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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6:25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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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同时,声明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录
序言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第二条 保护方式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优先权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第二十六条 财务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署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第三十六条 领土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第四十条 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方认为对于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许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联盟;
考虑到有必要在实践中完善根据本公约成立的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 保护方式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属或种;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在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之类的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4)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1)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者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
(a)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描述的。
(b)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
(Ⅰ)该品种尚未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
与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品种的试种,不影响保护权。以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
(c)就该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均质或一致的。
(d)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描述的一致。
(e)该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
(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条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育种者所得权利有一定期限。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种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给予的独占权利。
(2)若为了广泛推广品种而使育种者权利受到限制,该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给予育种者相应之报酬。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1)如果确证,授予保护权时,第六条(1)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将按照各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种者的权利无效。
(2)当育种者不再向主管机关提供能产生在被授予保护权时其特性已明确规定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其权利则被撤销。
(3)遇有下列情况,育种者权利将被撤销:
(a)经要求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育种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审查品种所必需的繁殖材料、文件和情报信息,或者育种者不允许检查其保存品种的方法;
(b)育种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为保护其权利有效的费用。
(4)除因本条款规定之原因,育种者之权利不能无效或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1)育种者可按其意愿选择首次注册申请保护权的成员国。
(2)育种者无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保护的成员国授予保护权,纯上蚱渌稍惫岢霰;とǖ纳昵搿?
(3)根据本公约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联盟成员国申请保护所获权益,应独立于同一品种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保护权,不论该国是否是联盟成员国。
第十二条 优先权
(1)凡已正式向一联盟成员国提出保护申请的育种者,欲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享受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呈交申请之日不计在内。
(2)为享受第(1)款之规定,再次申请必须包括保护权申请书,为首次申请提出优先权的请求书,并在三个月内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该首次申请已经原受理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的文本。
(3)育种者可在优先权期满后四年内向其已经按第(2)款规定申请保护权的联盟成员国呈交该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补充文件。虽然该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书被否决或撤销,该国仍可要求其在适当期限内呈交补充文件和材料。
(4)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所出现的情况,诸如提出其他申请以及发表或使用该申请的主题,不应构成否定按前述条件所呈交的申请的理由,这些情况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任何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之权利。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1)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每个联盟成员国应保证,除第(4)款另有规定,注册登记的品种名称无权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保护期满后也是如此。
(2)品种名称必须能识别品种。除沿用习惯外,不能仅用数字命名。名称不得对品种的特性、价值或类别,或对育种者的身份导致误解或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与任何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似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称有别。
(3)育种者应向第三十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名称申请。如经发现该名称不符合第(2)款之要求,该主管机关应不予以登记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另一种名称。品种名称应在按照第七条规定授予保护权时进行登记注册。
(4)不得影响第三者的在先权。若因在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其根据第(7)款必须使用该品种名称时,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品种提出另一名称。
(5)一个品种在所有的联盟成员国必须以同一种名称提出。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据此登记注册名称。但若认为这种名称在该国不合适,则可以要求育种者更改名称。
(6)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保证所有其他此类主管机关收到有关品种名称的信息。尤其是名称的提出、登记和取消。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主管机关可以向发出名称信息的机关返回对此名称登记的意见。
(7)按第(4)款规定,在先权并不限制品种名称的使用。联盟成员国中的任何人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国受保护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时,必须使用该品种的名称,即使在保护期满之后也是如此。
(8)当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应准予登记的品种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若连用这类标志,则该品种名称应易于识别。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1)按照本公约授予育种者的权利,不受各联盟成员国采用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生产、鉴定和销售的办法管理。
(2)然而,这些办法应尽可能避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联盟的常设机构是:
(1)理事会。
(2)总秘书处,定名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办公室。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1)理事会由联盟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将向理事会委派代表和候补代表各一名。
(2)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备助手或顾问。
(3)每个联盟成员国在理事会有一席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1)签署本公约文本的非联盟成员国国家,将被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
(2)其他观察员或专家也可被邀出席这些会议。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1)理事会将在其成员中选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选举其他副理事长。理事长不能主持工作时,第一副理事长代行理事长职权。
(2)理事长委任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1)理事长召集理事会会议。
(2)理事会例行会议一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若有三分之一成员国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理事会应建立其程序规则以及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理事会的任务是:
(a)研究适当措施保障联盟利益和促进联盟发展;
(b)任命秘书长,并视需要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c)审查联盟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制定今后的工作计划;
(d)向秘书长下达完成联盟任务的一切必要指令。秘书长的职责见第二十三条;
(e)审批联盟预算和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联盟成员国缴纳会费数目;
(f)审批秘书长呈交的帐目;
(g)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文所述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做好会议筹备工作;
(h)总之,作出一切必要的决定,以保证联盟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理事会的任何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成员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但是,第四条(4)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e)项、第二十六条(5)款(b)项、第二十七条(1)款、第二十八条(3)款或第三十二条(3)款规定的决议,理事会必须以出席投票成员的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弃权票不计入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1)联盟办公室执行理事会委托的一切职责和任务。它受秘书长的领导。
(2)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向理事会呈送预算供审批,并付诸执行。向理事会提交关于行政管理的年度报告,以及有关联盟活动及财务情况的报告。
(3)除第二十一条(b)项规定外,为有效完成联盟办公室的任务,任命和雇佣职员的条件按第二十条所述行政和财务规则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1)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在任何一个联盟成员国的领土上,按照该国的法律,联盟享有行使其职责和实现其目标的必要法律资格。
(3)联盟与瑞士联邦政府签署设置联盟总部的协定。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按照第二十条所述有关行政和财务的规则进行审计,由理事会指定一成员国并与之达成协议,审议联盟的会计帐目。
第二十六条 财务
(1)联盟的费用来自于;
--联盟成员国每年会费;
--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
--杂项收入。
(2)(a)每个联盟成员国每年缴纳的会费占总会费额的份额,应参照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总额和根据(3)款规定的会费份额数决定,所述的会费份额将根据(4)款的规定计算;
(b)会费份额的数目用整数或分数表示,但该数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3)(a)联盟成员国的国家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其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应立即与该生效之日前根据1972年补充修订的1961年公约该国已承担的会费份额数一样;
(b)就其他任何国家而言,该国在其加入联盟时,应向秘书长声明其所能承担的会费份额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随时可向秘书长呈报一份声明,表明一个有别于上述(a)项或(b)项中会费份额数。如果是在公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提出这一要求,即可在下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之时实行;否则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再下一个公历年初实行。
(4)(a)在每个预算阶段,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费用总额除以各成员国申请的会费份额总数,就得到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
(b)每个联盟成员国分摊的会费总额等于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乘以该国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的积。
(5)(a)除(b)项的另行规定外,拖欠缴纳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会费的成员国,在理事会不得行使投票权,中止投票权不免除该国所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也不剥夺该国其他任何权利;
(b)如果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缴纳会费是特殊的和不能避免的情况所致,理事会可以保留该成员国之投票权。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1)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订。这种会议的召开由理事会决定。
(2)至少半数以上的成员国出席会议,其决定才有效。修订公约文本需有六分之五的大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1)联盟办公室使用英语、法语和德语行使其职责。
(2)理事会会议及其修订公约的会议应使用这三种语言。
(3)理事会视需要可以决定外加使用其他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联盟成员国保留有它们之间签署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该协定不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1)每个联盟成员国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尤其是:
(a)对法律给予适当的补救,以便有效地保护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b)建立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机关,或将该保护工作委托给一个现有机关;
(c)保证向公众通报这种保护的有关事项,例如,至少要定期发表授予保护的新品种目录。
(2)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间也可签署专门合同,旨在共同利用所委托的机关按第七条规定进行的品种审查服务以及所收集的必要的、供参考的品种材料和文件。
(3)各国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文件时,即应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署
所有联盟成员国以及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所有国家均可签署本公约文本。签署日期截止于1979年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任何赞同受约于本公约文本的国家应:
(a)如已签署本公约文本,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b)如未签署本公约文本,则交存加入书。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3)未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非联盟成员国,在交婕尤胧榍埃φ髑罄硎禄峁赜谄浔竟墒欠穹媳竟嘉谋咎蹩畹囊饧H绲玫娇隙ㄖ鸶丛蚩山淮婕尤胧椤?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1)本公约文本在实现以下两个条件一个月后生效:
(a)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不少于五份;
(b)上述交存的文件中至少有三份为加入1961年公约文本的成员国家交存的。
(2)对按照(1)款(a)项和(b)项的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文本在上述国家文件交存一个月后生效。
(3)一旦本公约文本按(1)款的规定生效,任何国家不得加入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改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1)受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与其他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中,将继续实施由上述补充文本修订过的上述公约文本,直到本公约文本也在那个其他联盟成员国生效为止。
(2)任何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前文本”国家)可以在呈交秘书长的报告中宣布,该国在处理与通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受本公约文本约束成为联盟成员的国家(“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将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自任何这种通告之日一个月起直到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为止,“前文本”国家在与“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而“后文本”国家在与“前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则实施本公约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1)各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该国将按本公约文本的规定所保护植物属和种的目录清单。
(2)秘书长应根据从每个有关联盟成员国收到的通讯,公布以下信息:
(a)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扩大本公约文本适用范围所增加的其他植物属和种;
(b)任何第三条(3)款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c)根据第四条(4)款或(5)款由理事会授予的权利的使用;
(d)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表明扩大的权利的性质,并详述这种权利适用的植物属和种;
(e)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二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f)关于该国法律含有第六条(1)款(b)项(I)目所允准的条款的事实,以及允准的期限;
(g)如果第八条提及的期限分别超过该条所规定的15年和18年,则应通报该国所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领土
(1)任何国家均可在其对本公约文本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本公约文本在声明和通知中指定的整个或部分领土范围适用。
(2)任何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均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在整个或部分领土停止实施本公约文本。
(3)(a)按照(1)款发表的声明,与其所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同一日期生效。任何按照该款规定的致秘书长的通知,则在通知秘书长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2)款发出的通知,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1)虽然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在本公约文本签署阶段结束以前,按第二条(1)款规定,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提供不同保护形式的任何国家,如在签署本公约文本或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已向秘书长报告这一情况,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做法。
(2)尽管有第六条(1)款(a)项和(b)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如有联盟成员国按(1)款规定,援用专利法保护,则该国可以按专利法保护期限以及专利标准给予保护。
(3)该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其根据(1)款所做的通知。撤回通知的生效日期即为该国在通知中注明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虽然有第六条的规定,但是,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该国第一次实施本公约文本之日即已存在的新育成品种所属的属或种的条款,在不为其他成员国增加义务的情况下,限制该条款中对品种新颖性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本公约将不影响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或这些国家之间缔结的协定所规定的现有权利。
第四十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1)本公约没有期限限制。
(2)任何联盟成员国经通知秘书长即可宣布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将该通知及时通告各联盟成员国。
(3)在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次年末,该通知生效。
(4)在通知生效日前,因本公约而获取的关于品种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1)本公约文本用法语、英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件。在不同文本有异的情况下以法语文本为标准。原件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将两份经证实的本公约文本副本,转送给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各国政府,并应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经与出席上述会议对此公约有兴趣的国家的政府磋商后,秘书长应用阿拉伯语、荷兰语、意大利语、日本语、西班牙语及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正式文本。
(4)秘书长将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文本。
(5)秘书长应通告各联盟成员国政府以及出席外交会议签署本公约文本非联盟成员国政府有关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书的交存,以及按照第三十四条(2)款、第三十六条(1)款和(2)款、第三十七条(1)款和(3)款或第四十一条(2)款的规定而收到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六条(1)款所作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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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作的有益探索。各地市、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反映、解决出现的问题,使这一工作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健康发展。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步伐,规范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国有企业依照《公司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内部职工股(以下简称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五条 职工股不纳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范围。
第六条 职工股持有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股持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
第八条 职工持股会筹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职工股;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投资。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
(二)持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章程;
(三)建立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
(四)对原企业资产重新评估,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五)有公司工会同意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证明;
(六)新办公司在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同时,须明确本公司工会筹备组负责人,并依据《工会法》建立工会,承担职工持股会相应职责。
第十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持股会名称;
(三)职工股的股份总额或出资总额以及每股金额;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
(六)职工股内部转让及受益的有关规定;
(七)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及其成员产生办法、职权和任期的规定;
(八)职工持股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九)公司工会社团法定代表人;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职工持股会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设立申请书或者公司增资扩股申请书中,对职工股发行方案、比例、价格、方式等问题的说明;
(二)公司章程中对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名册、会员出资证明、管理方式等的规定;
(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职工持股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实行会员制;凡认购公司股份的本公司职工均为职工持股会会员。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职工持股会理事;
(二)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及本会章程,处置其股份;
(四)通过职工持股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按所持股份获得红利;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政策;
(二)遵守本会章程及公司章程;
(三)不得退股;
(四)服从和执行公司及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决议。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由职工股持有人组成。
第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员会议,就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的管理以及会员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3名至9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办理职工持股会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会员通过。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会员出资资金购买本公司的股份;
(二)集中管理职工股股本凭证;
(三)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向会员出具出资证明;
(四)根据公司分配方案为会员办理分红事项;
(五)召集、筹办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
(六)代表或推选代表参加公司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根据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决议,职工持股会可设理事长一名,为职工持股会法定代理人,代表会员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和理事长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设立和增资扩股时,可以吸收内部职工持股,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设立时吸收职工持股的,应当按照公司职工股发行方案由职工认股。职工认股后,应组成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统一办理职工入股事项。
公司增资扩股时发行职工股的,通过职工持股会办理职工认股、入股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职工股限于以下人员通过职工持股会购买:
(一)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和分公司的在册职工;
(二)离、退休和退养职工;
(三)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
(四)公司的董事、监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股金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金的上下限额。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3%;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2%;注册资本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1%。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职工股份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股份凭证由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职工持股会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者离退休证)号码、住所、出资证明号码;
(二)会员出资金额、持有股份数;
(三)股份变动情况;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长、会员本人及经手人的签章。
第三十条 职工持股会应向会员出具的出资证明,作为会员核查本人出资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会员出资证明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签发。出资证明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会员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号码、出资证明号码;
(二)发证日期及注意事项;
(三)会员出资证明应当标明“内部职工”字样,加盖职工持股会和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印章。
第三十二条 经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同意,公司可将部分奖金作为职工股。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采取派送股的形式时,对职工股的派送股,应当与普通股股东同股同价。
派送股可以由职工持股会直接分配给会员。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职工死亡或经公司同意调离时,即视为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可按职工持股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和持股数,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此股份收回,转让给其他会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和省总工会负责解释。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京政发〔2007〕3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统筹城乡的要求,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以下简称老年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退职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三)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老年保障待遇。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申请人员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核实、经社会保障事务所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会保障事务所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五条 符合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享受老年保障待遇。

  第六条 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老年保障待遇。

  第七条 建立老年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对享受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八条 支付老年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市财政资金根据区(县)功能定位,向远郊山区(县)适度倾斜。老年保障待遇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老年保障待遇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老年保障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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