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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8:44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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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89年5月23日甘政发〔1989〕2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保障开发公司的合
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和商品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登记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开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一般不管辖施工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开发公司的权益,不得平调、挪
用、侵吞开发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和材料等。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为城市人民居住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六条 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产开发业务,并可实行多种
经营。

  第七条 省建设委员会管理全省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属县(市)
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县(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主管部
门复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属地(州、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地(州、市
) 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单位
所属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地(州、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
委审批。现已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应按上述资质审查程序重新申报。

  经审查批准后,凭《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审查证书》到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发公司分为五个等级,具体标准是:

  一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三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五万元,年竣
工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有十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
和经济师。

  二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万元,年竣工
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有十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三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一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八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有八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四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五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五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有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五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二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有三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技术人员。

  兰州市(不含三县)只能成立四级以上开发公司。各开发公司只能承
担与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越级开发。

  第九条 外省开发公司来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省建委交验资质
证明文本,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管理费按《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应从管理费的收入总额中提取0.5%缴上级主
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比例分级提留:省、地、县三级管理的按2
∶3∶5提留;省、地两级管理的按4∶6提留。市辖区不设综合开发管
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由省上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税后所留利润,应根据主要用于开发经营的原则
,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
金的比例为5∶1∶2.5∶1.5。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单项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
的,经批准可不计入自筹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复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可委托银行发售“住宅建设集资证券”,筹措商
品房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开发公司级别升降制度。对开发小区有10%的竣工
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开发公司,应根据管理
权限办理降等手续。

  符合升级条件的开发公司,可逐级上报省建委审批。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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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以利于城市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厦门特区内的常住户口(包括“农转非”)、持有“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人员,除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条 以下人员(不含“蓝印户口”)符合市政府规定调入或迁入条件,经市组织、人事、公安、劳动、教育、民政、经济协作部门审查批准调入或迁入我市,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
(四)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五)本市无法调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
(六)按规定分配来我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志愿兵、复退军人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随军家属;
(七)按国家计划统配来我市工作的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厦门生源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
(八)已调入我市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调入前已婚,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市组织、人事、劳动、教育部门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父母;
(九)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
(十)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入厦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城镇或农村人员。
第四条 举办下列项目的单位,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人员减免城市增容费:
(一)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
(二)重点扶持的高科技单位;
(三)社会福利企业。
第五条 各类教育事业,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的中级以上职称教员可减免城市增容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内联企业和各级驻厦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减缴50%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在企业单位服务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合同期内调出的,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或个人全额收回城市增容费;合同期满后调出,可按每工作一年减交城市增容费20%的标准,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收回部分增容费。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服务满五年方可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不满五年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按每提前一年20%的标准,补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从外地招调或迁入特区内各单位的干部、工人或居民等,经批准入常住户口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1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原属外地户口本市人员落“蓝印户口”的,由个人按每人1万元(原属农业户口的每人1.5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一条 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特区的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进入厦门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经市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办理正式招调干部工人的单位或个人,持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教育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
并办理报到手续,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和各地驻厦办事处内地一方人员经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落户的人员,由经协办开给缴款通知单到指定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经协办领取落户通知书,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成建制单位人员凭市计委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当事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缴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蓝印户口”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聘雇外地干部工人的单位,凭市人事、劳动部门开出的聘(借)调干部复函或市劳动局证明及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聘雇手续。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凭市公安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市工商部门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开给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暂住证。
市建委、计生委、劳动局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增容费的收缴工作。
第十九条 凡属减免收城市增容费的,分别由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经协办、民政等部门出具城市增容费减免通知单,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入纳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城市增容费用于社会治安的业务建设和公安、计生、劳动等部门的日常人口管理费用;补助城市维护管理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电供应、道路等公共设施;补助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
公共事业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增容费的收缴情况,提出开支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经协办、民政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应统计一次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职能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取城市增容费后,各单位现有各项有关人口管理的收费一律停止收取。
第二十六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收取城市增容费可参照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杏林镇、集美镇办理“蓝印户口”收取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 财税[2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铸造协会、中国锻压协会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制定增值税返还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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