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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5:36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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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实施意见


民发〔2012〕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养老服务是党和政府高度关切、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人民群众迫切需求的重大民生问题,在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对于实现养老服务投资主体多元化,缓解养老服务供需矛盾,加快推进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精神,民政部结合当前养老服务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一)采取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协调指导、评估认证等方式,鼓励各类民间资本进入居家养老服务领域。


  (二)支持民间资本拓展居家养老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精神慰藉、康复护理、居家无障碍设施改造、紧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会参与等多方面服务。


  (三)鼓励民间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之家、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支持社区养老服务网点连锁发展、扩大布点,提高社区养老服务的可及性。


  (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村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发展,重点为向留守老年人及其他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配餐等服务。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模式。


  二、鼓励民间资本举办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


  (五)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举办适宜老年人特别是失能、半失能、高龄老年人集中照料、护理、康复、娱乐的养老院、养护院、老年公寓、敬老院等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


  (六)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可以按照举办目的,区分营利和非营利性质,自主选择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两种法人登记类型。


  (七)对于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营利性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支持其根据市场需求,丰富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性服务。


  (八)鼓励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和网络化发展,支持其跨区联合、资源共享,发展异地互动养老,推动形成一批具有知名品牌和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机构。


  (九)鼓励民间资本对闲置的医院、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疗养院、旅馆、招待所等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使之用于养老服务。


  (十)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鼓励境外资本在境内投资设立养老机构。对境内养老机构现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港澳地区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十一)对于政府举办的尤其是新建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提倡通过公开招投标,以承包、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交由社会组织、企业或有能力的个人等民间资本运营或管理。


  (十二)鼓励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接收安置政府供养对象,政府按照规定标准拨付相关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


  (十三)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在为孤老优抚对象、“三无”、五保及低收入的高龄、独居、失能等困难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产业发展


  (十四)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展老年生活服务、医疗康复、饮食服装、营养保健、休闲旅游、文化传媒、金融和房地产等养老产业。


  (十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开发老年保健、老年照护、老年康复辅具、老年住宅、老年宜居社区等产品和服务市场。


  (十六)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各类专业化养老服务机构或组织,承接政府或社会委托,提供养老服务评估、咨询和第三方认证等服务。


  五、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优惠政策


  (十七)将民间资本举办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


  (十八)对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提供养老服务,根据其投资额、建设规模、床位数、入住率和覆盖社区数、入户服务老人数等因素,给予一定的建设补贴或运营补贴。


  (十九)对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免税收入不计入所得税应纳税收入。


  (二十)民间资本举办的各类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要与居民家庭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同价。


  (二十一)对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定点范围。


  (二十二)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提供的养老服务,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根据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实行企业自主定价。


  (二十三)鼓励社会向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捐赠,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加大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资金支持


  (二十四)争取建立养老服务长效投入机制和动态保障机制,不断增加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财政支持。


  (二十五)争取设立多种形式的专项投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在安排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中,要将民间资本参与运营或管理的养老机构纳入资助范围。


  (二十六)各级民政部门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要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并不断加大对民间资本提供养老服务的扶持力度。


  (二十七)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通过创新信贷品种、增加信贷投入、放宽贷款条件、扩大抵押担保范围等方式,加大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金融支持。


  七、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指导规范


  (二十八)完善养老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养老服务监督和管理,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九)制订养老服务资格认证、建筑设施、人员配备、分类管理、安全卫生、等级评定等标准,建立养老服务需求与质量评估制度,推动各级各类养老服务标准的贯彻落实,规范民间资本养老服务提供行为。


  (三十)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提升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业务水平,推行院长岗前培训和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制度,提升民间资本提供养老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三十一)指导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加强管理服务,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实现安全、健康、有序发展。


  (三十二)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和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民间资本投资主体行业自律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十三)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好宏观管理、行业规范和业务指导职能,进一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民政部


20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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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0号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包括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下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订质量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严格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实行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向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概况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期。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出具咨询报告并对其咨询报告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设计服务:
  (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四)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工程质量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报批、自检、报验程序。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监理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报告,客观反映受检项目的质量。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其内部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工地试验室的规模,配置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进行试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交(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相应的监督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问题的整改,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合同价(下同)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二)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三)1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安全监理记录。
  第三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
  (四)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价。
  第四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未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的;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审查(核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核查)的;
  (二)未做好质量监理记录和安全监理记录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四)对监理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备案审查的;
  (二)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10〕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抓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准确掌握并深刻领会修改内容,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工作,突出宣传国家赔偿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救济弱者利益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和典型案例,展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转变思想,克服畏难情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积极受理和审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保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要清理修正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错案,切实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赔偿办案机构的调整设置工作。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积极落实修改决定中有关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新规定,并保证有3名以上审判员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负责本院的国家赔偿案件,要成立专门的理赔小组或安排专人做好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结国家赔偿确认等积存案件,注重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生效实施的过渡期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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