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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9:40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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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部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附件: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doc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主要用于加强基础性地质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包括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含柴达木盆地及周边重要成矿带)。
第三条 专项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共同管理,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按计划项目、工作项目设置。项目负责单位分别称为计划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工作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审定专项实施方案和年度项目计划。指导、监督专项的实施。
第六条 地调局负责专项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地调局大区中心(以下简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立项论证、设计审查、监督检查、野外验收、成果评审等管理工作。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由地调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矿业权管理和外部工作环境。
第八条 实施单位、承担单位按照任务书和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承担项目具体实施工作,提交成果及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审查
第九条 地调局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审定。
第十条 依据专项实施方案确定计划项目和实施单位,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年度工作任务,设置工作项目,优选承担单位。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组织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和承担单位负责编制计划项目总体工作方案和工作项目立项报告(续作工作项目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地调局组织专家对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立项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项目立项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论证及招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地调局根据公示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及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预算),地调局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同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项目设计并组织初审。
第十六条 地调局组织审查和批复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设计。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辖区内项目设计,大区中心批复设计报地调局备案,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单位根据批复的设计开展项目工作。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地调局或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应对项目施工质量和原始资料进行严格管理。原始资料应进行100%的自检和互检,承担单位的抽检率不低于30%。
第十九条 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地调局组织项目质量和工作进展抽查。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报告、统计报告和财务报告以及重大情况随时专报制度。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向地调局报送,其他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大区中心报送,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调局定期将专项进展情况、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报设计批复单位批准,涉及预算调整的须报地调局批准。经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需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五章 成果验收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由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承担单位在野外工作结束前,应向大区中心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提请设计批复单位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成果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通过评审审查后,承担单位按照评审意见书确定的资料汇交清单向相关地质资料管理部门和地调局汇交地质资料,凭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办理结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调局定期发布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社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调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建议,会同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项目部署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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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建法[2007]82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8-13
【生效日期】2007-09-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中央在京建筑业企业和外地来京建筑业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企业、人员)的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专指企业的总经理、厂长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负责人或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等。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三条 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处理和对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处理时进行记分,并由市建委进行累加,按照规定的措施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实行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委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程序。市和区县建委不得将对企业、人员的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在执法文书上记分。

  第八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被暂停执业资格或暂扣相应证书的,人员当前积分清零。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于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当日内将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情况和记分情况上传至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建委通过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对企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积分情况。

  第三章 企业、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积分,市建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对企业提出书面警示,并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企业评优活动时,对该企业的资格慎重考评。

  单项工程项目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工程评优活动时,对该工程项目的资格慎重考评。

  (二)企业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示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

  (三)企业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或处理结果在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同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企业不得承揽新工程。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市建委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市建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北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二条 市建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建委对企业积分达到8分以上(含8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三条 市建委依法对企业直接做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在市建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和区县建委对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业学习,并进行考核。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处理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二)项目负责人

  1、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示,同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项目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2、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8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两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3、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12分时,市建委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并将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在有形建筑市场和指定媒体上公示,同时依法对该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发现应当暂扣、撤销注册证书或者吊销项目经理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对于非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其发证机关或注册机关,在上述机关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禁止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京承揽工程。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2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组织其参加不少于一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建议项目负责人撤换该人员,同时依法对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暂扣、撤销相关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市和区县建委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市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市建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市建委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降低企业相关资质等级;降级前已经是最低等级资质的,市建委依法撤回颁发给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由建设部批准的本市企业的资质需要降级或撤回资质时,由市建委将处理建议报建设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委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工作零执法记录的区县建委,市建委法制部门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调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埠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一局”《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当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含国有直管公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保办”)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劳动、公安、地税、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主要土地出让金收入、契税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旧城改造拆迁国有直管公房补偿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并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廉租住房项目的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的优惠政策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或租金减免: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3000元以下。

  第十三条 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照原件;

  (二)填写常德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或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审核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并按审核登记表要求到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7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住保办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住保办开具的廉租住房租赁通知单和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到廉租住房提供单位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审核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住保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向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初核后报住保办批准,产权单位按住保办的意见减免租金。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租金减免的产权单位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报住保办,取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定期在媒体公布,相对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保办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给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生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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