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8:42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14日市政府二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同名规章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建立良好的公共交通服务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城市公共大巴(以下简称公共大巴)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未取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
本规定所称专营权,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专营的企业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以下合称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线路内单独享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但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在特定线路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企业,可依本规定享有特定线路专营权。
第三条 公共大巴专营权期限每期为五年。
专营权期限届满,可按本规定的规定程序予以延长。
第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期限内,享有本规定所规定的因取得专营权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为社会提供方便、安全、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在专营权期限内,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交规划落实公共大巴场站设施。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特区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授权专营企业实行专营和决定特定线路专营权的授予,并可根据本规定决定撤销对专营企业的专营授权或撤销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为公共大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签发线路专营授权书,对公共大巴专营业务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规划、计划、物价、公安交管、住宅、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营权的授予与撤销
第八条 在特区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具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的营运条件、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专营企业资格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资格,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具备上述条件后,报市政府决定授予。
第九条 特区内的公共大巴线路,由市主管部门以授权书形式直接授予专营企业线路专营权,但市政府决定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的除外。
线路专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专营权的授予;
(二)在专营线路上从事公共大巴业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专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相应线路的专营权:
(一)将专营线路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专营权;
(三)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经市主管部门一年内给予二次警告处罚,仍未改正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经采取处分管理责任人员等整改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的;
(五)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线路专营权。市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在报市政府前附送给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并听取其申辩。
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
被撤销线路专营权的企业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被撤销专营权的线路或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实行招标的新开线路,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实行招标授予线路专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专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长专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
延长专营权期限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延长专营权期限。
专营权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期限内享有使用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承担维护的义务。
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专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专营企业可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的优惠。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减免特区内的过桥、过路费和隧道费。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每年新增营运车辆的购置,由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实际客运量的需求专项给予资助。
政府出资的营运车辆购置,由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和专营企业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对特区内的公交专用车道和公共大巴上下客站享有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专营线路的公共大巴车身上可依法刊登广告。
专营企业经营车身广告所得纯利润的70%,应当列为经营公共大巴业务的收益。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增营运车辆及有关公共大巴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实行三年期财政定额补贴。补贴定额一经确定,三年不变;三年期满后财政补贴的延续或取消,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不享有获得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特定情况下,需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时,专营企业应按要求安排。
市政府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为其他企业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企业应偿付专营企业的费用。

第三章 专营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财政、审计、公安交管、物价、住宅等部门和专营企业的有关专家、人员以及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的代表组成的公共大巴专营监管委员会,加强政府、社会和乘客对公共大巴专营的监管与沟通,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公共大巴专营权的授予和撤销、以招标形式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协调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涉及多部门的重大管理事项;
(三)听取市主管部门提交的专营权中期评价报告;
(四)不定期组织听取专营企业和社会对专营线路服务的意见;
(五)为改善城市公共大巴服务条件和环境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公共大巴客流调查及线路普查,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计划、规划、公安交管、住宅等部门及专营企业制订下一年度线路开设、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的详细计划,由市主管部门在次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
予以配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计划外新增或调整专营线路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作出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临时线路或临时改变指定的公共大巴行车线路的特别决定。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专营线路开辟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
止。
专营企业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开辟和调整线路的,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市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予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的公共大巴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妨碍运营。
因道路改造及其它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或中断原有线路的,有关单位应事先通知主管部门和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并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原有线路乘客的需要和及时恢复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并按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有关记录文件: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对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及与其线路专营权相关的场站设施、维修车辆的设施、营运车辆的车况进行检查,并可确定营运车辆进行指定项目的检修、维护和技术改进。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决定暂时中止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直至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四章 专营业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专营线路上按照专营授权书的规定提供公共大巴服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制订不低于专营授权书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具体指标,并作为承诺向社会公布施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倡导企业内部经营竞争,制定科学、具体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责任指标,建立和完善经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专营线路服务情况的具体评价指标,规范对专营服务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必须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未来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提交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计划、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自接到经营服务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实施决定,并监督滚动规划的实施。
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实施期间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专营企业应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共大巴票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运营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和税费构成。调定票价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五章 场站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深圳市公交规划及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大巴场站用地,保证公共大巴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大巴的首末站、枢纽站、车辆停放场(本规定统称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城市新区、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城区改造和道路改造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的建设规划和设计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大巴场站,其方案的评审应征求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需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缩小场站使用面积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公共大巴场站及候车亭、站牌、站点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统一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取得专营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或影响公共大巴专营服务质量的,除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专营企业在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授权书中载明的服务时间、行车线路的;
(二)擅自减少专营线路上的运力,营运车辆数、发车时间间隔和高峰期处理措施达不到授权书载明的最低标准,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投入该专营线路的营运大巴不符合营运要求,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改造,逾期不改的;
(四)对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缺乏维护,影响专营线路正常运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二款,专营企业不按规定列支、使用专门款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决定停止对该专营企业的定额财政补贴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专营企业擅自开辟和调整专营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对该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专营授权。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妨碍专营线路的正常营运,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妨碍营运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擅自调定公共大巴票价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适应珠宝玉石质量检验行业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经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研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考试报名条件
1、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七年。非本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九年。
2、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五年。非本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七年。
3、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三年。非本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五年。
4、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一年。
5、取得博士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半年。
6、已正式受聘担任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7、取得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检验的鉴定考试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二年。
二、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自2000年度起执行。
三、人事部与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9号)第二章第八条所列的报名条件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均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四、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组织报名工作时,要严格掌握报名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



1999年11月30日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现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62号)同时废止。
证券承销机构从事证券发行、配股承销业务,主承销商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验证笔录,并向我会备案,在报送我会的申请材料时一并报送。


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含配股,下同),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三、律师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意见书不仅要表述结论性意见,而且应当说明得出上述结论性意见的依据。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规定。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内容与格式作出适当修改,但应当说明修改的原因及理由。
七、本准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法律意见。
八、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应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九、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或相关当事人就特定事宜作出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但无论有无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律师应当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签署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上报后,不得对该文本进行任何修改。如需要作出补充、说明或更正,应另行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两名以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一、发行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修改,发行人必须立即通知律师。上述修改对法律意见有影响的,律师应当就该项修改的内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十二、本准则适用于A股发行和上市,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可参照本准则制作法律意见书。
十三、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8日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证监发字〔94〕162号)同时废止。

第二部分 股票发行、上市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