中一般不行使。因此,债权人就抵押合同直接主张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情形尤为多见。

  不动产抵押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抵押物上不存其他物权时,抵押人仍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向债权人为清偿。当抵押物上已设定其他物权时,抵押人则须向债权人承担,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不能处分抵押物而导致的损失。

  以上讨论的情形是抵押合同有效情况下抵押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当抵押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后抵押人又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由于这三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均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因此,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7、8条中,区分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过错而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资参考。但应当明确的是,抵押人对于抵押合同不成立有过错,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最有争议者在于抵押合同无效后抵押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区分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抵押人对于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三者在此基础之上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但是,这种处理方式显然忽略了因债务人、抵押人自身过错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债权人不能得到有效清偿的后果,这种后果实际是与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相违背的。

  综上,债权人就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张权利,应有如下要点:一,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上未设立其他物权的,抵押人承担处分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二,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上已设立其他物权的,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合同不成立,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合同解除的,抵押人参照上述1、2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五,合同无效,抵押人按照与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7、8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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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渔业生产国,渔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近几年,随着国际海洋管理制度的变化和渔业的发展,我国渔业涉外事件时有发生,使渔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并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为进一步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筹解决好渔业、渔区和渔民问题

  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是我国应履行的国际义务,关系到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关系到“稳定周边”的外交大局,关系到维护我国主权和海洋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正确处理好发展渔业生产与保护渔业资源、改善渔民生产生活与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系,统筹考虑渔业发展、渔区稳定和渔民生活。要坚持做好海洋渔业结构调整和渔民的转产转业工作,切实减轻渔民负担,保持渔民生活和渔区社会稳定,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

  二、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及时处理渔业涉外事件

  涉外渔业要按照部门分工协作、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企业和渔船属地政府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管理。国务院渔业、外交、公安(边防)、商务、海事、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妥善处理渔业涉外事件,同时要做好远洋渔业的预警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涉外渔业工作的领导,做好对渔业企业、渔船所有人及船员的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涉外渔业活动的企业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减少和避免涉外违规事件的发生。发生涉外渔业事件后,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小影响和损失,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领)馆、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尽快、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对一时难以解决的事件,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督促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先将船员和渔船撤回国内,并处理好境外遗留问题,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需要在境外解决的,要及时派出工作组,与我驻外使(领)馆配合解决问题。

  三、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增强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各地要加强对渔业从业人员特别是船长、渔船所有人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其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提高企业、渔民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企业和船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严格执行渔船安全标准和规范,改善渔船质量和装备水平,不断提高船员专业素质和渔船安全性能。要充分发挥渔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渔业企业和渔民自我协调、服务和自律机制。

  四、严格执行渔业管理法规,加大渔业执法力度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渔业协定和有关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开展涉外渔业管理工作。渔业执法机构要继续加强在重点海域的渔政巡航护渔工作,加大对渔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努力减少涉外违规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渔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涉外渔业管理水平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渔政执法队伍,是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继续推进渔业行政执法队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要按有关规定报批。已经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实行规范管理。要加强对渔政执法人员涉外渔业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平。认真做好“收支两条线”工作,增加涉外渔业执法经费,逐步改善渔政执法装备,提高执法效率。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九日

来源:国务院公报2004年10月10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期间安全生产工作,规范过渡期生产矿井管理,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政府和省煤炭厅关于煤矿兼并重组整合的有关规定(晋政办发[2009]1 00号和晋煤行发[2009]234号、240号、307号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过渡期生产矿井,是指兼并重组整合前证件齐全有效、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变更,或正在办理变更的生产矿井中,方案批准保留(含需进行改造建设,未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及2010年底整合关闭的矿井。

第三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煤炭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本实施办法,确保过渡期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申请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是与其整合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矿井建设互不影响、安全有保障的矿井。

第五条 整合方案批准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整合为一个矿井的,原则上只准许其中一个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组织过渡期生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签订、接管工作未完成的,不得批准其过渡期生产。

第二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主体企业与被兼并矿井签订正式协议。主体企业必须以“六长,,为主的管理团队到位,成建制队伍进驻,有正式接管手续。

第八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六长’’必须单独配齐,由主体企业提名,所在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任命,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严禁一个矿井的“六长’’代替整合范围内其他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六长”。

, 第九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各种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矿井特殊工种数量符合政策规定,并持有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职工队伍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主要生产系统和安全监控、产量监控、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大型设备必须有检测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四条 矿井必须是“一井一面"、在一个水平组织生产,且掘进头不得超过两个。矿井采煤工作面满足过渡期生产时,只准许保留一个掘进工作面。矿井必须实现机械化壁式开采。

第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必须有专用回风井,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抽采要达标。高瓦斯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一条专用回风巷,且实际用途与证件、图纸一致。

第三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由主体企业提出申请,并将隐患排查整改方案(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使用计划等)、安全技术措施上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煤炭管理部门,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按《吕梁市过渡期生产(建设)矿井申请审批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煤炭纠察队启封,市矿山救护大队入井对有害气体等主要灾害现场监测。

第十七条 主体企业根据启封通知书和救护队提交的报告,方可准许其过渡期生产矿井严格按照批复的整顿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入井进行整顿。整顿期间要明确整顿内容、入井人数、责任人,整顿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四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验收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号)的规定,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复产验收实行分级负责:

(一)地方国有煤矿和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上煤矿,由主体企业向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验收,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初验合格,由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分管领导、助理签字同意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根据县(市、区)政府的申请验收文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煤矿,由主体企业向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验收,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分管领导、助理签字后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对申请复工复产的矿井,必须严格按照《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补充通知》的要求,重点针对实现机械化开采后矿井各系统、各生产环节配套情况及在瓦斯治理、“一通三防”、防治水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检查,确保验收质量。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矿井责令限期整改,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和验收标准的,不得生产,并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验收合格的过渡期生产矿井由市煤矿兼并重组领导组及时上报省煤矿兼并重组领导组办公室,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把复工复产验收关,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格验收。

第五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必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全面检查、重点监管。二旦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该停产的停产,该关闭的关闭,并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对所属过渡期生产矿井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对全市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一次安全抽查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必须选配合格的“三委派"人员对过渡期生产矿井驻矿进行日常监管,并将“三委派"人员名单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委派"人员必须每天跟班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五人监管小组的管理,落实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主体企业必须认真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立专门监管机构,并将机构设置情况报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对所属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加强日常晦管,对每个矿井每月至少组织3次安全大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体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保证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安全投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审查各矿井安全投入实施情况,对投入不足、落实不到位或有较大安全隐患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有重大隐患的矿井,一律实施关闭。

第二十六条 主体企业要加强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生产技术基础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要结合矿井实际,重新规范、更新各种图纸资料,准确掌握井田内存在的各种隐患,做到心中有数,防范措施到位。

第二十七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的采掘范围必须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划定.并明确批复,不得破坏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的整体部署。采掘范围之外严禁进行任何作业。

严禁越层越界开采和私挖、滥采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按原证载能力或新核定生产能力组织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开采。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各主体企业要强化对“三超"的有效监督,防止超能力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加强现场管理。

(一)矿井“一通三防"必须做到通风系统无善、通风设施齐有效、风量分配合理、瓦斯监控系统运行正常、防尘供水系统完善;

(二)严格落实“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方针,执行国家出台的有关防治水规定;排水系统完善,杜绝水害事故;

(三)对大型设备要制定日常检修和大修计划,定期进行检修和维修,确保各种保护装置齐全有效、灵敏可靠。

第三十条 存在突水危险或井下积水积气情况不明不得组织过渡期生产,过渡期生产矿井不执行“有掘必探”的,必须立即责令停产,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过渡期生产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抽采系统的,不得批准过渡期生产;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复产验收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严格掌握验收标准,确保验收质量。严禁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

对在过渡期组织生产中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监管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渡期结束后,本实施办法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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