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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8:26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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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 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 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第三产业, 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 采取有力措施, 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 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 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严格节约城市用地, 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以下简称市规划院) 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 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 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 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 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 统筹兼顾, 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 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 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 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 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 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 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 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 一)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 二) 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 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 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 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五) 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 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市规划局审批, 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六)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 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 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 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 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 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 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 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 并对传统居民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
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 应当尽量少占耕地, 相对集中, 控制分散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 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 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 、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 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 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书时, 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 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 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 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 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 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 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 恢复地貌, 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定钉桩条件后, 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 验线合格后, 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 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 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和后果,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 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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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1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淮北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五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七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 1 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市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外地市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年来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对申请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3 年,颁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受下列情形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淮北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淮北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定期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淮北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推荐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对获得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市政府给予 20000 元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在查处假冒商标违法活动中,注意与司法机关加强配合,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构成假冒商标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行为。
今年以来,商标法制建设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这些法律的通过和实施,不仅从立法角度加强了商标管理的力度,为严厉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的工作中做到既密切合作,又各司其职,严格依法办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抓住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这一为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下大决心搞好商标管理工作和商标管理队伍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商标法》。要进一步提高对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克服办案中存在的种种困难,依法严厉打击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做好舆论宣传工作,注意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中取得的成绩,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执法的形象。要努力建立一支力量充实、人员精干的商标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装备,切实做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返还给各地的商标规费提留,全部用于商标管理工作,不挪作他用,保证商标管理工作更好地开展。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使用伪造的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2、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2万——5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1万——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5千——1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千——5千元的。
3、故意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4、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情节恶劣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条第1、2、3、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接近第二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予立案: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屡教不改的;
2、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给工农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的;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6、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假冒商标罪特征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符合其他罪特征的,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处,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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