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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4:22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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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八)因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对明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国务院、省、市的相关规定,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七)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八)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十)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十三)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依法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的;
  (十一)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三)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和内容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五)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六)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七)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违法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审批证件的;
  (七)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十一)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审批费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下一个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
  (十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权限、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只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和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六)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八)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由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非紧急情况,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三)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集体土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征收土地和房屋的;
  (三)虚报或虚核土地、房屋面积、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五)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六)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房屋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或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八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承办应由本机关或本级政府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案件;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五)研究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行政机关视本机关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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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和科学方面的联系,发展中国和卢旺达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各自的宪法和现行法律的范围内,根据友好关系和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加强和增进互利的文化和科学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双方可能接受的基础上,在科学、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卫生、文学、艺术、电影、广播电视、新闻、体育和旅游等方面发展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经验和成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互派留学生。为此目的,根据可能,缔约任何一方向对方提供一定数目的到其本国的学校或科研中心学习和进修的名额和奖学金名额。
  缔约双方在尊重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基础上,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授予的高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毕业文凭和学位。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本国的教师、学者应聘到对方国家任教、讲学和从事科研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自己的人民了解对方国家的文化。为此目的,双方将互派乐团、剧团、艺术家访问,举办音乐会、艺术展览、讲座以及协助购销文化和科学影片。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国家、科学院和大学图书馆以及其它科学、艺术和文化机构之间交换科学、教育、医学、技术、文学和艺术方面的出版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翻译和发行对方出版的科学、教育、卫生、文化和艺术方面的书籍、小册子和杂志创造最有利的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交换广播电视节目、音乐、录音带以及纪录片和科教片方式发展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间进行合作,以便组织体育比赛和开展两国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鉴于旅游对了解其它国家人民的生活、工作和文化具有重要作用,缔约双方鼓励旅游活动并对此提供可能的协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规章,鼓励两国民间组织之间建立文化和科学关系。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的范围内的有关文化交流项目的年度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在没有专门协议的情况下,将根据互惠的原则和双方各自财政状况的可能性来解决。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宪法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顺延五年。
  在本协定终止时,各类受益者所享受的待遇将继续到本协定终止年的年度结束为止。
  本协定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3月1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 化 部 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朱 穆 之         弗朗索瓦·恩加卢基英特瓦利
    (签字)              (签字)

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

国烟专(2009)242号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各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现象日益增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问题尤为突出,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公民健康,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保证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在指定的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之外,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都不得为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责任和义务通过管理制度、技术措施积极开展工作,发现有利用其平台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各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通信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改正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注销备案。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典型案件,将予以曝光,公布违法网站、违法经营者的名单,开展违法经营警示活动。
各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迅速行动,密切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搜集违法犯罪线索,联合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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