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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9:43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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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中省驻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水平,加强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咸阳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6日



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离休干部医疗服务保障水平,切实加强医疗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陕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陕办发〔2001〕36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离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3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是指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离休手续并取得离休证的人员。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含中央、省驻咸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三)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单独统筹、集中管理。当年的医药费统筹金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有合理超支,由同级财政补足的制度。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离休干部医药费按每人每年15000元的筹集标准由同级财政于每年初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后根据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医疗费筹集标准。
  第六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离休干部门诊就医时,需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退休工人持《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下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七条 离休干部患病需住院时,凭《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登记,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出院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
离休干部如遇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况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必须在7日内由本人或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条 离休干部因患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或无法治疗需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医保办审核,同时通知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持转诊证明、《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在同级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治疗结束后,携带转诊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费用明细清单、正式有效发票、出院证明、《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等相关资料,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条 离休干部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特殊医疗的,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参照《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和其它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异地安置、去外地探亲等,由所在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或登记后,可在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由单位经办人携带相关资料按规定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因患中风、瘫痪或恶性肿瘤晚期等疾病造成行动不便者,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意见,院医保办审核,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可设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两个月,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不得再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家庭病床期满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定点医药机构乱检查、乱开药、乱收费等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实的,责令退回不合理的费用,并对其处以费用2-5倍的处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离休干部就诊时,门诊应写门诊病历、复式处方等;住院必须开具每日费用清单、经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凡不按规定执行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人社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由各级党委组织、老干、人社、财政、卫生、审计等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七条 对参加医药费统筹的离休干部,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咸阳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咸政办发〔2001〕226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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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其中用钢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统称管道气。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的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保证质量,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
第九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的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施工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站应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凡需从事燃气充装和经营业务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但可收取钢瓶押金。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到: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和残液的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站内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数量;
(三)不准在瓶库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烟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
(五)使用的钢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地方电视台公告和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时间应在每天的六时至二十二时内进行,并提前十二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的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站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在每月20日以前交纳上月的燃气费,逾期未交燃气费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0.5%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烯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须定期报检。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规定的恢复供气时间以外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企业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人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钢瓶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时,未报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擅自通气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及经抽检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燃气经营企业专业人员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擅自上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条例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条例实施后的六十天内,依照本条例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比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7日

临沂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28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和《临沂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临沂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原则。预算资金的安排首先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在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分类分档的基础上,根据历年收支情况和保证正常运转的需要,测算制定基本支出定员定额标准,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对实行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以及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六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制定定额标准要以公平为前提,保障单位的正常运转需要。
  (二)制定定额标准要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制定定额标准要规范化,制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退职(役)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其他人员经费等。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一般会议费、日常维修费、一般购置费、其他日常公用经费等。
  (四)为规范定额管理工作,根据行政单位承担的职能和事业单位的行业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在核准同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类单位各定额项目的单项基准定额。
  (五)在确定同类单位单项基准定额的基础上,确定同类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最后确定各单位所应执行的各个单项定额标准。
  (六)各个单项定额标准的总和构成单位基本支出的综合定额。
  第八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统一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九条 市级部门根据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下同)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一条 市级部门在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各自的“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草案,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部门批复。
  第十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基本支出预算,强化支出控制,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如因政策性原因,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部门报经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临沂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支出性质分为专项公用类、专项计划类、专项投资类、专项业务类和其他类项目。
  专项公用类项目,是指部门(单位)在日常公用支出以外的其他公用支出项目。包括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专项印刷费、专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就业补助费、物业管理费、专用材料费和其他项目等。
  专项计划类项目,是指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项计划、工程、基金等项目。
  专项投资类项目,是指由市政府批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审批,部门(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类项目。
  专项业务类项目,是指部门(单位)为履行其职能,在开展专项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的经常性的特定支出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四类项目之外的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在专项公用类项目中:
  大型修缮,是指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部门(单位)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修缮,以及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大型会议,是指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级会议审批和经费管理的通知》(办字[1997]47号)规定的一类、二类会议,以及部门(单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各县区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大型购置,是指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设备购置项目,包括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大批量图书资料购置。
  专项印刷费,是指大宗账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资料等的印刷费。
  专项培训费,是指在部门(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之外开支的,专门组织的政治学习培训和职工业务培训支出。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对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跟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跟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七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市级部门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分为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市级主管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级部门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十条 部门项目库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围绕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属于本部门(单位)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四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的要求
  (一)科技三项费用类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除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部门(单位)申报当年预算时,都应按照规定,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报送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四)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报送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市级部门项目库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八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与市级主管部门协商后,排序纳入市财政局项目库。
  第二十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以及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对年初难以落实到具体项目的预算外资金,作为机动资金管理,实行专项审批办法,用于单位不可预见事项的支出。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二十二条 排序原则
  (一)对市政府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重点支出项目优先予以保障;
  (二)对市级部门(单位)为维持其正常运转和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每年都发生的,经常性的专项公用类和专项业务类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三)其他项目根据市级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二十三条 排序方式
  (一)市级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归集,并在项目库中进行排序。
  (二)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单位)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归集,并在项目库中分主管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重点以及市级部门(单位)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核定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部门预算的专项计划类项目,市财政局应会同市级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明确项目的支出范围,申报、审批程序,以及资金拨付、管理的规定等。
  第二十六条 对经常性的专项公用类和专项业务类项目,确实难以预计支出明细项目的,实行包干办法核定支出预算,按该项目前三年平均支出水平测算预算控制数,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七条 市级部门(单位)按照市财政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编制本部门(单位)项目支出预算草案。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部门(单位)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部门(单位)批复。
  第二十九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市级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需报经批准后,编入下一年度预算结转使用。
  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按国库集中支付办法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三十三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应重新申报。
  第三十四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取消。对延续项目按照市级主管部门中长期计划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七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具体考评工作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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