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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公共场所爱心慈善捐款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1:28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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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公共场所爱心慈善捐款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公共场所爱心慈善捐款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综〔2008〕13号 


市政府各直属相关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公共场所爱心慈善捐款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公共场所爱心慈善捐款箱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爱心慈善募捐活动,加强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宾馆旅店类、公共浴池及理发店类、影剧院舞厅类、体育场馆公园类、展览馆及图书馆类、商场、候诊(车、机)室类等公共场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场所设立的爱心慈善捐款箱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免费发放,公共场所管理者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爱心慈善捐款箱由合法受赠人在市民政局申领,在公共场所设立后向市民政局备案。其它组织、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自行设立爱心慈善捐款箱。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受赠人包括: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组织。
  第六条 受赠人每月在市民政局监督下开箱取款,并向捐赠人或公共场所管理者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款登记造册。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将受赠款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款,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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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21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妥善安置残疾人员,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系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达到本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报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均可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报批、领证手续。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报泰安市民政部门核发《证书》。
(二)市属以上驻泰各单位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五条 申办社会福利企业,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兴办社会福利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新建社会福利企业申请审批表;
(三)残疾人身份证明及其它必要的说明等;
(四) 乡镇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体检表;
(五)残疾人身份证明及其它必要的说明等;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七条 民政和税务部门应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年检认证。对因情况变化已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倒闭、破产和并入其它企业的,收回并注销其《证书》。
第八条 民政部门每三年对社会福利企业换发一次《证书》。
第九条 凡是允许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从事的行业均可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除国家专营、专卖和限制生产的产品外,其它产品、商品,社会福利企业均可生产经营。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可同市外、国外和港澳台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兴办合资、合作生产性福利企业;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可与其它企业联姻结对,组成企业集团或发展股份制。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科学研究、技术改造、产品创优等方面,与其它同行业企业一样对待。所需银行贷款,金融部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优先给予安排,利率可达20%的范围内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以及有一技之长的人员,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充实和加强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提高企业技术素质。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一)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暂予免征其房产、车船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的业务(广告业除外),免征营业税;
(三)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和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它企业出口的货物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范围同上款),如发生亏损,以照顾至不亏损为限,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
(四)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社会福利企业内部生产、生活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
(六)符合其它减免税费规定的,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维护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健康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应关心、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纳入发展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依法搞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形式向社会福利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撤诉后能否再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90年3月10日



199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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