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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保险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4:56:18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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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保险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部分保险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3〕29号

  

有关保险公司:

  根据《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0号)和《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我会自2013年第1季度起将以下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

  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劳合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信利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汇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星保德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请以上公司根据《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发〔2008〕113号)、《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产险公司)》(保监产险〔2008〕1567号)、《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寿险公司)》(保监寿险〔2008〕1566号)的要求报送分类监管信息。2013年第1季度信息报送截止时间为4月22日。

  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统计信息部联系人:张潇潇

  电 话:010-66286583

  传 真:010-66282110

  财产保险监管部联系人:黄志勇

  电 话:010-66286012

  传 真:010-66288095

  人身保险监管部联系人:宫瑞光

  电 话:010-66286023

  传 真:010-66288098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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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港专用码头的管理,维护专用码头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发挥专用码头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港区范围内拥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装卸平台、装卸作业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部队设置的从事军事任务的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专用码头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水利、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码头分为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码头;
(二)在完成本单位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经营性码头;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经营性码头。
第五条 专用码头的设置和建设,按有关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置的临时性专用码头(泊位)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条 凡属非经营性专用码头,必须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登记,接受管理。
凡需从事经营性、半经营性船舶装卸、码头平面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妥手续后,方可经营: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作业的,还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

登记表;
(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申请者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使用能力或变更用途,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优先安排杭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九条 从事经营性、半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费用时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统一使用财税、交通管理部门制订的《杭州港码头专用发票》


第十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需招用外来临时工从事船舶装卸、货物搬运等杂项作业的,必须遵守外来临时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
第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送货物吞吐量完成情况等各类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各项规费。
第十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外事、春运、疏港等特殊任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港口陆域修建各种设施时,事先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地形图、平面布置和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有关审批

手续。修建与航道管理有关的设施,应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港口陆域范围内建设各种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在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实施。需要变更原设计、施工

方案的,应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对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进行指导、监督。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搬运、储存危险货物业务,事先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特许手续,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必须具备下列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
(一)危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要求;
(二)危险货物的装卸,必须持有《特种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证》的人员进行作业;
(三)装卸危险货物的设备,必须性能良好,按照定额荷载减载百分之二十五进行装卸;
(四)危险货物储存,必须配备规定的消防设施,装卸作业应有现场监护人员,并备有急救器具和一定的急救药物。
第二十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购置、安装超重机械必须按国家有关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办理,并自觉接受劳动管理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起重机械及设备的监督检查和审检。
第二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做好码头前沿准停挡位水域范围内及港池的疏竣、清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码头(泊位)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侵占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应统一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7-08-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和效率,树立仲裁机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本会《章程》、《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会各项规章制度, 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努力完成仲裁案件审理和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仲裁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申请登记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予以聘任。
  第六条 仲裁员的任期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至聘任期满止。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可予续聘。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依法参与仲裁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三)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培训、学习;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辞呈。
  第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二)保守仲裁秘密,维护仲裁机构声誉;
  (三)遵守本会各项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四)认真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五)主动加强与本会办事机构的联系,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仲裁员的管理
  第九条 本会根据办案工作和仲裁事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
  第十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由本会办公室进行记录和考核。
  第十一条 本会对所聘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载明仲裁员品行表现、办理案件及培训、奖惩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会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承办案件是否做到了公正、及时;
  (二)裁决的案件有无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三)完成本会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参加业务培训和其他活动的情况;
  (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会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办案,公道正派,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广泛好评的;
  (三)为本会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产生明显效益的;
  (四)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承担案件审理任务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延误办案时间或因本人工作失误造成错案的;
  (四)丢失或损毁案件材料,对仲裁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仲裁员的奖励, 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对仲裁员的解聘、除名,由本会全体会议决定。
  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会不再聘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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