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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0:10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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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二章 资源化利用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直接利用数量;

  (六)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数量。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书面通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将审核意见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经审核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装载,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厂区规划图;

  (五)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七)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定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并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库房式储存。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进行生产。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将根据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接收的建筑废弃物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无法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按照《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并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每年预测并公布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种类,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名称、地址、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所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拆除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二十三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按照比例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推动和规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或者未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备案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废弃物,或者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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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已正式实施。为落实相关规定,就侦查监督环节而言,笔者认为需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

■有关逮捕条件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细化了逮捕条件,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要在继续对案件事实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应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危险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某种危险的迹象,因此,认定是否存在危险需要审查有无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凭空臆断。为此,应当与侦查机关(部门)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经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但应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

二是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直接逮捕情形的把握。这是新增设的逮捕条件,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再审查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即应批准或决定逮捕。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直接逮捕的条件,但符合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的,则应依照第1款批准或决定逮捕。

三是对该条第3款规定的转捕条件的把握。这一条件与前两款应当逮捕的条件在适用对象上有所不同,修改后的诉讼规则明确了“应当”转捕和“可以”转捕的具体情形,要严格执行。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转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审查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身是否合法,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不能转为逮捕,对于涉嫌犯罪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尽可能不转为逮捕。

■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种“侦、辩、检”三方诉讼化的审查程序,有利于加强证据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所有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些地方要求100%的案件都进行讯问,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刑诉法和诉讼规则规定的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等6种情形,则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已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仍应书面听取其意见。对于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要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二是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看守所讯问室配备视频讯问系统,以便必要时进行远程视频讯问。三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和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四是要加强对讯问、询问和听取律师意见的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能力。

■排除非法证据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依照修改后刑诉法和诉讼规则的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表述的内涵。二是对于经调查已确定取证不合法且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依据。三是对于存在非法取证重大嫌疑的言辞证据,在审查逮捕期间不能查清是否非法取证的,应存疑待查,暂不作为批捕的依据。根据其他证据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后,应继续对是否非法取证进行调查,确定违法的要进行纠正,并向公诉部门进行通报。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121条确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诉讼规则要求审查逮捕时要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应要求侦查部门或下级检察院报捕时移送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未移送或者移送不全的,应要求其补充移送,仍未移送或未全部移送的,应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或下级检察院。二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调取和审查其录音录像。三是对于法定的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应对是否进行录音录像进行监督。对于不依法进行录音录像或者讯问不规范、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录音录像与笔录不一致的,应逐一指出并根据具体情形书面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四是发现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存在重大实质性出入的,或者侦查机关(部门)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上提一级”改革规定的修改完善

修改后的诉讼规则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有关程序作了修改完善,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鉴于办案时限紧张,本院侦监部门不再进行同级审查,但要积极通过介入侦查和参与重大案件讨论等引导取证、发表意见、纠正违法,发挥监督作用。二是为保证制约效果,对于上级院拟不捕的案件,不再要求征求分管自侦副检察长的意见。三是从保障人权出发,取消下级院变更逮捕措施应报请上级院同意的规定,但要在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及时向上级院报告。上级院发现释放或变更不合法的,要予以纠正。四是为防止发生规避制约的问题,规定分州市级检察院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院管辖的,应报请省级检察院批准。对这类案件,应审查是否有省级院的批准手续。

■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新规定

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115条之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该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要按照诉讼规则关于监督分工的规定履行职责。其中,对公安机关羁押期限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申诉,不属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受理范围。二是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监督。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中自行发现违法外,当事人等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侦查机关先行处理,是开展此项监督法定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等未向侦查机关先行申诉、控告或者侦查机关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告知申诉人先向侦查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待侦查机关作出处理后不服的再向检察机关申诉。三是要正确把握监督的原则和方法。监督工作既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保障侦查破案,有效打击犯罪。因此,要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特别是对刑诉法第115条(三)至(五)项违法的监督,一般应先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一项保障人权、减少羁押的重要制度,实践中要予以充分重视,并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既要依照分工履行侦查阶段的审查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协作,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相关建议的,要认真对待和审查,形成开展此项工作的合力。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每案必审,而应突出重点,既可以依照监督职责主动启动,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后启动。后者应要求申请人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要求其提供。三是要着重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情节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符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而没有必要继续羁押,或者在押人员发生重大疾病、怀孕不适宜继续羁押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防止一捕了之、一押到底,因此,其前提应是逮捕决定正确。如果发现错捕,则不应建议侦查机关(部门)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应直接撤销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部门)执行。四是在审查时应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查明情况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既积极主动又准确慎重地提出建议,防止建议的随意性或不作为。五是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有机结合,以形成上下级院的监督合力,增强实效性。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按照诉讼规则的分工,对侦查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院或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的侦监部门负责监督。侦监部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以及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行为的,应通知其纠正。

■对非法取证行为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部门)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职责,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按照分工,对于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请渎检部门派员参加。开展调查应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向侦查机关通报,防止调查的随意性和秘密进行。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三是调查完毕后应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其中,在审查逮捕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要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随案移送,防止将已排除的非法证据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作证据使用。四是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并跟踪纠正意见的落实。侦查机关(部门)对纠正违法提出异议要求复查的,应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对于需要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提出明确要求。认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立案侦查,并报告检察长。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 万春)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
(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①;
注① “融资性租赁”是指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物成本的一种租赁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帐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第八条 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注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 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④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 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
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第三章 帐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帐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 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第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
《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帐单或者入帐通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借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5日内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第十八条所要求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 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外债专用帐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开立外债专用帐户,监督帐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帐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

第四章 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
债务人应当在帐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② “债务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境内机构”概念一致。
注③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借款人、贷款人、金额、币种、利率、期限、宽限期、其他费用、法律适用及担保条款。该中文本不需要合同双方签字。
远期信用证期限的起算由银行承兑日起算到付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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