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钊作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02:21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

钊作俊


内容提要 牵连关系是牵连犯认定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本文在对牵连关系诸种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主张牵连关系的成立以主客观结合说为妥,而牵连关系的主观因素是数行为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其客观因素则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即只有当一个犯罪行为在刑法上被包含于另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
关键词 牵连犯 牵连关系 犯罪目的 实行行为

牵连犯之成立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牵连关系作为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应当说,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对于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成立及其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因此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拟就此进行重新审视,以期取得共识。
综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状况,如何界定牵连关系,可谓是观点极其分岐,认识颇不一致,概而言之,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曰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此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有这种牵连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是用一个犯罪意思统一起来的。如日本著名学者牧野英一指出,牵连犯要件,就犯人之主观论之,只须犯人以手段、结果之关系使相牵连即可,且“以此为已足”。木村龟二也是此说的有力支持者,他指出,“牵连犯因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上,实现一个犯罪意思所综合、统一之两个部分的行为,故系一罪。其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为人曾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下,预见数个行为故也。”①旧中国的刑法学者王觐也明确指出:“余辈以主观说定犯罪单复之标准,凡犯人以单一之决意,使犯罪手段与本罪发生牵连关系者,悉以之为牵连犯。②
二曰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即以客观事实基础,将牵连关系之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有这种客观上的联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使其成为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意思,可以不问。在此说中,根据诸说之客观事实的侧重点之不同,复有包容为一说、不可分离说、形成一部说和通常性质说之分。
其一,包容为一说认为,在诸犯罪行为中,仅仅在客观上与其所实施的犯罪具有方法或者结果关系的,不一定都构成牵连犯,只有其方法行为与其目的行为或者其原因行为与其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才能成立牵连犯。旧中国刑法学者老遇春即持此说,他主张:“所谓因犯罪方法所生他罪,须与所犯本罪均包含于一个犯罪之具体的构成事实中。换言之,即方法行为须为犯罪实行行为之一部,不过另自触犯一个他罪名而已。”③
其二,不可分离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当依客观的事实而不能以犯罪构成事实上的包容关系为限来考察,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同其方法或者结果触犯的其他罪名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也即犯罪的目的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其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密切关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由于此说系以直接的密切关系为认定牵连关系有无的标准,故又被称为直接关系说。如日本的泉二新熊即主张,“必须手段与结果有不可分离之直接关系存乎其间,尔后始可将手段与结果包括的视为一个行为,是则所谓犯罪之手段行为,仅以该项行为为实行该犯罪之手段行为,而不以该犯罪之法定构成要件为限。”④
其三,形成一部说认为,数行为中,只有在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本罪行为在法律上包含在一个行为之中时,才成立牵连关系。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指出:“某种犯罪的手段行为从属于某构成要件,或者是作为通常手段而默示为一罪时”,才成立牵连犯。①
其四,通常性质说认为,数行为中只有在通常情况下,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普通方法,或者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当然结果时方成立牵连关系。如旧中国刑法学者赵琛主张,所谓客观上的牵连关系,即是“自方法言,不外犯罪性质上普通所采之方法;自结果言,无非由某种犯罪所生之当然结果。”②
三曰折衷说,又称主客观结合说。此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来认定本罪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在此说者中间,由于侧重点或者考虑问题的不同,复有兼顾说、各顾说和综合说之分。
其一,兼顾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除了数行为之间应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关系而外,当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意思。旧中国刑法学者赵欣伯即主张,牵连关系之成立,系行为人“主观上以犯一罪之意思,客观上是通常采用之方法或者结果。”③显然,所谓的兼顾说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采取的是主观之犯一罪之意思与客观之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相结合的态度。
其二,各顾说认为,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分别而论:就本罪与方法行为来说,可以牵连意思为标准认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就本罪与结果行为来说,可以客观上通常情况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主观意思如何。如台湾学者蔡墩铭即主张,“行为人既有犯罪之目的,其为达此目的而实施之犯罪,即方法行为也必在犯罪意思之内。在此情况下,原不难认定其牵连意思。故不妨以此为牵连犯之要件。至于结果行为,只要可认为因实施一定之犯罪而必然产生者,不问原来实施犯罪之人事先有无实施此一行为之意思,亦不妨认为牵连关系存在。”显然,所谓的各顾说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是分别就本罪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分别采取犯罪意思之主观牵连与必然所生犯罪之客观牵连的。
其三,就综合说而言,在我国刑法学界又有几种不同的表现。一说认为,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所谓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的认识;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合乎因果运动规律的联系和发展,行为人实施前一种原因性犯罪行为时就包含着实施后一种结果性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不可避免的趋向。其中,牵连意图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因果关系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客观基础。①二说认为,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察。就主观要素而言,牵连关系在于犯罪目的的同一性,犯罪目的的同一决定着牵连意图的存在,如果行为人的数行为不是为着实现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那就不存在牵连意图。就客观因素而言,牵连关系需要数行为间具有主从关系,即数行为人之间不是一种并列关系而具有主从性质。②三说认为,牵连关系之成立,须在主观上以“一个犯罪目的”为标准,在客观上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也只有在客观上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其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时,才能作为认定牵连关系客观要件之标准。③四说认为,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察,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数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关系。④
综观上述诸说,主观说主张牵连关系之成立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有所认识,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使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意图,这是其合理科学的成份。应当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牵连意图是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脱离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就无法正确认定数行为之牵连关系的存在。但主观说过于强调牵连关系中的主观要素,甚至把牵连意图、牵连意思绝对化,认为“以此为已足”,而不需要考虑数行为的客观面即其客观要素上的紧密联系,显然过于片面,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以此为依据,对于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没有客观之牵连关系的独立行为,如出于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先后实施盗窃、诈骗、抢劫的,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上的同一性,数个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为着实现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但由于数行为间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客观上的紧密联系,当然不存在牵连关系。显然,仅仅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牵连意图为标准并无以准确地界定数行为间的牵连关系。
就客观说而言,不管是包容为一说、不可分离说,还是形成一部说、通常性质说,都强调牵连关系的有无应当以行为人客观面即其外部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何,只要数行为在客观面上具有牵连关系的,都成立牵连犯。这种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来谈论所谓的客观联系的观点,在批评主观说的同时,也把自己的主张推向了另一个极端,从而从另一个方面犯了绝对化、片面化的错误,同样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何况,如何认定以及以什么为标准来认定所谓的“通常性质”、“直接关系”、“牵连关系”、“一个行为”等,又都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
折衷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主观因素即主观上的牵连意思与客观因素即客观上的牵连关系的统一,即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主观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客观面即行为的客观因素。因此,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而言,折衷说相对来说较为合理和科学,至少从方法论上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应当说是找到了一条正确界定牵连关系的较为科学的方法。但很遗憾,其中的诸多观点都颇值得研究。如“兼顾说”所主张之客观上系“采用通常之方法或者结果”,但何谓“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以什么为标准,是以一般的社会的通常的人还是以行为人本人为标准,又由谁或者哪个机构来认定,是由行为人还是由一般人来认定,抑或是由法官来认定,都存在着诸多不易解决的实际问题。如为诈骗而伪造公文证件的,伪造公文证件是否诈骗的通常的方法行为呢,恐怕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依一般人之认识,实施诈骗不需要伪造公文证件的,因此,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通常的牵连关系;但就本案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言,诈骗是通过伪造公文证件来实施的,后者正是前者的手段行为,前者也正是后者的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显然,所谓的“通常的”标准不足以一划牵连关系。而各顾说所采之分别就本罪行为与方法行为、本罪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定之以主观或者客观的不同的标准,认为本罪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意思为标准,而本罪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则以数行为客观上的通常情况为标准,不但人为地割裂了主观上的牵连意思和客观上的牵连关系,实际上分属于主观说和客观说,从而具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相同缺陷。何况,“通常关系”的界定又是如此之难!
在综合说中,第一种学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体,显系意欲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论证牵连关系,这是其值得肯定之处。但如何认定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又怎样界定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数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牵连意图,是否成立牵连关系?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的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果是非本质的、偶然的、甚至多因一果或者一因多果的联系,可否成为牵连关系的客观基础?如伪造公文证件诈骗,伪造公文证件这一手段行为与诈骗这一目的行为就不存在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他可以采取伪造公文证件的形式诈骗,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诈骗,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诈骗,由行为人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决定。显然,这种观点也不是一种科学的观点。第二种学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主观上犯罪目的的同一性与客观上数行为间的主从关系的有机统一。这种观点用犯罪目的的同一性界定牵连关系的主观要素,是非常正确的。因为,任何一种牵连犯,不管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还是原因与结果的牵连,都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虽然数行为都具有各自的犯罪目的,手段行为有手段行为的目的,目的行为也有目的行为的目的;结果行为有结果行为的目的,方法行为也有方法行为的目的,但其终极目的却只有一个,即数行为是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的。也就是说,犯罪目的的统一性是牵连关系存在的主观基础。但这种观点同时主张,数行为之间具有主从关系是牵连关系存在的客观基础,恐怕难以说是正确的。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中,哪个行为是主行为,哪个行为是从行为,它们之间的主从关系如何界定,又根据什么标准由谁来界定,都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数行为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也不能说不存在牵连关系。如为实施抢劫犯罪而盗窃枪支并予以私藏的,抢劫犯罪、盗窃枪支、私藏枪支等数行为中,哪种行为是主行为,哪种行为是从行为并不容易界定。显然,此说又不是科学合理的。第三种折衷的观点主张,牵连关系的认定,在主观上应当以“一个犯罪目的”为标准,在客观上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也只有在客观上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其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时,才能作为认定牵连关系客观要件之标准。这种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客观上之牵连关系有无的观点,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的主线地位相一致,体现了犯罪构成的作用,但以“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为定客观牵连之标准,似范围太大,因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仅仅包括着危害行为,也包括着危害结果,甚至包括着其他客观因素如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等。第四种折衷的观点主张,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如前所言,何谓牵连意思,具有牵连意思是否足以成立牵连关系;何谓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如何认定以及以什么为标准来认定,仍然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牵连关系的成立固然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结合上予以认定,但如何正确、科学、合理地界定其主观面和客观面,仍然是一个相当重要和非常关键的问题。如果只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忽视行为的客观因素,就会将数个在客观上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情形也当作牵连犯予以认定,从而导致主观主义的错误;如果只关注行为的客观因素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就会将在主观上并无联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当作牵连关系加以认定,从而导致客观主义的错误;如果不对其主客观两方面的关系作一个科学合理的界定,牵连关系的认定同样无标准可言。那么,如何认定牵连关系中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呢?如上所述,我们主张以数行为间具有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为必要,而这种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是以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为必要的。因为,仅仅具备这种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还不足以达到牵连关系主观方面的要求,牵连关系的主观面是一个较之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更为主观化、更具有目的性的东西,要具备主观上的要求,须数行为之间为着同一个犯罪目的,即数行为统一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当然,这里所说的犯罪目的,不是指作为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而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数行为所追求或者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同时,牵连犯的数行为仅仅具有一个犯罪目的,也不意味着只有本罪行为才有犯罪目的,即使是他罪行为包括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都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为招摇撞骗而伪造公文证件的,伪造公文证件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招摇撞骗也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但伪造公文证件的目的是为招摇撞骗目的服务的,招摇撞骗才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正是从这一个意义上来说,牵连关系涉及的数行为才是为着同一个犯罪目的的。同时,也正是由于数行为是统一于同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数行为以及数行为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关系才有所认识,并进而通过积极的行为予以完成,从而也才能存在着所谓的主观上的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正如有学者所言,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决定着牵连意图的存在,如果行为人的数行为不是为着实施一个同一的犯罪目的,就不存在牵连意图。反过来说,行为人的牵连意图也只有通过对他所追求的同一的犯罪目的的考察和分析,才能予以认定。①
从牵连关系的客观方面讲,作为数行为的客观因素之界定标准,首先应当具有规范性,其次要具有可操作性。从规范性的要求出发,这种界定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以限制办案人员的主观随意性,;从可操作性的要求出发,应该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以加强办案人员操作上的统一性。②那么,如何界定这一客观要素呢?如前所述,既不能以所谓的“通常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又不能以数行为之间的直接关系或者密切关系为标准予以认定,更不可以内容宽泛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笼统的“行为”①为标准认定,而应当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即只有当数行为中的某一行为在法律上被包含于另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这是因为,首先,牵连关系是数行为的牵连关系,没有数行为即不存在牵连关系。数行为如果不统一于刑法上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则不可称之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次,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以法律上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不但具有刑事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其三,数行为所统一的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仅仅指实行行为,而且是具有独立意义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非实行行为如预备行为、中止行为等。如为招摇撞骗而伪造公文证件的,伪造公文证件是招摇撞骗的具体方法,被包含于虚构并利用这一招摇撞骗的范围之中,没有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其招摇撞骗也不会得逞,因此成立牵连关系。而盗窃枪支后私藏的,私藏枪支行为在法律上不被盗窃枪支行为所包含,他们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分属于不同的罪名,因此属于吸收犯而不成立牵连犯。为盗窃而侵入他人住宅的,侵入他人住宅虽然是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实行行为,但在本案中它却是实施盗窃的预备行为,在定性的时候,这种预备行为应当被实行行为所吸收,从而成立吸收犯,而不成立牵连犯。如果象有学者所言,把这种不具有独立意义的预备行为当作实行行为,从而将这种情况当作牵连犯,那么,就不存在吸收犯中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而构成的吸收犯。如斯,吸收关系的范围必得进一步限制。并且,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中,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秘密性是盗窃行为的最重要要素,而非法侵入住宅并不一定是秘密,也有公开的侵入行为,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与盗窃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一个实行行为,故不成立牵连关系。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本文已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①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7页。
②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7页。
③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
④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
① 参见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第55页。
② 参见赵琛:《新刑法原理》,中华书局1930年版,第403页。
③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9页。
①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6—609页;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47-452页。
②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284页。
③ 参见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第56—57页。
④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①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页。
② 参见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第56—57页。
① 行为有刑法上的行为,又有非刑法上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行为中,有犯罪行为,又有非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中,有实行行为,又有非实行行为。显然,以数行为是否包含于一个“行为”作为界定客观的牵连关系的标准,不甚妥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解决青少年文化活动场所的意见

文化部 教育部 全国科协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文化部教育部全国科协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
关于切实解决青少年文化活动场所的意见

(1980年10月10日)



  中央〈1980〉49号文件指示全党,要重视青少年教育工作。文件指出:“开展有益的、丰富多采的业余文化体育活动,对于抵制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思想影响,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维护安定团结,促进四化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还指出:“为了教育青少年,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建设活动阵地作为一项事业来办。”抓好青少年的教育,是全党全社会不容忽视的紧迫工作,是关系着我们国家民族的兴衰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成败的一项重要任务。

  文化革命前,各地兴办了一些青少年业余文化活动场所。文化革命中,这些场所大都被占用、或被迫停止活动,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现在虽有所恢复,但仍相差甚多。据统计,我国现有青少年三亿八千八百一十万,县以上的青、少年宫只有一百零五所,平均三百多万青少年才有一所。这种状况与广大青少年的要求很不适应,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也很不相称。

  由于缺少业余文化体育活动场所,不能更好组织和吸引青少年开展有益健康的活动,致使一些青少年在业余时间无所事事,游荡街头,沾染一些不良习惯,被没落的封建主义遗毒和腐朽的资产阶级思想所腐蚀、毒害,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为了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维护安定团结,促进四化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央〈1980〉49号文件,统一思想,群策群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解决青少年的文化活动场所问题。具体意见如下:

  一、尽快抓紧退还被占用的青少年活动场所。

  按照中央〈1979〉58号文件的指示精神,各地陆续退还和修复了一批青少年活动阵地,但也有不少地区和单位,仍然迟迟不见行动。据了解,一九六五年,县以上的青年宫、青年俱乐部有一百九十六所,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站(室)共六千八百五十多所。现在退还和恢复活动的青年宫只有十多所,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站(室)也只有一千五百多所。中央〈1980〉49号文件再次指出:“原有的青少年活动阵地至今仍被占用的,应该由当地党委和政府,督促占用单位,尽可能抓紧退还。”各地主管部门应将活动场所被占用的情况向省、市、自治区党委或地方党委汇报,建议党委宣传部门根据中央精神,采取果断措施,责成占用单位限期归还。如退还确有实际困难,占用单位要折价退赔,应优先列入地方自筹基建计划,重新修建。一些原有被弃置或改作它用的活动场所,如公园、文化宫(包括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儿童游戏场、体育场、少年科技馆、儿童植物园、儿童铁路、少年水电站等场所,各主管单位应尽快修整,恢复活动,并增添新的活动内容。

  二、认真办好现有的活动阵地。

  从现有的(包括已恢复活动和新建的)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和青少年活动站(室)来看,活动开展得好的仅占少数,多数由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的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处于半瘫痪或名存实亡的状态。各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适当增拨活动经费,增添活动设施,配齐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丰富活动内容,提高活动质量,使现有的活动阵地充分发挥作用。

  三、充分利用社会上已有的文化设施,大开方便之门,为青少年服务。

  社会上已有的文化设施,如各地文化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公园、体育馆(场)和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以及机关内部礼堂,要把为青少年服务列为日常工作之一。为此要求:

  1、各地影剧院,应于星期日有计划地为学生安排专场节目,寒暑假期间不但要安排专场,并要减收票价;

  2、各地文化馆、站与团委、工会及教育部门联合举办业余文艺演出以及各种传统节目的文娱活动,如元宵节的灯会等,应广泛地、有组织地吸收青少年参加;

  3、各地图书馆应附设少年儿童阅览室,经常举办读书、讲座、读者评书等活动;

  4、工矿企业俱乐部和机关内部礼堂要向青少年开放,要尽可能照顾本单位、系统的职工子弟和附近的中小学生,为他们提供活动场所;

  5、公园、体育馆(场)、展览馆、科技馆、天文馆等,要为青少年开设活动项目,添置活动设施;

  凡共青团、少先队、学校进行有组织的文化、体育、科技活动,接待单位应给予优待。如公园免费入园、专场电影和专场演出票价减半等。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四、有计划地扩建和兴建一批活动场所。

  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应根据中央〈1980〉49号文件精神,切实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在规划和兴建新住宅时,一定要注意文化活动场所的建设。一九八五年以前,各大、中城市要有计划地建立专供青少年进行业余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青少年宫或活动中心。城市可参照武汉市开展青少年业余文化活动的经验,逐步建立四级活动网,即市有青少年宫;区有青年俱乐部、少年之家;街道有青少年活动站;居委会有青少年活动室。农村公社、大队要逐步建立文化站、室和公社(小城镇)文化中心。有条件的地方要以大队或生产队为单位兴办青年之家,组织业余文艺演唱小组等。建议中等以上的城市和大城市的区都要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县、区、市图书馆要设立少年儿童阅览室,以满足少年儿童的文化活动的要求。

  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单纯依靠国家投资兴建青少年文化活动场所是有困难的。因此,建设青少年活动阵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有关部门要在财力、物力、人力上给予必要的帮助;要继续发扬艰苦创业的精神来办事业,扩建和新建的经费、材料、劳力、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解决。

  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尽力设法,修旧利废,就地兴建、扩建或调拨一部分房屋作活动阵地。农村中知青点的房子,已经空闲起来的,可供青少年活动使用。各级团组织可以发动青少年,通过有组织的集体劳动自筹资金,因陋就简地建设一些活动场所,增添一些设备。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3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县要结合实际,建立县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参照此办法,切实做好司法救助工作。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阿坝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司法救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共四川省委政法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全省建立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的意见》和《四川省省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结合阿坝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救助工作旨在落实司法为民,化解矛盾纠纷,协助解决州级政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包括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的实际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州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州级政法部门按规定实施的司法救助支出。

  第四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由州委政法委和州财政局共同管理,州级政法部门使用。必要时,州委政法委也可作为特殊救助主体实施司法救助。

  第五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州级政法部门实施的专项司法救助;

  (二)管用分离原则。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由州委政法委负责审批,州级政法部门作为司法救助主体按规定使用;

  (三)小额救助原则。司法救助一般不超过3 万元,特殊情况需放宽的应从严审批;

  (四)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司法救助;

  (五)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不重复救助。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的救助对象为州级政法部门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确需救助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七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或其赡养、扶养、抚养的直系亲属遭受严重的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

  (二)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确无履行能力,致案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

  (三)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的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

  (四)州级政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或瑕疵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当事人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

  (五)涉法涉诉信访人不服处理决定长期信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合理性,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六)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 州级政法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明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经集体研究决定报请司法救助的,填写《阿坝州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审批表》(附表1),附包括救助对象的书面申请、基本情况、案件情况、救助理由和救助金额等内容的专题书面报告及救助对象所在地的村镇、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出具的其生活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证明材料,先由县委政法委审核后报州委政法委审批。

  第九条 对州级政法部门的救助意见,州委政法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审查决定是否救助,核定救助金额。

  第十条 经州委政法委批准的司法救助项目,由救助主体将州委政法委审定的《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报州财政局,由州财政局审核后直接将资金预算下达各救助主体。

  第十一条 各救助主体收到州财政局核拨的救助资金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对象到指定地点领取。各救助主体应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救助资金发放工作,同时填写《阿坝州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发放记录表》(附表2),作为财务处理的依据。根据第七条第五项实施司法救助的,受助人应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先期垫付的执行救助资金,要明确告知当事人款项的性质及执行款到位后须优先收回等内容,做好记录交当事人签名确认。执行机关要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不得拖延或停止案件执行。执行到位后,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州委政法委报告备案,并将收回的先期垫付救助资金直接上交州级金库。

  第十三条 州级政法部门在本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州委政法委报送年度各单位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州委政法委汇总年度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州财政局备案。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应接受州委政法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司法救助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违反规定的,依照情节轻重,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阿坝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审批表

( 年度)

申报单位: 序号:
救助对象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住址

联系

电话


案件名称

及文号


案情

简述


申报

理由


拟救助金额(元)


申报单位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州委政法委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本表一式三份,经州委政法委审定后,两份退申报单位(其中一份由申报单位报州财政局核拨资金),一份留州委政法委存档备查。





附表2

阿坝州州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发放记录表

( 年度)

发放单位: 序号:

案件名称及文号


司法救助资金

审批表编号


救助对象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住址

联系

电话


救助金额(元)


救助对象签名
年 月 日

救助金发放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说明:本表一式三份,申报、使用单位发放救助资金后,一份留存本单位作入账依据,其余两份分别送州委政法委和州财政局。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