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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4:46:05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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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定于10月28日(星期四)下午3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联合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将出席会议并讲话。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的总体部署,通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全面部署下一阶段“打非”专项行动和以打击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为重点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取缔关闭一批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厂点,将“打非”专项行动引向深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会议地点

主会场:安全监管总局A511会议室。

分会场: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及已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视频会议室;安全监管总局A445会议室。

三、参会人员

(一)主会场参会人员。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领导同志。

2.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统称总局机关)处长以上干部,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社团组织秘书长。

(二)分会场参会人员。

1.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含与安全监管局合署办公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会场: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兼安委会副主任,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省级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及其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参会人员参照主会场人员确定。

2.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已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分会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分局处级以上干部,安全监管总局京外直属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已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本地的分会场参加会议,与会人员范围自行确定。

3.总局机关其他处级干部在A445会议室参加会议。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同级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加会议;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通知所属监察分局、安全监管总局京外直属事业单位参加会议。

(二)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如不能参加视频会议,请于10月27日10时前将详细原因书面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电话:010-64463100,64463220<传真>)。

(三)请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已开通视频会议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按照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要求开机调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四)请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安全监管总局机关及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于10月27日下午3时前,将参会人员名单书面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传真分机:64237417,3220)。

(五)请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联系有关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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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个人及勘察设计市场其他各方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对于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甲、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企业(简称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可进入自治区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对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项目登记备案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填写《外进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登记备案表》;
(二)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注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国外企业(或机构)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按照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建市函〔2004〕78号)要求,需持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机构)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
(四)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
(五)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和企业保险证明;
(六)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公证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设计业绩证明;
(七)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核发的设计许可证明;
(八)国际机构颁发的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认证证书;
(九)参与中国项目设计的全部技术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最高学历证明和执业注册证明;
(十)与中方设计企业合作设计的意向书。
外国企业(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均要求有外国企业所在国官方文字与中文译本两种文本。
第十条 区外甲级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并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按照勘察设计资质申请程序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取得资质证书的分支机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进行资质证书年度复核,并不再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技术上确有特殊要求必须由自治区以外审查机构审查的,需在开展业务前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委托。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抗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建设单位不得与拟参加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随意设定招投标资质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的编制深度、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取得招标文件的办法、评标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的经济补偿额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前,须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权限,向自治区或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不得明示或暗示投标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划勘设条件等。
第十六条 经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七条 对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业务范围和项目组成员的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以技术标为主。评标工作应充分体现公正性、科学性,注重方案设计的原创性、合理性、经济性,勘察设计的技术进步和新技术的运用等。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应接受自治区及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要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审核、培训、考试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也可采用特聘的方式聘用资深人员,纳入评标专家库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双方应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应为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代理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建立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勘察设计企业的劳务分包需委托具有勘察设计劳务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签订劳务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各阶段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本、图纸等设计成果。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须在扉页上列明项目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同时需列明各类图表原始记录责任人,加盖企业公章及相应的出图专用章。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设计图纸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国家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在相应专业图纸上加盖设计人员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规定,并参加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不符合审查条件及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业主、勘察设计企业之间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机构应主动回避:
(一)股东单位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二)股东是自然人的,该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各审查机构应主动上报要回避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严禁审查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
第三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勘察设计业务;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九条 区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自治区招聘技术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统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市场的监管,对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行为、市场行为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或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严肃处理,并在全区公共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四十三条 盟市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复核,发现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将重新核定或注销该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盟市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日常监管,同时定期对审查机构条件进行复核。发现审查机构条件达不到标准的,将重新认定或注销该审查机构审查认定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




印发《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1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的薪酬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由其出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薪酬,是指企业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报酬。
第四条 企业的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出资人依法管理企业薪酬总额及企业领导人员、企业兼职人员的薪酬,企业内部薪酬分配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二)坚持薪酬与效益挂钩的原则。经济效益增长,薪酬总额增加;经济效益下降,薪酬总额减少。
(三)坚持“两个低于”的原则。薪酬总额的增长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员工平均薪酬的增长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合理控制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政策及不可比因素产生的效益,不得作为增加薪酬的依据。企业领导人员与企业其他员工的薪酬差距,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二章 薪酬总额的确定

第五条 企业薪酬总额由薪酬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薪酬两部分组成。
第六条 企业实行本办法第一年的薪酬总额基数以上年实际发放总额为基础,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全市同等劳动力价格水平;
(二)企业近三年经营情况及年度实际发放薪酬总额情况;
(三)企业近三年平均劳动生产率及人均实际薪酬水平;
(四)人员增减变动情况。
企业实行本办法第二年后的薪酬总额基数以上年实际发放的总额为基础,参照全市同等劳动力价格水平、人员增减变动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企业新增效益薪酬按薪酬总额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与企业净利润额挂钩。
新增效益薪酬=薪酬总额基数×(净利润额增长幅度×薪酬浮动系数)
非充分竞争性企业及主要承担政策性业务的企业,挂钩指标另行确定。
第八条 薪酬浮动系数根楼堂馆所建设据企业现有薪酬水平、劳动生产率、人均工资利税率、同行业人均薪酬水平、企业规模和行业特点等情况确定,一般控制在0.7以内。
第九条 净利润额增长幅度较大的企业,新增效益薪酬不得高于净利润增加额的50%,人均薪酬水平不得超过市劳动保障部门当年公布的同行业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水平。
净利润额出现负增长的企业,新增效益薪酬按经济效益下降的幅度以负值确定,薪酬总额下降幅度不低于企业前三年平均薪酬总额的20%,员工个人薪酬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企业净利润额以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净利润额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和不合理因素后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员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企业从其薪酬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支付。
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应当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薪酬中代扣代缴

第三章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尚未按公司法改建的国有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会主席、副主席、非职工代表监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三)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副主席、非职工代表监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两部分组成。基本年薪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资产规模、主营业务收入、职工人数及个人岗位等因素确定;绩效年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在基本年薪的0-2倍之间确定。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的具体确定,按照《惠州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惠府〔2005〕140号)、《惠州市属国有企业增量资产奖励股权暂行办法》(惠府〔2006〕43号)执行。
第十五条 情况特殊、暂时无法开展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确需提高的,应当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情况,应按厂务公开有关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规范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行为,增加职务消费透明度,推进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方案应按厂务公开有关规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逐级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市国资委审核;年度职务消费情况应按厂务公开有关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兼职人员的薪酬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人员,是指受持有国有产权的派出单位的委派(下称派出单位),在其子企业中兼职的人员。
经批准在子企业中任职、并已转移了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兼职人员。
第十九条 派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人员在子企业兼职,对确需在子企业兼职的,应当按照《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惠市国资党通〔2004〕4号)的规定,报经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兼职人员应当在派出单位领取薪酬,按照兼职企业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将在兼职企业获得的薪酬作为管理费全额上缴派出单位。
第二十一条 派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同等职位人员的薪酬水平、兼职人员所兼职位及其职责履行情况等因素,从上缴的管理费中提取10%-50%补贴兼职人员。兼职人员在兼职企业没有取得管理费收入的,派出单位可以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兼职人员的具体补贴标准,由派出单位提出意见(如派出单位有上一级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须逐级审核),报市国资委审批。
兼职人员的总薪酬,应控制在派出单位同等职位人员的2倍以内。

第五章 薪酬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薪酬实行总额控制,预算管理,年终决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初,企业应当在深入分析预测全年经营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当年的薪酬预算草案。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预算及兼职人员薪酬预算,应当在薪酬预算草案中明细列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薪酬预算草案,应当送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查批准。
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薪酬预算,还应当由有关国有产权代表依法提交企业有关决策机构审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薪酬储备金制度,薪酬发放应当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改变结余薪酬储备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依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上年度的薪酬决算草案。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决算及兼职人员薪酬决算,应当在薪酬决算草案中明细列示。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年度薪酬决算草案,应当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查批准。
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薪酬决算,还应当由有关国有产权代表依法提交企业有关决策机构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市国资委批准的年度薪酬决算,对全年的薪酬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清算,超额计提的予以调整,超额发放的在下一年度扣回。

第六章 薪酬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提和发放薪酬,不得超标准计提和发放。遇有特殊情况,须事先逐级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对其全资、控股企业的薪酬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市国资委定期对企业薪酬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超额计提薪酬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超标准发放薪酬的,责令企业收回超过标准部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企业工资仍按原规定继续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可以根据人才市场价位,采取招聘和应聘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企业薪酬管理的具体规定,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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