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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3:29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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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6年6月1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使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抓好计划生育工作,依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实行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并主动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各企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内部职工及其随同亲属(含本单位招聘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居住在本企事业单位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人作。
第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之中,及时研究解决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年考核兑现一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督促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杜绝计划外生育,保证本单位干部、职工和家属的计划生育率达到100%,持证生育率达到100%,晚育率达到100%,独生子女领证率达到100%。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组织本单位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每季度对本单位的育龄人群进行一次培训学习。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区要有固定宣传标语、板报、专栏等,使本单位职工家属经常接受计划生育“四普及”知识教育,提高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自觉性。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及进学握本单位干部、职工及其随同亲属中育龄妇女的环情、孕情,坚持每季度为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双查”活动,使“双查”率达到 100%,避孕节育对象的措施落实及时率在到100%。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组织本单位如实登记和申报出生、手术数字,按月及时上报计划生育统计表册,报表准确率达到100%。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担任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长;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同企事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区队、科、站)签订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把工作任务分解到基层,落到实处。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坚持经常抓,实现孕前型管理。原则上建议500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要有一名专(兼)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要有必要的管理机构,有一名干部分和;2000人以上的企业至少配2名以上专职干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专职干部与企业内部处(科)室领导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放长假女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同放长假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积极同职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自觉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共同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加强对企业内部所雇聘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及其随同家属的管理。企事业单位在招聘临时工时,要把好“入口”关,对所招聘的本省工人要查验流出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一级出示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省市来的要查验(市)以上的有关部门出示的结婚、生育、节育证明,无证明者不得招聘。企事业单位与临时工本人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督促流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企业代缴,交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财务规定列专帐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职工的节育手术费按规定在职工医疗费中开支,职工家属(不含农业户口)节育手术费用,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每年采取阶段和年终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三条作为考核内容,实行百分考核制,其中第五条占总分的50%-60%。重点保证计划生育率、持证生育率、晚育率、独生女领证率达到100%。凡计划生育率、统计准确率达不到100%的,实行“一票否决”,不予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负责人的政绩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90分以上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先进单位,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并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逐级上报县、市两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70-89分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工作良好单位,该单位除不得评为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外,不影响其它方面的评比和奖励。
第十七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60分以下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信不过”单位。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并按照目标责任书处以适当罚款,并上报市委、市政府及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该单位即使当年经济指标完成了,也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不得升级达标;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和各级劳模,并视其情节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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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湛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湛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计划、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具有湛江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
能力的残疾人,为本实施细则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城镇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介绍,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条 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驻湛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包括经费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的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人数(含固定工、
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以接收,但需按实际缺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其中驻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驻各县
(市)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委托所在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及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及时报送在职职工人数的单位,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人事、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提供的数字计算其应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可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1个月内缴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交的,每天按其应缴金额5‰计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根据本市实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办法:
(一)各级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办法,每年5月31日前,由各级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发出缴款通知书,各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即在20日内将应缴款额直接汇入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逾期不缴或经多次追缴仍拖欠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
经费拨款中扣缴。
(二)企业、城乡经济组织和其他自收自支单位和单位经费非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必须按实际缺额比例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0%交纳。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
缴、减缴或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可优先安排招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
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费用补贴;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经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单位虚报录用安置残疾职工情况或拒不缴纳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的有关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用人单位在进行劳动年审时,凭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就业保障金情况的书面证明办理年审。
对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而又未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后方可予以年审。
第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湛江人民政府颁布的《湛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03号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适应我国入世进程尽快完成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局对原《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发布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 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 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 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 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 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 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 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 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 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 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 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 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 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 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 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 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 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 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 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 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 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 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 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 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为保障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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