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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52:47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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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1号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及下设的管理部,负责全市所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四)离休、退休、退职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住址在乡镇或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四)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五)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以转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可以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未能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所提取的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可以在有效提取凭证生效后的两年内,凭有效提取凭证只能提取一次初审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提取至账户余额的千元以上的整数倍,但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付费用。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至贷款还清前1年内,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每年可以提取一次贷款还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提取额之和不得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每次提取额按以前最后一次提取月份至本次提取月份期间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计算提取,提取至千元以上的整数倍;但使用贷款购房的,购房与还贷累计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总购房款。
因购房、还贷等提取公积金的,时间间隔最少为对应月份的1年以上(不包括贷款还清提取)。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可以每3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为职工最后领取生活保障金月份(含当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至账户余额千元以上的整数倍;其他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申请提取时,职工户籍已迁出的,还应当提供户口薄上记载的职工户籍迁出时间证明(应晚于最后领取保障金的月份)。
符合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至账户余额千元以上的整数倍,合计不得超过突发事件中职工本人实际负担的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六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应当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者户口薄、单位证明,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相应提供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委托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返还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者协议、购房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其复印件,也可以提供契税完税证明、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的,提供与单位签订的集资或者房改房合同(协议)、购房票据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提取管理 办法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自住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已还款对账单(需银行盖章)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一种:
(一)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其复印件;
(二)经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提供调令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住址在乡镇或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千元以上的,还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职工,提供职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认定证明、突发事件中职工本人实际负担的费用证明、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向“中心”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在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当说明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经“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由职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8日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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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

财会[2011]1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有序竞争,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更好地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现就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自身管理需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咨询、代理记账等法定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事业单位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企业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严格遵照《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执行。

  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遵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执行。

  四、大中型企业,应当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相适应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考虑:

  (一)由财政部和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

  (二)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三)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的。

  五、境外上市企业,金融、能源、通信、军工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我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六、小型企业原则上选择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也可以选择符合其业务需求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七、大中型企业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明显不相匹配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财政部门应当将该企业及承接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八、本意见所称小型企业,是指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小企业或微型企业。大中型企业是指除小型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本意见所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由财政部、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虽未进入行业排名前200位,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进入前10名以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可比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除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已经200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提高本市的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第八条 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纳入市、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人员与物资掩体、医疗救护和疏散干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政府工程兼顾人民防空工程需要修建的配套工程和设备设施的经费。
  (四)通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五)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六)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经费。
  (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装备及训练经费。
  第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维护管理经费。
  (二)参加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经费。
  (三)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四)警报社会化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区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
  第十二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只限于建设一般人员掩蔽工程,不得用于修建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
  第三章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本市属于一类重点防护城市,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珠海市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机场、港口、码头、水库、发电厂、油(气)站、仓库等。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重要目标应制定防护方案。各种保障实施计划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制定。
  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防空袭方案应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各行政区、工业区、功能区、旧城改造区应分别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有伪装防护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人行道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在城市规模、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分区结构,城市主要疏散道路的位置和控制,城市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为战时供水、供电,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按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重点目标所在单位应根据市、区防空袭方案,制定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
  对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单独修建或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地下防空建筑。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规划、国土、建设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 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公共工程所需的用地,国土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和疏散通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报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生产车间、附属设备房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附属设备房是指为生产配套的设备用房,包括水、电、消防、仓库等设备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次性下达的设计任务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零星项目。
  (二)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易地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关于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并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或拒付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经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九条 免缴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相应文件,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且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隐蔽、竣工验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同意。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书,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整个工程的验收备案,财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结算的评审,建筑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后续建设项目有关报建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按规定单独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采用合同管理的办法,由业主与使用单位(个人)签定使用合同,明确使用范围和经营项目,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爆炸、易燃、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地下构筑物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其他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补偿。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的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演练和防空警报试鸣。
  防空警报每年试鸣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警备区批准后实施。在试鸣的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布公告。具体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刊、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电信、广播、无线电管理及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战时应依法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依法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各单位通信设施必须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市、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需与水源、电源相连接,该单位应给予施工作业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森林防火、防汛、防台风、防震、核化事故救援等抢险救灾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工作状态。用于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或干扰。
  第六章疏散与隐蔽
  第四十六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与隐蔽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选定。确需跨行政区域疏散时,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平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安置准备工作,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按专业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其规模按《珠海市城市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警备区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城管、市政、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和药监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环保、环卫和卫生部门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
  (四)邮政、电信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组建通信专业队。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根据各自的专业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担负相应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组建单位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检查;战时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和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的专用设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制定本市、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实施计划,并适当组织必要的综合性演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并建立人民防空教育基地。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大纲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协助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防空教育和街道社区的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并由其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教学计划。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违反规定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建筑物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使用未取得国家人民防空设备生产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定点厂家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擅自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危害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致人民防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九)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影响防空效能的。
  (十)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及其他专用设备设施行为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三)采取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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