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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46:20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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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中科园文[2007]31号


第一条 为推动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用环境,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和市委、市政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体系”)是指以企业信用自律为基础,政府通过信用激励政策和专业机构的配套服务,推广和鼓励企业使用园区信用产品,搭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企业信用监督和信用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与金融、担保机构的绿色通道,缓解企业融资难。
第三条 支持企业信用自律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用服务、信用管理和信用宣传工作。具体内容为:
(一)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和其他信用产品;
(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发布查询系统;
(三)推广企业征信、推行借款企业评级,建立企业信用融资机制;
(四)开展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建设试点工作,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信用管理制度;
(五)建立企业信用基准型评价体系和行业信用风险监测系统,为企业在融资、担保、投资、政府资助、商业往来等方面提供服务;
(六)开展企业信用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建立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进行奖励和支持,对信用不良企业进行披露;
(八)开展企业间信用互助,在条件成熟时推动企业信用互助保证基金的建立;
(九)开展企业信用年检,加强对信用中介机构的考核、备案和监督管理;
(十)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 企业信用自律组织依照一定的标准向企业推荐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开展信用调查、信用评价和信用管理咨询等专业化信用服务,应当承诺遵守信用公约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可以申请中关村园区产业发展资金、企业担保贷款补贴资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支持。
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尽职调查,对企业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做出综合判断和评价,为企业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六条 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可以申请小企业扶持资金、留学人员扶持资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支持。
信用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实地访谈,对企业真实信用状况进行核实并作出适当评价,出具深度征信报告;或者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做核实与记载,不做评价,为企业出具园区标准征信报告。
第七条 信用评级报告和征信报告实行统一收费标准。信用中介机构应当于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评级报告,或者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征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征信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中关村管委会对使用信用产品的企业给予购买信用中介服务费用50%的资金补贴,对连续使用信用产品并达到一定等级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企业将信用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管理,逐步建立规范的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企业内部设立信用管理机构的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条 倡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投资机构在为园区企业提供各类融资服务时,将园区信用产品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在业务受理过程中适当简化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建立银企互动的企业融资信用服务机制,使园区信用报告在商业银行办理企业贷款程序中作为重要参考。
在园区开展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中关村管委会对符合申请信用贷款条件的园区企业给予贷款基准利率20%—40%的贴息,贴息幅度与企业信用等级挂钩。
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尽职调查,重点对企业的行业、市场、技术发展情况做出判断和评价,并提出贷款额度的建议,出具信用报告。
商业银行在企业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
第十二条 加强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关村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合作,在园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和借款企业信用评级试点工作,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落实对园区守信企业信贷资金支持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中关村管委会每年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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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综合(2000)5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
,有关企业: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地方、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脱钩的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联系渠道,坚持依法行政,切实转变职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工作规则》,依据国家计委职能,现就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报送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报告。
二、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事宜,由所在地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计划纳入省级计划一并上报或下达。
三、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委报送。
四、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负责管理该企业的社会团体负责其计划的上报或下达。
五、中央政法机关保留管理的企业,按《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执行,仍由其主管部门向我委报送有关文件。
六、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原为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仍按原渠道与我委联系业务。
七、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自行审批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以上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0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协管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道路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

  第十条 交通运输、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卫生、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救援渠道畅通,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 农业(农业机械)部门依法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实施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安全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交通警察污染防尘津贴和超时工作补贴。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出具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摩托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 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或者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第三十条 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或者改成其他能源装置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具有改装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提供查询服务,方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时一并处理。

  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管理的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应当符合本省非机动车上牌产品目录。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三十六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三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九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技术用房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在省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乡村道路、单位或者个人自建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四十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道路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设有客运出租车停靠站点的,应当在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辆停靠站位。

  第四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规划标准修复道路。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交通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中断或者半幅封闭其他道路交通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七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不得急停猛拐。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其他客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第四十九条 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五十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缓行揽客,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公交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行经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乘载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在风、雪、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者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五)行驶中遇校车或者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保持转向灯良好,掉头、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六)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上下车。

  第五十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或者玩耍、追逐;

  (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第六十条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均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保险理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或者当事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

  适用快速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或者未留下真实联系信息离开的;

  (四)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随车人、知情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清障单位清除,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垫付。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第七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六)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格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五)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灯光的;

  (七)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九)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三)未按规定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十五)行经渡口,不按指挥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驶的;

  (十六)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八)拖拉机载人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者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让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标线、禁令指示的;

  (五)通过路口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六)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八)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四)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十六)挂车载人或者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七)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影视节目的;

  (十八)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九)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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