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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15:35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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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50号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接汇交。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原始地质资料已在成果地质资料中反映的,可以免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印件。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其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工作已先行通过验收或者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汇交人应当汇交两份纸质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随附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汇交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随附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对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更正后,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集中保管。
  其他不需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归档保管,其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保密、利用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的馆舍建造以及设施配置参照国家有关档案馆设计规范执行。
  地质资料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地质资料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止对资料内容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其资料内容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对资料内容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续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未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补交时未提出保护申请的,不再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有偿利用的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救灾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查阅人工作证,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规划、决策、行政管理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
  第十七条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可以收取复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补充、更正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或者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四)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原始档案,由各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管理,汇交人应当将其复制件汇交至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汇交人依法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汇交;其他由各承担地质工作单位自行归档保管的地质资料的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后180日内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2.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3.浙江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

  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的勘探报告、资源储量报告、闭坑地质报告。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供水能力≥3万方/日的地下水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四、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流行区的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地质环境变化专题调查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五)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地震地质工作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考察、研究报告。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以及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七、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科技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以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八、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附件2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资料分类资料汇交细目〖3〗指标单位汇交范围备注水利与渔业水利工程(水库)库容量亿立方米≥0.1灌溉工程受益面积万亩≥5标准海塘、江堤保护耕地万亩≥100水产冷库储藏能力吨≥5000渔业港口大中型交通铁路铁路干线铁路隧道长度米≥1000铁路桥梁长度米≥1000火车站等级级三级以上公路等级级一级以上港口、码头大中型独立公路大桥长度米≥1000独立公路立交桥型式互通式公路隧道长度米≥1000飞机场飞行区指标4C及以上内河通航建筑通航吨级吨≥300通信电信枢纽、通信调度中心县(市、区)级以上通信工程电缆长度公里≥500电力核电站所有抽水蓄能电站所有水电站装机容量万千瓦≥5火电站单机容量万千瓦≥5输变电工程电压万伏≥22工业钢铁厂年产量万吨≥100石油化工厂年加工原油万吨≥50水泥厂年产量万吨≥100氟化工厂年产单体万吨≥4其他工业企业占地面积亩≥200非城区50亩以上输油、气管线长度公里≥120沉井、沉箱、过江管线、顶管工程及架空索道大中型教科文卫(独立)学校在校人数人≥3000高教园区占地面积亩≥200体育场(馆)座位座≥2000影剧院座位座≥1200会展中心大型医院、疗养院床位张≥500城市建设
  基础设施城市道路长度公里≥3隧道长度米≥250桥梁(含立交、高架)长度米≥100地下铁道所有城市防洪工程保护人口万人≥20城市引、供水工程日供水万吨≥5水厂日供水万方≥5燃气厂日供气万方≥30城市污水处理厂日处理污水万方≥5住宅区、商业区和城市改造工程占地面积亩≥200城市垃圾处理场容积万方≥500人防掘开式工程底层面积平方米≥3000坑地道工程长度米≥1500其它粮食中转库及储库库容亿斤≥1.5油库库容万方≥5冷库储藏能力万吨≥1火药库建筑面积万平方米≥2其他重点工程地下储库、洞(硐)室省级以上一般建筑楼层数层≥20高耸构筑物高度米≥100高边坡工程高度米≥100矿山(甲类)年产矿石万吨≥10乙类矿山≥100旅游区、地质公园等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项目新建村庄人口人≥1000附件3

  浙江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三、水文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
  四、工程地质资料
  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五、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实际材料图。
  七、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
  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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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7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谷春立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优化行政执法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特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文化局(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其他有关部门全部或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分别确定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部门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机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权检举揭发违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权限





  第六条 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政府在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文化局是负责市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文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版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体育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道路运政、公路路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农委所属的市农业(渔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农、业(渔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林业局所属的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矿山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矿山资源、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所属的市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市劳动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机构)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

  (五)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执法衔接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法工作情况,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机构,负责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行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十八条 应建立公安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切实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事项告知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批准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对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将鉴定或者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案件转办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行政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就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机构的执法衔接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或者证据保全时,应制作并填写清单,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拒签情况后,视为送达;

  (三)扣押或者证据保全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行使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对市文化局行使原有文化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将纺织行业作为国有企业改革和解困突破口的指示精神,增强我国纺织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纺织原料及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纺织原料及制品的范围
1、毛纱、麻纱(不包括废纱)、生丝(不包括废丝)、纯棉纱、化纤纱及各类混纺纱;
2、印染布、坯布、纱布;
3、针织品;
4、地毯;
5、各类以纺织原料制成的服装。
二、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对1998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并已办妥退税手续的上述各类纺织品,可不作调整;其他虽已出口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上述各类纺织品,
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19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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