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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41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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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等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在尊重医务人员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选择适当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组织设立市城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及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修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处置

  第十七条 当患方提出医疗纠纷争议后,所在医疗机构的职能部门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负责接待,引导患方到接待场所,介绍诊疗过程,解释处置争议的程序,积极引导患方申请第三方(调委会)组织调解处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接待人员应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及时地做好解释、疏导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发生下列重大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一)在医疗机构内停尸闹丧,寻衅滋事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听取医患双方陈述,了解纠纷起因、过程等情况,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坚决及时、果断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现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取证,收集固定证据;构成治安、刑事案件的,分别按治安、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五)召集医患纠纷双方代表,签收《株洲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告知书》,告知法律责任,引导医患双方按照人民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四条 已投保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提出的赔偿金额在医疗责任保险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处置限额内的,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并签定"医疗纠纷终结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推选5人以下的代表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第二十六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受理登记。受理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登记。
  (二)告知核实。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前,要调查核实纠纷的事实和经过,了解双方的要求及理由;并告知医患双方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赔偿要求超过一定额度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调解处理。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赔偿标准,拿出指导性意见,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调解期限。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应在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对于调解不成的,应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理赔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要指导、倡导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参加医疗事故保险,规避医疗事故风险。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达成或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协议或判决中涉及向患方支付赔偿金额,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告知保险机构理赔,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解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当事双方调解或不按调解程序调解的;
  (二)违背人民调解员纪律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串通,帮助当事人骗保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驻株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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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关键词: 商标抢注;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位阶
内容提要: 众所周知,商标是市场经营者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但同时也是其商誉的载体或者无声的形象代言人,更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种心理依赖。对于商标抢注,首先要对商标进行多视角矢量分析,揭示商标所具有的多维矢量向度;以此为基础,解析商标抢注之缘由在于商标的赢利能力与消费者的心理依赖性,提出评价其正当性应依据合法性与诚实性标准,进而分析其正当性否定因素主要是商标抢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最后对“樊记”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作出判断。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义茂春樊家腊汁肉铺”(以下简称“樊家铺”)抢注“樊记腊汁肉夹馍店”(以下简称“樊记店”)的“樊记”字号作为商标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裁定:“樊家铺”将“樊记店”长期使用、并在西安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樊记”标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意图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1]因此裁定“樊家铺”1996年申请注册的第1031148号“樊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樊家铺”不服“商评委”的第04242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立案。[2]


“商评委”的第04242号裁定涉及到商标抢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并表明有失正当性的抢注不能被核准注册;但却没有说明正当的抢注能否被核准注册。本案中的抢注者“樊家铺”之所以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是因为“樊家铺”认为自己的抢注行为是正当的,其抢注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由此可知,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选择题,而是有必要进行专题研究的论题,因为国内外许多企业都有抢注商标的癖好,经常引发纠纷。


本文将对商标进行多视角矢量分析,考察商标抢注的缘由,结合具体案例提出评价商标抢注正当性的标准,讨论商标抢注正当性否定因素,最后对“樊记”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判断。


二、商标多视角矢量分析


众所周知,商标是由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三维标记或者颜色的组合,或者上述诸元素的结合等构成的可视性标记,市场经营者将其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区别其来源。[3]国家制定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其目的在于确保商标的来源区别功能,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4]然而,与商标注册制度相伴而生的是商标抢注现象。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企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其他标记,被国内外企业抢注为商标的案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被抢注企业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5]对于频繁发生的商标抢注现象,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研究,分析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但尚欠深入。本文以为,对商标本身进行多视角矢量分析,揭示商标的内核构造,是解开商标抢注症结的最佳切入点。


(一)商标的符号学分析


由于商标是与市场经营活动相联系的一种符号,具有多维价值,因此,首先从符号学角度分析商标符号的矢量向度。


从符号学角度研究商标,可以将商标符号分解为两个矢量向度,即“能指”与“所指”。[6]商标的“能指”向量,也称商标的表征指向,即由商标所连接的商品或者服务指向其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让消费者区分其来源。例如,当消费者在家电市场选购家电产品时,他首先看到的是陈列于市场上的粘附有不同商标的家电产品。此时的商标,最直接或者最显著的功能就是将特定的产品与特定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相连接,指向各自的归属,展示商标的能指向量。


商标的“所指”向量,也称商标的内涵指向,即由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的品质性状及其经营者的形象或者商誉标样。[7]当消费者看见粘附于商品上的商标时,其大脑便会立即开始进行相应的信息搜索,将其已经存贮于大脑中的相关信息(简称“存贮信息”)调出来与其视觉捕获的信息(简称“新信息”)进行比对,可以得出彼此“相同”、“相近似”或者“完全不同”的结果。倘若“新信息”与其“存贮信息”是“令人满意”的相同,那么,消费者便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该商标所粘附的商品;是“一般”的相同,则是否“购买”视具体情况而定;是“令人讨厌”的相同,则放弃的可能性最大。倘若“新信息”与其“存贮信息”相近似,那么,消费者接下来所做的事可能是与该商标最接近的信息进行比较,然后进行谨慎地选择。倘若“新信息”与其“存贮信息”完全不同,消费者可能作出“放弃购买”、“购买”或者“进一步了解”的选择,但购买的可能性不大。[8]这就是商标“所指向量”的具体表现形式。


当消费者决定放弃购买自己不熟悉的商标所连接的商品时,对该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它所损失的并不只是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其商誉或者形象。海尔集团公司的总裁张瑞敏先生曾经说过:海尔不是在销售产品,而是在销售商誉。[9]


由商标符号“所指向量”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不熟悉品牌的事实,从正面讲,是商标符号所指矢量的具体表现;从反面讲,则是导致市场经营者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记抢注为商标的诱因所在。


(二)商标的营销学分析


从营销学的角度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对品牌的选择遵循如下路径:感知,搜索,回忆,对比,识别;然后再确定是否购买——熟牌优购,名牌选购,生牌试购,杂牌慎购,无牌不购(以下简称“牌购关系”)。[10]对市场经营者而言,品牌所具有的恒久属性就是文化积淀性与赢利能力。商标并不完全等同于品牌,但却能最好地体现品牌的恒久属性。 [11]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1992年8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管理,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原则,特殊情况,需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理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出让计划进行。出让计划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拟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由受理部门负责提出,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预报内容包括:地块的编号、位置、面积、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出让价格、效益测算等。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按照《暂行规定》和不低于基准价的原则,直接同用地单位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填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按《暂行规定》第十条批准。
  2.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合同(草案)》和《出让呈报表》后,向受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书》。
  3.受理部门凭《通知书》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正式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费用。
  4.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合同,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受理部门报送《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1、《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
  2、受让者拟制的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包括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
  3、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4、进行土地房屋开发经营的,还须报土地房屋开发经营资格批准书的副本。
  凡未按以上规定报送材料的,由受理部门限期补报,逾明未补报的,原件退还。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拙让和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方案、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内容应包括地块编号、位置、面积、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底价、效益测算等。
  2、受理部门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发布招标书或拍卖公告,以及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3、受理部门办理投标或拍卖的有关准备工作。
  4、受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标或拍卖,并代表市、县区人民政府签发决标书或拍卖书。
  5、中标者或竞买成交者持决标书或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者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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