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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7:03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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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化工部

为了促进化工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限制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特对化工部[84]化干字第1254号文发布的《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流动:
1.规任工作确属用非所学者;
2.具有技术业务专长而末被安排者;
3.因化工系统全局性工作.需要调动的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
4.自愿支援边疆、边远贫困地区和化工重点建设单位而对原单位工作没有影响者;
5.因有地区性疾病、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独生子女等特殊困难,原单位无法解决者。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流动,不许辞职,不准聘用:
1.逆向流动者,即从人材奇缺的边远地区 三线建设单位向沿海、内地及大城市、人才比较富余的单位流动者;
2.凡是所从事的专业对口或基对口者;
3. 原学专业与现从事工作虽不对口,但已从事本工作五年以上,成为本职工作的内行,离开现职工作会给单位造成损失者;
4.担任单位领导者;
5.犯有严重错误,或其他问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者;
6.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者。
三、化工单位科技人员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准自由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发[1985]68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到地处三线地区招聘人材。凡属合理流动者,如本人申请流动,应首先在本单位、本系统内调整解决;如本单位和化工系统无法调整,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输送给其他单位。
四、科技人员要求流动者,必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呈交请调报告或辞职申请书。调动或辞职理由充分,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同意,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流向不合理的,各单位要耐心地进行说服教育,使其安心本职工作。干部提出调动或辞职三个月后,所在单位未给予答复,或者个人不同意本单位组织意见的,可越级向主管局或干部司申请裁决,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单位应予服从。凡经批准调动或辞职的人员,原单位有权索取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
五、对不辞而别的人员,各化工单位不准接收录用。对擅自录用人员的单位要加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不辞而别离职六个月以上者,要给予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已经不辞而别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主动联系予以追回,对返回的人员,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并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上的具体困难。对执意不回者,可参照上述原则做出处理。
六、部属各大中专院校,要维护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的严肃性,不经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要确保毕业生的报到率。各化工单位不准截留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对私自接收没有派遣证和粮户关系毕业生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实行停薪留职,对已被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应规定不超过一年的期限,期满者要返回原单位工作,或可按规定申请调离或提出辞职。如未得到原单位批准,仍然不回者,原单位有权进行处理。
八、批准调离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和科技资料,违反者按科技政策有关规定查处。
九、各化工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领导,对本单位工作需要,但本人请求调动的科技人员,应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可简单处置。
十、各化工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人才流动的管理办法。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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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1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青年(回族)
  马浩谦(回族)      王书枫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纯束(壮族)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觉天   伍 禅   庄世平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念智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孙国治   严克伦   严济慈   苏步青   李先念
  李剑白   李 振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桓兴   何竹康   何 英   何郝炬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玉环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项 南   赵忠尧   赵 修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宦 乡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陶大镛   黄 华   黄秉维   黄 璜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康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彭清源   董建华
  韩宁夫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程思远
  焦林义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局关于《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馆是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档案资料的移交与接收。
一、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1、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3、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4、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5、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6、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7、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馆告知。市档案馆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三、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六条 档案资料的征集与管理。
一、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二、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三、征集档案资料的发证: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的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七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以及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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