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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51:35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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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2]第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国清[2001]1号)的规定,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的时限与所属或挂靠单位脱钩,并实行改制。2000年9月19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我局联合发出通知,对各类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工作中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作了具体部署。上述文件发出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各商标代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一定进展。截止到2001年11月底,全国有9家商标代理机构基本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但是,一些地区对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采取的措施不够有力,有的甚至采取观望、等待态度,致使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进展缓慢。

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国公厅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1]83号),再次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保证该项工作按时圆满地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此次脱钩改制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商标代理体制,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更好地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在经济发展和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坚决纠正观望、摇摆、拖延、走过场及明脱暗不脱的错误作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要求求,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期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其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或挂靠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应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

已与其所属或挂靠的单位脱钩但未进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国办发51号文和本通知要求进行规范。

三、脱钩改制的时间和步骤

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阶段(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文件的精神,指导监督本辖区商标代理机构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商标代理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应由所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标代理机构应参与制定。方案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人员安置方案;产权界定及处置方案;业务关系及档案管理的衔接方案等。

整体脱钩改制方案完成后,应经商标代理机构所属上级部门批准后于2002年4月1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2002年4月30日前审核批准,并报我局商标局备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商标代理机构所属部门组织实施,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主要任务有:安置人员;处置资产;整理商标代理业务档案;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等。商标代理机构完成脱钩改制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并在2002年7月20日前到我局商标局办理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变更手续。

(三)验收阶段(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商标代理机构将脱钩改制情况报告交所属部门认可后,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2002年7月20日前上报我局商标局(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见附件)。

我局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情况进行抽查,对符合国办发[2000]51号及国办发[2001]83号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准予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我局将从2002年8月1日起停止其商标代理资格,我局商标局从同日起停止受理该机构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

四、脱钩改制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有关具体要求

(一)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具体内容及改制的组织形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同时也应符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改成合伙制的,必须有3名以上的具有商标代理人执业资格的人员订立合伙协议。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人员安置、财产界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一定支持,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商标代理人智力劳动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因素。对商标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偶到的具体问题,除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与当地财政、人事、社保、劳动等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三)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原机构的权利义务、妥善处理原委托事项的衔接工作,继续完成所有尚未完结的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因脱钩改制造成业务中断。

(四)商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所属部门完全脱钩、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任职或者兼职。

(五)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应含有字号,并不得与现有商标代理机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全国商标代理机构名录查询网页:WWW.SAIC.GOV.CN)。

(六)对未在2002年4月10日前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并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将脱钩改制报告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代理机构,从2002年6月30日起不得承接新的商标代理业务,并在2002年8月1日前与委托人办理终止委托或者转委托手续,同时到我局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附件: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略)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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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2003年11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严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贯彻法制统一原则、转变政府职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中介机构管理、履行岗位职责、政府信用建设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对我市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依法查明事实,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有关决策、规定的政策和文件的;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或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的;

(四)对市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进行抵制、反对,妨碍政令畅通的。

第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转变政府职能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方式,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搞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

(三)政企不分,不按规定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非法干预企业的产、供、销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许可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检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款物、赔偿损失,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处理:

(一)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二)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七)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

(二)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利,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做广告等;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在对中介机构监管过程中,严重失职,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有上列第(五)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履行岗位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三)对群众投诉不按规定处理,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信用建设规定,在行政管理或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实行待岗教育6个月。待岗教育由所在单位负责执行,教育内容由监察、人事部门确定,待岗教育期间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进行上岗条件考核,符合条件的安排上岗;不符合条件的可延长待岗教育6个月。年度考核时已安排上岗的,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待岗教育未满的暂缓参加年度考核,待期满时一并进行上岗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与上岗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经单位延长待岗教育后,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的;

(二)连续两年内两次受到待岗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三)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极不负责任,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国家公务员不履行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职责,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情形之一,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应予辞退。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甬政办[1996]8号)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5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七条 受行政处理或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教育期间取消月目标管理考核奖,并按待岗教育期限减发年终一次性目标管理考核奖。

(二)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取消月目标管理考核奖。

(三)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四)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改为记大过处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五)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确定新职务,无职可撤的改为降级处分;确定新职务后,按处分前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两档职务工资,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六)受开除处分的,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以后不得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加重处分或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所列的违纪违规行为,任何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各级监察机关设立“96178”投诉电话,及时依法受理投诉案件,直接或者授权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负有组织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保持城市优良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设置物包括: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含路牌、街巷牌、楼门牌等)、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投射灯、装饰灯、条幅、充气物、遮阳蓬、雕塑、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绿篱、花坛、栅栏、围墙、临时摊点、洗车站等构筑
物及其他户外悬挂、堆放、张贴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置、维护、清除等行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的管理工作。
城建、工商、公安、环卫、园林、交通、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城市户外设置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带有不文明、不健康的内容。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置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条幅、充气物等广告性城市户外设置物,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事先征求有
关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电子显示牌(屏)、灯箱、霓虹灯及投射灯、装饰灯等,应做到外形美观、整洁、牢固、与街景协调一致,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并按时显亮(开启时间与路灯同步,不得在夜间12时前关闭)。出现破损或残缺的,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设置人应及时更新、
维修、加固或清除。
在各类示范街区,临街单位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设置照明设施,并按规定的时间显亮;如设置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须按要求提供照明设施设置场所。
第八条 各类招牌、标志牌、牌匾应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不得使用不规范的文字。如出现错字或残缺字,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用地内悬挂的条幅、充气物,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期满应及时清除。
除滨海大道、解放路、大同路、龙华路、公园路外,其余道路不得悬挂跨街条幅或充气物。跨街条幅或充气物的悬挂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条 用作广告载体的各类城市户外设置物,不得闲置,闲置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否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须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应整洁美观,统一规范。同一街道须保持同一样式和风格,并且悬挂平齐,高度不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2.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协调,体现热带风光和滨海城市特色,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城市雕塑须按规定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各种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等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人应当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上述城市户外设置物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建绿地、绿篱、花坛(池)、栅栏或半透景围墙。除绿地外,其余设置物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因基建施工需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围档墙,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并修复被损坏的道路或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摊点的设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设置的期间、地域、范围、布局、性质和容量等,不得影响城市的交通、环境和卫生。
临时摊点使用期满后,必须立即拆除有关设置物,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和公用设施、树木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涂写、刻划和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临城市道路的阳台、窗台、屋顶、平台、外走廊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改建或者封闭阳台应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或悬挂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堆放物料。确因生产、经营或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报请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堆放物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期满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各类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张贴法律、法规及其他公益性宣传品的,需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上不得摆设摊点。
凡需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桥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采用通透、灯箱等形式发布,且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二十条 洗车站的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不在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空间内;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和使用的;
(四)利用城市主干道的隔离带、绿化带,损害城市景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设置物,设置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要求设置使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理或拆除。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需办理延期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强制清理或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处罚款的额度为: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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