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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9:09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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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
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
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
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
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
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
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下的(含5万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楼内。高层住
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
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根据服务半径要求合理布局。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是指《天津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总建筑面积中的可出售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在规划
设计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
筑面积。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物业管理用房
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
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
生洁具;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
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
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

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

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
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
理用房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
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

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打印登记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

得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簿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查询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
设单位应当将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公示,并通知项目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监督下与物业服务
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
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
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应当约定解
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0

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示证

明复印件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未竣工验收合格、

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为物业

服务企业无偿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并书面告知区县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
接验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
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
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
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
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95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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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罪主体

闵涛


  【论文关键词】贪污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共同犯罪

  【论文摘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进程中,社会冲突的增加导致犯罪事件不断增多,贪污犯罪危害尤其严重。贪污罪主体,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及准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且不同身份主体共同犯罪定罪应区别对待。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也就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文章从以下几方面谈谈看法:
  
  (一)从事公务活动
  
  从事公务活动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也是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作人员的基本标准。“从事公务”的定义,个人认为从事公务首先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其次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而依笔者之见,从事公务首先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它应该与从事劳务相比较来说,与从事公务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等管辖或管理的范围内,而不存在于个体经济或者私人企业中;(2)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人,都是以其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为条件,这种职务,是由法律规定所负有职责和所享有职权的一种法律身份;(3)公务活动的内容广泛,即对各种公共事务的管理,涉及到各个领域,包括人事、经济、政治、行政、司法、军事、体育、文化、教育等等;(4)公务活动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仅限于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而劳务活动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的活动中;(5)从事公务活动的目的是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劳务活动是从事生产劳动和服务劳动活动,目的在于营利;(6)公务活动的类型是从事事务管理,可以说是智力上的,即脑力的,体现在对国家公务和公共事物的管理上,而劳务活动是从事个体劳动,可以说是体力劳动。
  
  (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与委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委派与委托容易搞混。个人认为,委派是一个单位(国有单位)任命到另一个单位(非国有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它不是向本单位的任命,而是向外单位任命,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受委派者不一定要原来就具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也可以是从社会上招聘的,这都没有多大关系。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个人认为,首先受委托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次,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从事公务的具体化,即可视为从事公务。委托是一个单位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被委托者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进行活动,而且其活动的结果山委托者承担。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除上述机关单位之外的根据一定的法律、选举或者任命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论处。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共管理工作,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这类人员的范围没有明确指明,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一定的困难。有人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是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当中前面提过的两种情况外的所有情况,如果真是这样,那么无疑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化,这与立法本意不符。依个人之见,这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选举、被任命担任一定的职务,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的管理时,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类人员在非履行职务期间,不存在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不管理公共事务,故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不同身份主体的共同贪污犯罪

  (一)定罪问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对于上述问题,个人认为应区别对待。特定的身份一般只有与特定的行为联系起来才能称之为特殊的主体,特殊的主体与其相称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就可以认定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共同犯罪。如果有特定身份的行为虽然与其职务有联系,但该种行为并非是某种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起的作用仅仅帮助犯罪,则不宜认定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共同犯罪。对于共同贪污犯罪要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就要求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都有犯罪的故意,且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都利用了特殊主体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了非法侵占国有财物。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成为共同贪污犯罪的实行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实施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因而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实行犯。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共同贪污犯的实行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或是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起一定的、相当分量的作用,不能说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直接侵吞、窃取或骗取等行为不属于贪污罪的侵吞、窃取或骗取行为,而是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犯罪的行为。因此,个人赞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构成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
  
  个人认为,立法机关应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缩小,在国家实行公务员制度后,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公务员的范围内。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立法机关应适时作出立法解释,从而使贪污罪的适用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1]齐远天.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9.
  [2]刘家踩.新刑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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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朱丽欣.奄办贪污贿赂案件执法手册[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5]张弯.修订刑法条文实朋概说[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6]蒋宪义.以案说法 (刑法篇)[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7]张远煌.现代犯罪学的基本问题[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1995年7月24日下发了商标〔1995〕30号《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为了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统一拟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向省级物价局提出申请。在报物价部门审批前,可召开所辖区商标代理组织的协调会,征求统一制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意见。
二、为了便于各地制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现我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商标代理业务参考项目及收费标准》,供你们确定商标代理项目及收费标准时参考。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商标代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各地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应及时报我局备案。

附:

商标代理业务参考项目及收费标准
1.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 800-1000元
2.集体商标注册 1000-1500元
3.证明商标注册 1000-1500元
4.补发商标注册证 500-800元
5.转让注册商标 800-1000元
6.商标续展注册 800-1000元
7.续展注册宽展 200-300元
8.商标评审 1000-1500元
9.商标评审延期 200-300元
10.商标异议、争议、注册不当 800-1000元
11.商标变更事项 300-500元
12.出具商标证明 50-100元
13.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 600-1000元
14.拟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300元
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100-200元
16.商标注销 50-100元
17.商标设计 300元以上(面议)
18.商标咨询 50-100元
19.商标查询 100-150元
20.商标侵权案件调查、取证 双方面议
21.商标侵权案件诉讼 双方面议
22.国内商标到国外注册 双方面议
23.其他 双方面议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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