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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8:56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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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1992年7月25日发布,国函〔1992〕9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将本溪市列为“较大的市”的请示收悉。国务院批准本溪市为“较大的市”,该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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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以下统称工程。

  第四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行业的限制,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履行招标投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范围且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必须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完备;

  (二)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进行监理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

  (五)进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招标,设备、材料等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已确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前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重点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属于重点工程项目,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工程招标事宜的,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能力,定期接受专业技术知识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其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进行择优选择,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招标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拟定的招标公告(含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公告应当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一般工程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应当作废标处理;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其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国家规范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工程设定的最高限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载明具体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性调整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确需终止招标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具备招标文件要求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法定资质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工程项目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限制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后5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报经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明示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联合体投标人的资质,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分工认定;联合体投标人的工程业绩、社会信誉等情况,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各成员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进行加权折算。

  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投标人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投标竞争优势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

  (四)招标人授意特定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的;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伪造财务、信用状况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资格、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招标人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无符合条件人选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国有资金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中,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两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应当保密。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应当使用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软件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字、盖章的;

  (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投标人递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违反政府指导价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招标控制价的;

  (六)联合体投标人未提交联合体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程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后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减工作量、压缩工期、垫付工程资金等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非中标单位的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3日内提出;

  (二)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三)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书面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网络监管系统,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开发,应当符合科学、安全、高效、开放的原则。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具备交易场所、信息服务、监管平台等条件,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对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等定期考核。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七)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投标期限内参加工程投标的;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的;

  (三)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 〔2010〕15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 《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开展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 “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工作机制,对出口食品农产品实施全程质量安全监管,积极推行以企业为龙头、基地为依托、标准为核心、品牌为引领、市场为导向 “五位一体”的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发展模式,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建立一批符合国际标准和进口国 (地区)要求的规模化、标准化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引领和带动我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总体水平的提升。

  二、开展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指导出口企业依据国际标准和进口国 (地区)技术标准及规程等组织安排生产。鼓励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展质量管理 (ISO)、良好农业操作规范 (GAP)、良好生产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 (HACCP)等体系认证。支持有条件的食品农产品出口企业开展美国NOP、KOSHER、日本JAS、欧盟GLOBAL-GAP、英国BRC等国际认证,提高示范区标准化管理水平。

  (二)建立农业投入品控制管理体系。农业、畜牧等部门要根据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制订相应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化学投入品安全管理机制,实现源头无隐患、投入无违禁、管理无盲区、出口无障碍的示范效果。

  (三)建立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体系。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出口食品农产品的各环节、关键点实行逆向查询。实现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跟踪、信息可查询的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全程可追溯的示范效果。

  (四)建立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评估预警体系。完善吉林 WTO/TBT通报预警平台建设,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食品农产品实行监控、检测和信息收集、汇总,并将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对农兽药残留等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及时发布预警通报,提出整改工作方案并采取相应的纠偏措施。

  (五)建立企业质量安全诚信管理体系。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广泛开展道德、法律教育和诚信管理知识培训,提高企业诚信自律和社会责任意识。建立食品农产品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逐步实现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示范效果。

  三、开展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省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商务厅主要领导为副组长,省农委、省畜牧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市 (州)、县 (市、区)政府对本区域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负总责,对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全力推进本区域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

  (二)明确工作责任。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出口食品农产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注册备案,并及时发布对出口食品农产品的警示通报信息;商务部门负责出口食品农产品综合协调和相关信息服务;农业、畜牧业部门负责植物产品原料种植环节和动物产品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质监部门负责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和标准化、计量工作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流通环节监管。

  (三)加大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国家促进食品农产品出口各项扶持政策。发挥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大对示范区建设、出口食品农产品龙头企业、实验室检测、出口基地、品牌、新产品研发、市场开拓、国外注册认证、专业培训、应对贸易摩擦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要为出口企业提供便利和信息服务。

  (四)扩大宣传培训。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加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的对外宣传推介力度。树立吉林优势农产品的良好国际形象和美誉度。普及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常识。定期组织有关专家逐级进行有关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业务培训,为加快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奠定基础。

  (五)强化考核管理。各市 (州)、县 (市、区)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实施细则,开展好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创建工作。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考核组负责对全省食品农产品示范区进行考核,确保全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取得成效。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

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全面提升我省优势农产品国际竞争力,促进农产品出口规模不断扩大,推动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质检工作要点》(国质检办 〔2010〕49号)要求和我省食品、农产品出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的申报、评审、审批、撤销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示范区条件及类型。

  (一)示范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种植、养殖有较好的产业基础和品牌优势,已经形成或初步形成一定规模的特色产业群;

  出口食品农产品原料种植、养殖基地或注册备案场相对集中,具有特色产品生产加工龙头企业和相应的配套企业;具有良好的发展环境。地方政府重视,纳入发展规划,明确发展方向和目标,制定相应的促进政策和措施,为产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二)根据不同类别、功能和特点,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可分为示范县 (市、区)、示范基地、示范企业 (以下统称示范区)三种类型。

  第二章 示范区机构设置

  第四条 成立由示范区所在地政府、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商务、农业、畜牧业、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五条 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

  (二)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领导相关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六条 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制定示范区建设的相关规章、制度和规程;

  (二)负责示范区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督察和考核工作;

  (三)及时向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请示工作,协调工作进程,安排部署阶段性任务。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建立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定期公布允许使用、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八条 建立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

  第九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农业投入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杜绝使用禁用的农兽药的行为。对私自销售和使用禁用的农兽药化学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予以依法惩处。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配足植保员、兽医和生产技术员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实施技术培训计划,加强对生产、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 示范区种植、养殖基地应按照GB/T20014 《良好农业规范》要求,制定相应种类产品良好农业规范 (GAP)操作指南等技术规范。技术规范内容主要包括:

  (一)环境控制要求;

  (二)种苗管理控制要求;

  (三)农药、化肥、兽药、饲料管理控制程序;

  (四)种植、养殖管理控制要求;

  (五)疫病疫情控制规范;

  (六)出口食品原料生产管理技术规范;

  (七)残留监控计划;

  (八)员工安全健康和动物福利基本要求;

  (九)异常情况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适时对示范区内进行环境监测评估,保证示范区周围无污染源。

  第十四条 示范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符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管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 示范区内实验室或借助外部资源能够满足出口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的检测监控要求。

  第十六条 示范区内所有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必须建立全面的质量追溯体系,实现从消费者到种植、养殖基地相关信息的追溯查询。

  第十七条 建立示范区内所有食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种植、养殖基地的质量档案。

  第十八条 对发生问题的种植、养殖基地或加工企业能够及时预警,启动紧急处置方案,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纠偏措施。

  第四章 示范区的申请、评审、审批和撤销

  第十九条 申请示范区由县级政府向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 《农药等化学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良好农业规范技术标准体系》、《出口产品追溯体系》、《出口企业诚信体系》等体系文件或有关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牵头会同商务、农业、畜牧业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由专家评审组实施具体评审工作,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对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做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资格有效期为五年。示范区出口产品被检出违禁有毒、有害物质的,立即取消备案基地待遇,停止出口报检;连续被检出违禁有毒、有害物质的,进行全面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示范区资格。

  第五章 示范区建设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应享受下列优惠措施:

  (一)县 (市、区)以上政府对示范区给予政策、资金扶持,包括实验室检测、出口基地、新产品研发、品牌、市场开拓 (参展布展)、国内外注册认证、专业技术培训、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等多方面支持,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政策支持与服务;

  (二)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以下便利和信息服务:1.对示范区内的种植、养殖基地给予备案基地待遇,不再进行逐一考核;2.对列入示范区的品种降低出口产品抽检频次,减少抽样数量,降低出口企业成本;3.货物通过口岸出境时,根据需要出具有关文件和有效证明;4.对列入示范区的出口产品优先实施绿色通道;5.对列入示范区的出口产品优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享受相关技术支持;6.对列入示范区的出口产品GAP/HACCP等认证给予优先培训咨询;7.国外政府有准入要求的,优先对外推荐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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