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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4:11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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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三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第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血站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血站应当根据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设置采血点,并将采血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对血站设置采血点的工作予以协助、支持。

  第八条 个人可以到依法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献血。

  第九条 血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血站应当根据献血者提出的献血时间等意向或者临床用血需要动员组织其献血。

  第十条 本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制定临床用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者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保障预案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协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血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二)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在采血前告知献血者采血量,并征得其同意,禁止超量采血。

  (三)对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采集机采血小板间隔期不少于28天,禁止频繁采血。

  (四)接待献血者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

  (五)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血站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四条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向献血公益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献血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本市参加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办法施行以后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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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1〕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和地税局拟定的《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杭州市劳动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一年八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1〕14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障杭州市市、区公务员的合理医疗需求,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我市各级财政的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原有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三)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
  三、管理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机构。
  人事、卫生、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
  四、经费来源和使用
  按规定需要的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月核拨给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普通门诊医疗补助:用于补助超过一定数额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首先在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和公务员个人按比例分担,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0%,个人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5%,个人负担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5%,个人负担5%。
  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按照《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一个年度内,按比例由个人负担部分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职人员超过1500元以上部分,退休(退职)人员超过1200元以上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助,其中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退职)人员补助95%。
  (二)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补助:用于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首先在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和公务员个人按比例分担,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0%,个人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5%,个人负担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5%,个人负担5%。
  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按照《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以下三项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之和,在职人员最高为1000元,退休(退职)人员最高为800元,超过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助:
  1、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2、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用;
  3、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负担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照顾人员补助:用于补助按省、市有关部门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住院时发生的属医疗照顾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工伤和生育补助:未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公务员补助享受人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和计划生育手术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符合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
  用人单位对在职、退休(退职)人员门诊、住院医疗经费的补助,在“职工福利基金”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五、经费结算
  (一)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以及普通门诊中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有关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公务员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公务员收取。
  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申请拨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的工伤和计划生育医疗费,由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后,持病历、医疗费收据和相关证明向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三)长期驻外地工作或居住外地的公务员,在驻地或居住地附近医疗机构发生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定期向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六、经费管理与监督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工作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以方便公务员就诊就医。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征收工作,加强财政专户管理,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用人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公务员医疗费用报销等审核和管理工作。
  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
  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其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代扣后划转医保经办机构。
  未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原参加自缴级公费医疗的,可纳入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经费由单位自筹,其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均由地税局征缴后,划拨给医保经办机构。其中已改制的科研院所、转制的控股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暂定参照公务员补助时间为5年。
  八、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和《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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