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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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非住宅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五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十一)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第十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已公告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房屋。
第十三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二)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主动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及环境保护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省双重管理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政府规章的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发布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向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并具体承担向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就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发布机关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五份备案,并填写备案报告一份。
备案报告按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得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六)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相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或者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了解情况,调查核实后,提出予以撤销或改正的书面建议。制发机关接到建议之后于30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自行纠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按照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发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接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建议的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个人、单位反映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年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上年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人和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公布的《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行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国税局系统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函》(财综函[2003]5号)的有关要求,方便税务机关征收开票、缴库和管理,我们设计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专用财政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自2006年1月1日起,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取“两费”应使用财政票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票据的种类
财政票据根据现行“两费”收缴所使用的相关税收票证设计,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四种票据,收据联及收入退还书的收账通知联套印财政部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边沿尺寸统一为13cm×19cm(此尺寸不包括滚筒式计算机票的孔边尺寸)。
根据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使用情况,《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三类票据均设置手工填开票(订本式,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平推式机打票(订本式,不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和滚筒式机打票三种,《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设置平推式机打票和滚筒式机打票两种。
二、票据的联次及用途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交款单位(人)直接向银行交纳“两费”时,或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交款时使用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收款银行盖章后退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交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报查)银行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第六联:(存根)基层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税务机关自收“两费”现金时给交款单位(人)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二联:(报查)定期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查(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预交发票工本费的交款单位(人)申请退还预交款余额的,或者交款单位(人)发生多交“两费”的,税务机关将已收取入库的“两费”从国库退还给交款单位(人)时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报查)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退款国库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收账通知)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退收款单位(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付账通知)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交款单位(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交纳“两费”时,以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时,开具该凭证。该凭证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该凭证一式两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存根)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打印该凭证第二联给交款单位(人)做交费凭证。
三、票据的填写
(一)“预算科目”栏:“名称”填写“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相应按照年度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填写科目编码。
(二)“收款国库”栏:填写办理该项预算收入入库手续的当地国库名称。
(三)“项目”栏:可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填列,也可以按发票详细种类分别填列。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汇总填列。
(四)“单价”栏:按税务登记证和发票种类与“项目”栏对应分行填写单价。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不填。
(五)“数量”栏:按所购发票的种类分行填写实购数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不填。
(六)“金额”栏:按单价乘以数量的实际金额分行填写。
(七)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的“退库性质”栏:按误收退库、结算退库等性质填写;“预算科目”、“收款单位(人)”以及“原‘两费’收取项目名称”栏的填写要与原入库凭证填写一致。
(八)《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应加盖征税专用章,《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应加盖退库专用章。
四、票据的管理
财政票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其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审核、检查及相关责任处罚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3104号)。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视同现金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在《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增设“6.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7.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8.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9.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原“6.其他各种票证”顺延为“10.其他各种票证”,反映财政票据的用存情况,按年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两费”的缴退库和会统核算
启用财政票据后,“两费”收入仍视同税收收入管理。“两费”的收取、缴库、退库流程与现行税款征收、缴库、退库相同,税务机关的会统核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有关要求处理。
六、票据的计划编制、印制、发运和费用结算
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发放,票据各联均采用防伪彩纤无碳复写纸。
(一)计划编报和费用结算
每年10月1日至12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向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报送下年度财政票据需用计划(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一),同时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将票据款汇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发运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与发货单位另行结算。有关印制费用标准详见附件二。
税务机关支付的财政票据印制和发运费用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用票单位的费用结算方式,由各地自定。
(二)票据印制和发运
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年度需用计划,印制“两费”财政票据,并在每年的1月5日前将票据一次分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收到财政票据后填制发放回执(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三),一份留存作入库记账凭证,一份盖章后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七、相关软件的修改
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修改开票软件,综合征管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修改,确保按时启用财政票据。
附件:1.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份
一、票据种类
数量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1、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2、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太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1、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太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本
二、票据拟定使用时间
三、印制票据申请单位基本信息
备注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四、票据管理单位基本信息
(一)单位汇款名称
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中央汇缴专户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邮局4511信箱100045或财政部综合司票据中心100820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田平华010-68518869;张西兰010-68510260:传真010-68520047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7111010189800000467;联系人:李参010-68520047
说明:本申请表一式二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填制后,一份留存,一份交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附件2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票据种类
国财代码
单价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033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302
0.52元/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3
13元/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034
元/份
1、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402
0.26元/份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3
13元/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035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50l
8.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502
0.17元/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036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60l
10.7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602
0.43元/盼
3、手工票(25份/本)
03603
lO.75元/本
附件3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票据种类
收到数量
起始号码
终止号码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说明:本回执一式两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票据够填制,一份留存作入库记帐凭证,一份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