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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2:48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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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8〕89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要求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下列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复议;
(二)对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三)对省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
(四)对市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五)对劳教单位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县(市、区)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申请人提出或者复议机关审查时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在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 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中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终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及时终止。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一并审查。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等决定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二)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三)经行政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负责应诉。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原、被告是否适格;
(二)案由和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和本机关应诉范围;
(三)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五)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对于不应由本机关应诉的,及时提请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应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应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在应诉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诉讼证据材料,草拟答辩意见,选派人员出庭应诉,以及协助办理其他相关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答辩意见,审查诉讼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办理应诉的相关手续和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材料,受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等。
第三十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前,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和原告。
应诉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或者受诉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应诉机关仍应当继续应诉。
第三十一条 应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得拒绝执行;
(三)原告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复议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或制作各类执法文书,严格审批程序。办案中的材料往来均需登记、立卷,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归档,一案一卷。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应当每半年统计分析本系统发生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并将统计报表和分析情况,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人员,在复议、应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因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4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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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书刊资料审批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中宣部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书刊资料审批管理规定

1984年2月1日,国家科委、中宣部

第一条 为加强贸易性进口书刊资料审批管理,把反映国外科技先进水平的、对我国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资料引进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时在进口过程中防止资本主义腐朽的生活方式和反动意识形态的侵袭和扩散,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公司)进口的书刊资料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文献等印刷品及其复制品、缩微品;唱片、幻灯片、卫星照片、科教影片、科教录像带、已灌音的语言录音带、附有信息的计算机磁带等。
第三条 进口书刊资料实行计划分配,分口审批。
第四条 国内单位订购进口自然科学和技术类书刊资料,凡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须经主管部、委指定的司局级管理机构批准;地方所属单位经省、市、自治区科委批准;军队须经军一级机构批准。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凭批准文件办理订购建户手续。
第五条 社会科学(包括文化艺术,下同)类书刊资料,限下列单位订购:
1.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和军队系统有专业需要的单位;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社会科学院及其所属的研究单位;
3.有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研究与教学任务的高等院校;
4.全国性图书馆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中心图书馆;
5.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单位。
第六条 第五条所指单位订购社会科学类书刊资料,凡属中央、国务院部、委所属单位,须经主管部、委党委(党组)批准,地方所属单位,经省、市、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批准,军队须经总政治部宣传部批准,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凭批准文件办理订购建户手续。
第七条 订购单位必须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选购国外书刊资料。各单位的订单位要根据下述审批权限严格审核:
1.自然科学和技术类书刊资料订单,须经单位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查并加盖公章。
订购经济统计、企业管理、工具书等书刊资料,可按本项规定办理。
2.社会科学类书刊资料订单,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并加盖公章。
3.订购报刊、大套文献、价格昂贵的科教影片、地球卫星照片、科教录像带、附有信息的计算机磁带等订单,须经原批准建户的领导机关协调和审批。
4.因工作需要订购人体绘画美术、资本主义世界流行艺术的印刷品、流行歌曲制品等文化艺术书刊资料、宗教出版物以及少数外事、宣传、研究单位和公、检、法部门订购特殊需要的书刊资料,须专项报请原批准建户的领导机关批准。
第八条 订购单位对进口书刊资料应加强管理,拟订制度,根据不同的书刊内容,确定阅读使用范围;对含有淫秽、反动内容者,要严格控制,不得扩散。
第九条 为使有限的进口书刊资料得到充分利用,恢复由北京图书馆和省、市、自治区中心图书馆负责编印联合目录,开展馆际互借和复制等业务。
第十条 中图公司要加强对进口书刊的审查,搞好编目、收订、发行工作。凡可以判断属于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内容的,不得编入征订目录。对订单要进行检查,不符合审批规定的订单,应予退回。要经常了解进口书刊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改进提高进口书刊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严格禁止以色情淫乱的下流意识为主要内容的书刊资料。如因事先难于判断而误订进口,中图公司或订购单位发现后,应予检扣并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如有借口工作需要选购淫秽色情、恐怖凶杀书刊者,必须立即制止,严肃处理。
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海关、邮电运输和订购单位的职工,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偷看进口书刊资料中的反动内容、色情文字和裸体图照。如犯有窃取、偷撕、私自翻拍复制、并在社会上扩散其中色情文字和裸体图照者,应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国内单位或个人用自备外汇订购书刊资料,亦按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审批办法办理。
在我国工作的外籍人员订购书刊资料,可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根据其收入币制情况,收取外汇或人民币。
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常驻代表、记者等在华外籍人员须用外汇向中图公司办理订购。
第十三条 订购台湾或香港、澳门地区的书刊资料,暂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以本规定为准。


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0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一切建设项目选址要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用地面积,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良田,尤其不准占用鱼塘、
菜地、果园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老企业的改建、扩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城镇(包括郊区)建设要严格按照城镇规划安排用地,并同旧城区改造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征用土地和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办理。具体程序是:
(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有权批准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上级机关的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选址,取得同意后,在政府规划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选址。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商定预计用地面积,划出调查红线,提出安置方案,测算补偿安置费用,形成协商纪要,由用地单位作为初步设计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直接洽商征地拆迁条件,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直接向用地单位提出征地拆迁条件或其他要求。
(三)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向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正式申请征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确定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落实安
置方案,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实行建设用地综合开发的城市,开发用地可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由开发部门统一申报征地。
下列情形办理征地手续,除按上述规定外,还要求: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提交治理“三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征用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必须取得粮食和蔬
菜产销主管部门的同意;征用林地,必须符合国家保护森林的有关法规。
(四)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年度基建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一次或几次划拨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经批准征用后,一次划拨给开发部门。开发部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安排用地,并按经济合同保证用地单位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征地审批权限。
一次征用总面积十亩以下,水田二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五户或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征用总面积二十亩以下,水田五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十户或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其他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由行署或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分期建设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用地,可以分段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菜田、熟土等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用专业菜田除按规定补偿外,还要向国家缴纳新菜田建设费,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有关部的具体办法未下达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征用农村房屋基地及进出道路等,按原占地面积和重建基地土地种类付给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鱼塘、藕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以灌溉为主的水塘,如需恢复同等大小蓄水水塘,按原塘容积和新造塘的挖土类别付给造塘费,造塘用地由征用土地单位补偿;一般水塘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五)征用果园、茶园,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杉山、桐山、阔叶树山、油茶山、竹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补偿;松山、柴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六)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格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七)征用尚未缴纳农业税的开荒地补偿开荒工本费。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同类田土补偿费。
二、青苗、鱼、藕、果木等生产补偿
征用土地上的短期作物,原则上应等待被征地单位收获。确因工程紧急,由用地单位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水稻和熟土作物,插秧、播种前已投成本的按一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播种后补偿一季产值。
(二)各类蔬菜在播种或分蔸定植至开始收获前补偿一季产值,开始收获起视收获量比照一季产值补偿差额。
(三)一地兼种数种作物,除主要作物按标准补偿外,其他兼种作物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鱼塘征用后,成鱼和鱼苗由原蓄养者在限期内捕捞或过塘蓄养,用地单位应按成鱼一年的产值和鱼苗的实际价值付给补偿。
(五)藕在定莳不满两个月的补偿藕种、莳田等成本,定莳两个月以上的按当地习惯给予不同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年产值。
(六)果木、树木、竹林必须移栽或砍伐的,由原所有者处理,并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不影响建设的应予保留,产权归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各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制订。
在通知征用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放的鱼苗,一律不给予补偿。
三、其他补偿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水凼、粪池、氨水池和谷仓等附着物,按实际造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用地单位违反有关法规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外,还必须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整治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受
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商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征地处理,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菜田、交农业税的熟土、鱼塘、藕塘)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以征用耕地的面积数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征
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人平耕地多少而不等,但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以及以林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成片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当地水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和其他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维持群众原有生产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八条 不同隶属关系建设项目(中央属、省属、县市属)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应按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也不准搞平调,克扣集体和农民。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立章法或巧立名目,增加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或承包耕地上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应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当付给被征地的生产队或负责安置工作的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
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掉或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条 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条件,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和商业服务业,兴办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营,给予安置。
通过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了的剩余劳动力,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按劳动力与
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又确无迁队或并队条件,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拆迁社队和社员房屋时,按《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耕地被国家征用后,财税和粮食部门应相应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征超购任务。因征地使社员口粮低于一般水平的,可酌情减少粮食征购任务或供应统销粮。减免的粮食征购任务,由所在县、市在机动粮指标中调剂解决;数量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行署、自治州、市
人民政府调整;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调整不了的,报省解决。增销的粮食指标,逐级审核后报省解决。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已经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必须严格按核准计划使用,未经原征地批准机关同意或当地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严禁擅自转借、转让和互换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回原已征用的土地,暂时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国家建设需要时,只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不再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期腾交被征用的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从严处理。
一、买卖、典押、租赁以及非法转让、互换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情节严重的可对双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凡按《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或拖延腾地、交地,影响国家建设,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四、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的,一经查出,除没收非法所付钱物外,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一方不执行征地(包括临时用地)协议,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和超越审批权限征用土地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对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处罚中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征地拆迁的办事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用地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但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它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如给这些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的,应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进行协
商,可采取互换、调剂土地等办法解决,也可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划拨,需要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协商办理。拆除经批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按《湖南省国家建设
拆迁安置办法》执行。使用河、湖滩地,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1973年11月2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几项规定(修正稿)》即行废止。各地制订的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在本办法公布前,征地拆迁按过去的规定达成协议、办妥批准手续的一律有效,不再变更。



198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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