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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7:37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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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扶助、教育、服务等安置帮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安置帮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鼓励建立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帮教服务的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以下统称社会帮教组织)。

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工作。社会帮教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自主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监管场所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联系机制,了解服刑劳教人员情况。

监管场所应当自接收服刑劳教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监管场所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前三十日,将有关信息通知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告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对有特殊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八条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后,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关心,及时了解其生活、就业等情况。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户籍、居住管理等规定,办理刑释解教人员的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的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教育等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促进就业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不受歧视,鼓励企业接收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刑释解教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多种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基地,临时安置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

参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开展针对性的帮助、服务。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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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2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质量,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工作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第三条 检测站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
(一)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
(二)机动车定期检验;
(三)机动车临时检验;
(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等技术检验。
第四条 检验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检测车辆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的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设备。
(二)每一条检测线至少有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员若干名。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试车跑道和试验驻车制动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妨碍交通。
(四)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等设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应的检测面积,检测工艺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五)必须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
第五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并具备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在申请时应当提供现有检测设备的名称、型号和精度参数,设备的安装和工艺布置等有关技术文件以及检测站的人员配备情况。经审核认可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继续承办,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
第七条 检测设备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的检测设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按照标准和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测标定。修理、更换零部件改变原来标定的精度,应当及时申报,重新进行标定。未经检测标定或检测标定不合格的设备不准使用。
第八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五)向车主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
(六)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七)建立检测站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九条 检测站不遵守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因检测站工作失误造成车辆肇事的,除收回《委托书》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主办的或与其他部门合建的检测站,也适用本办法。
军队建立的只担负检测军用车辆的检测站,其管理办法由总后车船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公共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共和国工作(医疗队人员组成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保健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津德尔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实验室化学试剂由尼方提供。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尼方提供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和器械供中国医疗队使用。医疗队尊重尼方的有关管理规定,负责保管和使用这些药品和器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尼亚美。尼方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的一切便利,并发给办理药品、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的海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往返国际旅费、在尼生活费、旅差费、办公费和交通工具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尼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灶具、门卫和水电)、汽车司机、汽油、汽车维修,以及电话补贴费用由尼方负担。

  第七条 尼方为中国医疗队员办理出入境及他们在尼期间的居住行政手续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负责免除他们的各种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尼期间,尼方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负责他们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意外或受伤所需的全部费用,如有死亡事故发生,应为死者的安葬提供方便,并承担费用。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本协议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中尼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议书经共同协商制定,有效期为两年。在期满前六个月除双方中的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明文废止外,可以继续延长两年。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书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驻尼日尔大使           公共卫生部长
      冀敬义           易鲁·阿里穆斯达法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

1.尼亚美国家医院   2.马拉迪住院中心    3.津德尔国家医院
  内科   1名     内科   1名      普外科  1名
  骨科   2名     普外科  1名      泌尿外科 1名
  泌尿外科 1名     骨科   1名      眼科   1名
  眼科   1名     泌尿外科 1名      麻醉科  1名
  麻醉科  1名     妇产科  2名      放射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眼科   1名      厨师   1名
  针灸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翻译   1名
  额面外科 1名     放射科  1名      共7名
  厨师1名        针灸科  1名
  翻译1名        手术室护士1名
  共11名        麻醉医生 2名
              药剂师  1名
              超声波医师1名
              儿科   1名
              厨师   1名
              翻译   1名
              共18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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