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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2:22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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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的通知
鸡政办发〔2008〕16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鸡西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







为了全面、准确地反映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突发公共事件和值班工作信息报告情况,提高信息报告的时效性、准确性和主动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内容、采用标准



(一)信息内容



1、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以及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的事件。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具体包括:一次死亡3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生产事故、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疫情和中毒事件等;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自然灾害、火灾及交通事故;涉及50人以上、行为超常、影响较大的群体上访或有冲击党政机关、堵占公路、铁路等过激行为的群体性事件等。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2、值班工作信息。鸡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情况和动态以及其他需报告市政府的紧急重大事项。具体包括:较大以上煤矿安全事故和生产企业安全事故;较大规模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造成较大伤亡、财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火灾、交通事故;水灾、旱灾、雪灾、雹灾、地震等较大自然灾害和较大疫情;其它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此外,还包括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方面的预警性信息,上述情况均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3、市政府应急办(市政府政务值班室)约稿。即市政府应急办根据市领导指示或编辑《值班报告》、《鸡西应急与管理》需要上报的各类信息、应急管理工作动态及典型经验等。



(二)采用标准



对于报送及时、要素齐全、重点突出,经市政府应急办审核后报送市政府领导阅示的信息,以及在编辑《值班报告》、《鸡西应急与管理》时综合采用的信息。



二、通报内容和形式



  通报主要以信息报送及时性和质量为评价依据。市政府应急委员会通过《鸡西应急与管理》,每季度对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一次,对未按规定不报、迟报、漏报、瞒报、误报、越级上报信息的,严格按照问责制的要求,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每年度对(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对信息报告及时、准确、工作突出的进行表扬;对信息报告工作重视不够存在薄弱环节的通报批评,并提出改进意见。



  通报内容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综述上季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和采用总体情况,对迟报、漏报、瞒报和报送信息要素不全、质量不高的情况进行通报。



二是以表格形式反映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上季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件数,并按照“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值班工作信息”、“约稿”3类,对信息分别进行统计。其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采用情况”(包括“送阅”、“综合”、“反馈”);“值班工作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采用情况”(包括“送阅”、“综合”、“反馈”);“约稿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



  三、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履行职责。



  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强化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识,提高做好信息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执行市委办公室办字[2007]27号、市政府办公室鸡政办发[2007]26号等文件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全面履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职责,真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制度保障到位,工作措施到位。



(二)分类报送,要素齐全。



  一是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信息报告,要写明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测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



  二是已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的报告,要写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



  三是已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情况的报告,要写明所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及需要上级政府协调事项、处置结果及善后工作;



  四是突发公共事件调查评估报告,要写明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恢复重建及提供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



  (三)及时报送,确保质量。



  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上报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报送速度和质量。信息报送要严格遵守工作程序,按照规定的上报时限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和续报。未经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越级上报。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随后再做书面报告。



四、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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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四条 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

第五条 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该单位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管理会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位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十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不同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产业工会和乡镇、城市街道、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整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派选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对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的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进行交涉,侵权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超过规定时间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

(九)其它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不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对上述事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一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支持所在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和会依法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资产管理、专项基金使用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及财务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领导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视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审计、处分。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应当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不经上级工会批准,擅自建立工会组织的;

(三)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不及时报告或不依法调查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1995年1月10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对外经济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外经贸企业)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外经贸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各独立核算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经理”系指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独立核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拨、调动、辞(免)职或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检查监督企业经理的工作,通过明确划分企业不同时期经理的经营业绩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督促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引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全面考察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
第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被审计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以财务隶属关系一方为主组织实施审计。
第八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负责拟订外经贸企业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内外的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执行审计署和外经贸部领导交办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各企业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外经贸部直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子公司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支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代理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企业利润分配是否主要维护了国家或所有者利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主要内容是:各项经营目标(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经营发展战略目标(经营领域开拓,市场发展,经营机制转换)、经济效益目标(进出口总额或业务经营总额、出口创汇、收汇、利润、费用水平等)、管理水平发展目标、人才开发目标、基本建设目标、职工福利目标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

第四章 审计组织、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各地、各单位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考虑经理离任因素,将经理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由干部管理部门于经理离任前一个月发出《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由有关审计部门组织实施;由于特殊原因,经理离任审计不能列入计划,应由干部管理部门同审计部门协商,安排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承担经理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应于审计实施前3日发出审计通知书。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前,被审计单位应做好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离任经理任期内下列资料: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和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企业年度工作总结;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理离任审计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和《对外经贸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审计时,委托的审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查: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离任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离任经理和接任经理的意见,并由离任经理、接任经理和审计组三方签字认可。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所在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上报所在单位领导,同时抄报上级审计部门,抄送本单位干部管理部门、被审计单位和离任经理。
第二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经理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审计部门除在报告中作出评价外,还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奖励意见,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属违反财经法规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有关责任人员移送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移交检察、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由离任经理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审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经理对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按《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审。
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或单位领导,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送离任经理、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独立编报经费、预决算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与外经贸企业联营、合营并由外经贸方控股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联、合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联、合营合同、协议执行。
由外经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外经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离任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外经贸企业委派的董事,应及时通知外经贸企业,外经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经理离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经贸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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