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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8:56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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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    





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豫政〔2007〕28号),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洛政〔2007〕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实施标准化工作的单位,凡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1.建立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或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或分技术委员会(SC),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

2.围绕我市企业生产的产品制定国际或国家标准,并作为首家起草单位的;

3.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4.成功申报我市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

5.承担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或国家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6.被授于国家标准化示范单位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

1.建立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奖励50万元;建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

2.围绕我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新制定国际标准或国家产品标准,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并作为首家起草单位的,按发布标准数量,每个标准分别奖励30万元、10万元;

3.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

4.成功申报我市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单位,经国家批准后奖励10万元;

5.承担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或国家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补贴)10万元;

6.被授于国家标准化示范单位的,奖励5万元。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单位,由获奖单位在获奖(或批准)当年向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经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差别化资金配套政策的补充通知》(洛政办〔2008〕117号)的规定,奖励(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对标准化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同一单位因同一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多项奖励条件的,只按最高奖励(补贴)标准给予奖励(补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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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诉讼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设限国家,系指已与我国签有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美国、加拿大、欧共体、挪威、芬兰和奥地利。
本规定所称非设限国家或地区,系指除上述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第三条 向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办理。国家禁止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五条 对向非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受设限国家配额数量限制的纺织品时,有关出口企业须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加工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中国签定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约国家’”的字样。
对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对外经济贸易部予以公布。
商检机构对前款所规定纺织品的标签、挂牌和包装的产地标示进行查验,符合本规定的,由商检机构出具商检放行单。
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放行单放行。
第六条 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各地海关对其进行监管并凭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等证书查验放行。
第七条 海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八条 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加注条款。如购买方违反该合同条款,将纺织品转口至对我设限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将通报禁止国内出口企业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九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可以对有关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一经发现和核实有关企业策划、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可依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海关对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的和以其他手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应接受商检机构对其产品的查验,商检机构对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和以其他手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进行举报或提供线索者,经核实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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