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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52:36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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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 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 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 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服务业项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料的,应当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油烟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所排放的油烟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专门烟道排放,禁止无组织排放;

(三)产生污水的,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排放;

(四)产生废油、废油漆、废蓄电池、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

(五)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应当经净化设施处理,达标排放;

(六)产生噪声、振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噪声、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业项目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营业;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正常运转,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对所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者承担;逾期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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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6〕29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司法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广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 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 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 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第十七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5〕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附件:

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四、收费说明:

  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2.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巴西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对双方有利,并有助于达到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目标,
  承认本议定书系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北京签署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促进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1.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2.举办报告会、学术会议、讲学、座谈会和讨论会;
  3.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教师和高级技术人员(以下称专家);
  4.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5.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成立双边工作小组,并各指定一名协调人负责双方间的联系。双边工作小组将负责检查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并制定新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计划包括项目内容、合作条件和方式、财务安排、实施期限和交换专家人数。经双方同意,上述合作计划可进行修改或补充。
  2.缔约双方同意,英语为工作语言;在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双边工作小组进行会晤。
  3.双边工作小组将向中巴科技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其活动。

  第四条 派遣方至少在两个月前将派出专家的姓名、简历和实施项目的目的、工作计划以及时间安排提交接待方征求同意。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将支付各自专家到达对方国家开始工作地点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标准负担访问专家的食、宿及必要的国内交通费。
  2.在紧急情况下接待方将为来访专家提供医疗和住院保证。因事故死亡或残废所造成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派出的专家不得在接待方国内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活动。未经双方外交部和缔约双方同意,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

  第七条 为执行合作项目,如需进口器材和设备,接待方应和有关方面商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 当本议定书商定的项目取得成果,需要保护所有权时,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政府都已参加签署的国际协议和本国法律签订专门的协议。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其修改部分从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方面代表            巴西方面代表
   赵东宛               格雷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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