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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0:54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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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扶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的士官和义务兵的自谋职业工作。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区县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省下拨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
(二)按照有关规定,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配套资金。
(三)有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安置金。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在政府未下达安置计划前的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自谋职业申请书》(父母在中、省及市属单位的退役士兵向市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父母在区县属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向入伍地区县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安置部门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安置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四)申请人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对服役满2年的城镇退役义务兵一次性发放补助金20000元;对10年以下(不含10年)的复员士官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20000元外,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0元。
(二)对服役满10年(含10年)的转业士官一次性发给补助金40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0元。
(三)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外,对荣立个人一等功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5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补助金。多次立功的按最高等级计发一次。
(四)服役期间受伤致残并评定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享受同等级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符合自谋职业补助金发放条件: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已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部门审查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入伍地区县落户,但符合跨区县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区县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持落户介绍信及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自谋职业协议书,经申请落户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将档案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5〕37号)文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并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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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技术底图缩微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技术底图缩微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机械工业部《关于在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开展技术底图缩微工作的通知》(机械办(1993)558号文),为加强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技术底图缩微工作的管理,逐步实现技术底图管理现代化, 确保缩微品的质量和安全保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有效地开展技术底图的缩微工作,机械工业部将按地区,以企事业单位为依托建立若干个机械工业档案缩微中心(以下简称缩微中心)。
第三条 缩微中心是经部批准符合条件的定点缩微单位, 对外承担技术底图的缩拍复制任务。非定点缩微单位对外缩拍的微品, 部档案馆不予接收进馆。
第四条 技术底图的缩微品与原底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缩微品还原的技术底图(白图)与底图复制的蓝图具有同等的技术依据作用。

第二章 缩微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缩微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领导对档案工作重视,档案管理机构健全, 档案管理人员素质较好,档案管理水平较高。
(二)有专人负责缩微工作,职责分工明确, 缩拍操作人员应持有上岗合格证,熟练掌握缩微工作各项程序,了解缩微设备的性能和工作原理,具有一般的故障排除和维修能力。
(三)具备必要的缩微复制设备和检测仪器,主要设备包括:35mm 摄影机、16~35mm冲洗机、接片机、检片机、密度计、胶片粉碎机、 海波残留量测定仪、 胶片储存柜、 阅读还原复印机、 各种规格的胶片阅读器、16mm~35mm拷贝机。
(四)有与各种缩微设备相应的操作间、 缩微胶片储存柜和储存技术底图的专门库房。缩微操作间和库房应符合“七防”要求。
(五)有健全的缩微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和部制定的缩微工作最新标准和相关标准,严格质量检验,确保缩微品质量。

第三章 缩微中心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按照《关于在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开展技术底图缩微工作的通知》(机械办(1993)558号文)的要求,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申请建立缩微中心(申报内容见附表一)。
第七条 部办公厅将根据建立缩微中心的总体布局, 对申请建立缩微中心的单位派出专家组进行资格论证,由部办公厅审批。
第八条 缩微中心由部颁发《缩微许可证》和“缩微标记符号”, 正式开展缩微业务工作。

第四章 缩微中心的职责与管理
第九条 缩微中心对外承担缩拍任务,应本着非盈利的原则, 实行有偿服务(价格参考见附表二)。
第十条 对送缩单位的技术底图,认真履行清点及交接手续, 填写《技术底图缩拍清单》(附表三)。
第十—条 确保送缩单位的技术底图的完整与安全,防止损坏与丢失。保守技术秘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
第十二条 不得摘抄借阅、查看技术底图内容, 无关人员严禁出入缩微操作间。
第十三条 缩微后的胶片,要按规定专库妥善保管, 严禁携带外出或转借他人。缩微中心的废胶片,要定期清理销毁,不得随意乱扔。
第十四条 技术底图缩拍完毕后, 应及时填写《技术底图及缩微品移交清单》(附表四),将缩微品及技术底图一并退回送缩单位, 不得擅自留存、转让或复制。
第十五条 缩微中心允许送缩单位在拍摄本单位技术底图时进行监拍。缩微中心应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部将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地对缩微中心的工作进行抽查。对违背本章规定的,部将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取消缩微中心资格; 对出现失、泄密情况给送缩单位造成损失的, 部将协助送缩单位追究其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技术底图的销毁
第十七条 技术底图在部确定的缩微中心缩拍后, 档案部门可向本单位写出技术底图销毁报告, 并填写《技术底图销毁登记表》(附表五)附技术底图销毁清册,报本单位主管生产技术的负责人批准后即可销毁。
第十八条 销毁技术底图要有两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十九条 技术底图销毁报告、销毁登记表、销毁清册, 要归档长期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机械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 申 报 材 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1.档案管理机构、科(室)设置、人员编制及分工情况;
2.现有缩微设备清单;
3.缩微工作操作间及专用库房面积;
4.从事缩微工作的人员数量,操作技能情况;
5.缩微工作已建立了哪些规章制度。
附表二 价格参考表
附表二 价格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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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种 │ │ │
│ \ 价格 \ │ 银盐胶片 │ 重氮拷贝片 │
│名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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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mm卷片 │0.54~0.63元(每张) │85元(每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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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mm卷片 │0.08元(每张) │40元(每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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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片 │8.50元(每张) │1.20~1.70元(每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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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窗卡 │1.51~2.00元(每张) │0.90元(每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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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国产开窗卡纸1.50元,进口开窗卡纸2.00元。
附表三 技术底图缩拍清单
附表三 技术底图缩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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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缩单位 │项目名称│原密级│现密级│ 数量 │所属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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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 │ │
│ │ │ │ │A1: │ │
│ │ │ │ │A2: │ │
│ │ │ │ │A3: │ │
│ │ │ │ │A4: │ │
│ │ │ │ │A5: │ │
│ │ │ │ │合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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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底图纸质情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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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缩单位情况说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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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微中心情况说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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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缩单位 │ │ │ │ │ │
│ 联系人签字 │ │ │ │ │ │
│ 盖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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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缩微中心 │ │ │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 │
│ 盖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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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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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技术底图及缩微品移交清单
附表四 技术底图及缩微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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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底图项目名称│ │总计数量│ │所属年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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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mm卷片: 盘 长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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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mm卷片: 盘 长度: │
│ 各种缩微品数量 ┝━━━━━━━━━━━━━━━━━━━━━━━━━┥
│ │平片: 张 │
│ ┝━━━━━━━━━━━━━━━━━━━━━━━━━┥
│ │开窗卡: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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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缩拍中问题简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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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缩单位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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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微中心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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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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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技术底图销毁登记表
附表五 技术底图销毁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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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底图名称 │ │所属年代│ │全部张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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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档案部门意见 │ 档案部门负责人签字: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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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技术管理部门意见 │ 签字: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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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企业主管技术负责人意见│ 技术负责人签字: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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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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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现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联系人:


国土资源部:高伟 电话:(010)66558197


农业部:许发辉 电话:(010)64192892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



为全面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任务,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定,针对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整改意见:


一、抓紧解决基本农田保护中基础工作有关问题,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一)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落实到地块,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的省、区、市要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解决措施和计划。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不得调整或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于基础工作不扎实,在划定基本农田时将其他用地误划为基本农田的,要进行调整,并补划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因现有耕地数量不足难以落实到地块的部分,可将土地整理复垦新增加且经验收合格的耕地补划为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档案资料不完整的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到省、市、县、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要做到在县、市、省逐级备案。对基本农田数量、地类、位置与实地不符的要进行纠正,如实变更,保证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现势性。


(三)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要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可以统一设计,保护标志应包括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等方面的内容。对已经发生损毁的标志要尽快修复,对没有按要求设置的要尽快完善。


(四)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落实到位。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通过签订责任书的方式逐级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设置村民小组的要签到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在农村土地承包书标注基本农田面积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基本农田面积与农户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可按承包面积落实到农户。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到农户有困难的,可在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责任书后附农户亲笔签名的名录。


二、妥善处理基本农田用途变化中的有关问题,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


(五)分类处理农业结构调整中基本农田利用的有关问题。对于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处理。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对于不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结构调整,可以保持现状,必须作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对耕作层和农业生产条件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破坏严重,难以恢复耕作条件的要在依法处理后进行补划。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衔接,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养殖业等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布局的稳定。


(六)制止和处理好在基本农田上植树造林的行为。禁止地方政府或部门与企业、企业与农户签订在基本农田上种树的合同。对于已签合同,但尚未履约的,应立即废止合同。不得编制在基本农田种树、进行生态退耕等规划和计划,已经编制的要进行修改。对于在国发明电[2004]1号文件下达之前发生的基本农田种树行为要视情况处理。已经接近砍伐期的,要在砍伐结束后,尽快恢复耕种,并不得再执行或续签协议;对于刚刚栽上树苗的,可以移植到荒山、荒地、空闲地等适宜种树的土地上,并恢复基本农田耕种条件。


(七)妥善处理生态退耕中涉及基本农田的有关问题。对违反生态退耕政策已经退耕的位于平坝缓坡并且土壤条件和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以及绿色通道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要作为可调整地类,仍按基本农田保护,并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退耕的25度以上坡度或严重沙化的基本农田,不再作为基本农田,减少的基本农田可从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基本农田后备资源中进行补划,并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短缺的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考虑。对于生态退耕造成基本农田减少的要如实填报,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明确标绘位置和数量。


(八)对自然灾害毁损的基本农田要进行复垦或补划。对自然灾害毁损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要通过安排土地复垦项目恢复耕种条件。因损毁严重,短期不能恢复的,要作出复垦或补划计划;因损毁严重,难以恢复耕种,同时受后备资源限制,补划确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解决。


(九)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足额补划。对已经批准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但尚未补划的,必须足额补划。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足额补划。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要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要相应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设立保护标志。对于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


(十)进一步落实开发区闲置和撂荒基本农田复耕工作。在查清各类开发区占而未用的基本农田和因其他原因撂荒的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现状的基础上,要明确复耕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根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季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恢复耕种措施,拟定工作方案,对清理出的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要结合落实国家鼓励粮食生产的政策落实到承包户。对检查中发现没有及时恢复耕种的,要求地方政府说明原因,限期整改,制定明确具体的恢复耕种计划。


(十一)认真处理易地代保等随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对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按照国办发明电[2004]20号文件要求,凡与此文件精神不相符合的地方性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已经发生的规划调整行为、易地代保行为,原基本农田造成闲置的,应恢复为基本农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新进行相应调整。


(十二)认真对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存在的有关问题。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保护和监测;对资金投入不到位、工作不到位、没有创造工作条件的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针对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对策。


(十三)严肃处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对信访和举报案件要组织明查暗访,逐一排查。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特别是对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下发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建设绿色通道、进行非农建设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及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大,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立案依法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三、针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有关保护制度


(十四)健全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期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制定考核指标和标准,每年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对工作不力或存在问题的地区进行通报和警示。


(十五)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作。按照法规规定,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管理的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既要有资金保障,又要有政策措施。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可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保证两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沟通和团结合作;两部门内部也要将职责分工落实到业务部门和人员,为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工作落实提供组织保证。


(十六)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日常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市、县、镇、村五级耕地保护管理网络,加强动态巡查和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抓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台帐,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综合统计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各省(区、市)要争取作到每年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保护情况。


(十七)建立健全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按照《国土资源听政规定》有关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非农业建设占用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涉及占用或调整基本农田的,要实行听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或调整补划基本农田后,要进行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监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制定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


(十八)突出重点区域保护,建立有效的基本农田保护手段。要结合本次检查工作,对优质高产、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些集中连片、优质高产的基本农田作为重点保护区,实行重点监管、重点建设;通过卫星遥感动态监测等手段定期对重点城市或区域基本农田的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九)加强基本农田质量调查、环境监测和建设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要求,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耕地质量调查及监测工作,通过国家项目示范,进一步扩大耕地地力调查范围,全面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监测,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摸清我国耕地生产能力及分布状况,摸清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及问题,提出防治措施。要抓紧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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