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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党校文凭的合法性/郭绍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3:51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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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党校文凭的合法性

郭绍忠


文凭是一个人学识、学历的标志,是一个学者基本的通行证,但是当一个人辛辛苦苦最终拿到的文凭,被认为不合法或国家不承认时,你心中的兹味一定是焦急而又满腹苦水的。我国推行依法治国的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本文针对党校文凭目前碰到的实际问题,进行了一些法律意义上的探讨。
一、党校文凭碰到的主要问题
今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和网上刊载了一篇题为“法院:拒绝中央党校毕业文凭报考司法考试合法”的文章,说甘肃玉门市司法局以“党校文凭未被国家教育部认可”为由不准党校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而产生的行政诉讼。最后法院认为,司法局严格按照国家司法部和国家教育部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不给原告报名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当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之前的2002年1月和2001年4月,广州市民刘某与广东省司法厅和贵州绵屏县王某与贵州省司法厅也因“党校文凭不具有法律效力”等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在此期间,全国司法考试、自学考试、现代远程教育等都普遍拒绝了党校文凭者报考。在此之前,工程技术、经济、银行、国安等行业不认可或不完全兑现待遇的情况早已存在……
党校被大家誉为是共产党的“黄埔军校”,历来具有极高的威望。党校开办学历教育近20年来,已毕业专科、本科和硕士、博士研究生众多,长期以来党校文凭一直畅通无阻,毕业生遍及全国各行各业,在国家的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来的文凭风波打破了大家的沉静,大家多年潜心奋斗的结果打了水漂,一时间大家议论纷纷,愤愤不平,由此产生了不少纠纷和混乱。党校文凭合法性问题已成为当前社会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
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我相信,出现上述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原因,可能应该从我国的制度、体制、法律和政策等根本性方面去理解和寻找答案。为此,我查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有如下有关规定。
(一)、法律规定
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2、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3、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或其它证书。
4、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统一管理全国的高等教育事业。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二)、党内法规及政策规定
1、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章在总纲中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建设物质文明的同时,应当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第十条规定,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第十五条规定,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
2、中共中央(1983)14号文件。制定的“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指出,各级党校的培训班、理论班,都要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和学历制度,根据入学前的文化水平和入学后的学制、所学课程,经考试合格者,取得同国民教育相当的学历和待遇。
3、中共中央(1990)15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加强党校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党校办学方式,主要是脱产学习,也可函授、面授相结合。中央党校和省级党校学制二年以上班次的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可同时享受相当于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4、中共中央(1994)5号文件。印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经考试合格的,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的有关待遇。
5、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1995年9月在制定此条例中规定,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格者,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三、合法性分析
纵观上述法律和规定,依照我国法制理论,就党校文凭的合法性而言,不应该存在问题,有关部门不应拒绝党校文凭的通行。理由如下:
(一)、我国的教育体制
上述法律和政策表明,我国的立法主体是国家机关,而党的各级机关没有立法权,也没有单独的法律来调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在国家政权体系中针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的,政党不纳入政权体系。从政治权力运行顺序看,政治领导、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构成国家的权力运行统一体[1]。
在管理体制上,依照宪法和法律组建的国家机关,依照党的纲领和章程组建的党组织和依照军事法规管理的武装力量是三块相对独立的整体。他们都有自己独立适用和互不交叉的法律体系,都自上而下地建立了各自完善的组织机构和领导机关,所属的教育管理部门都是同级机构的重要部门[2]。由此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国民教育、党校教育和军事院校教育三块相对独立和并存的教育体制,这是客观事实,也是我们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制的现实结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国家的管理体制和大政方针是十分清楚的。搞清这个问题,对理解和解决上述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二)、党的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法制理论表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方针政策往往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法律是定型化、规范化、条理化的党的政策,两者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互为根据的。在执法和司法中,要把严格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政策指导有机的结合,而不能相互对立。由于党的政策的国家意志属性,党的政策长期以来都常常具有法律的作用[3]。
(三)、法律赋予的学历教育管理权
首先,教育管理权受教育体制的制约。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历教育管理权是国务院授权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赋予的;而党校不隶属于国务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也只字未提党校管理,党校是中共中央的一个重要部门,其学历教育管理权是中共中央授权和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等党内法规赋予的。就象中央军委总政治部的学历教育管理权是中央军委授权的,是军事法规赋予的一样,近来教育部、司法部就有通知,在司法考试和自考报名中,对盖有中央军委总政治部钢印的文凭都认可,然而这同样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没有规定的。另外,大家可以去看,教育部印发的“中国大学排行榜”中根本就没有军事院校、党校等,认可党校文凭就象认可军事院校文凭一样是应该的。
其二,我国法律只明文政体关系。党的各级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中都不明文党的各级机关,但是在行政法和刑法的司法实践中都把其归入国家机关对待,这是铁的事实。相应的,党校文凭与国民教育文凭一视同仁怎么就费解呢?
其三,法律规定也是清楚的。按照宪法严格地讲,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也只调整国家行政机关管辖内的各级各类教育,而无权涉及党的机关、军事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教育管理。故此,1995年3月教育法颁布后同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了对党校的《条例》,最后1998年8月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在国务院授予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权时,就明确规定: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而国务院管辖权之外的,由中共中央确定的党校高等教育本来就不在此列,这是十分清楚的。
(四)、几个关键问题的理解
首先,关于党校文凭“国家不承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一所学校要达到国家承认和所发文凭具有法律效力,不外乎这所学校的设立要经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所发文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度。中央党校和各省级党校,都是中共中央按照党章授权设立的党内教育管理部门,所制定的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党校学历制度,所招学生学完规定课程,考试合格发给毕业文凭,是完全符合国家教育规程的。说国家不承认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没有根据和不负责任的。
其二,关于“教育部不承认”的说法。上述我们已知道,除国民教育一块外,党校和军事院校文凭都已经超出教育部的权限,这种说法可能是一些单位的误解,加之,我们至今也未发现教育部有此明文通知。至于非国民教育文凭就遭到禁止,那更是不对的,文凭作为人们受教育和学识的一种凭证,作用是全方位的,限制文凭通行渠道没有法律根据。至于党校文凭在理、工、农、医、经济等行业的专业上由于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专业”而禁止通行,这是我们能理解的,这不是国家不承认,也不是不合法。
其三,关于党校文凭“待遇”的认识。中共中央多次对党校文凭都明确规定: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这里“待遇”一词是关键,有的单位和领导将待遇仅理解成是工资待遇或是提拔干部的条件,这可能是片面的。待遇一词既包括物质报酬待遇,也包括权利、社会地位的待遇,它是政治、工作、生活在内的广泛领域人们的一种基本的通行证。所以,有的单位借此限制党校文凭应有的作用和权利也是不妥的。
其四,诉讼判决也未认定党校文凭不合法。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报考司法考试的学历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毕业。除非是非法的高等院校和非法的文凭而外是不能拒绝的。请注意,前面甘肃玉门的诉讼被法院当庭驳回,并非是党校文凭真的不合法,而是“玉门司法局严格按照国家司法部、教育部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不给原告报名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司法局的程序合法,法院并未就党校文凭的实体合法性作出判决!此外,据了解,广东的诉讼最终也是程序上的纠纷;贵州的行政复议更是,报名和考试都通过了,又不发律师资格证,公平竟争的结果都不算,又怎么体现国家鼓励自学成材的方针呢!总之,也都没有说党校文凭不合法不准参加司法考试。
(五)、关于依法行政问题
党内是按党章和党内法规组织管理的一个独立的整体,就象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等没有单独的法律一样,党校也不可能由国家单独立法或用行政法规来调整。按照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效力等级不同,但只要其中某一形式有所规定,且与高层次间的法律规定不相抵触,就应当在其效力范围内予以执行,不得以其效力等级的高低为由置之不理或拒绝执行[4]。执行中共中央就党校文凭的规定当然符合这一原则。
反之,国家在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或者其它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党校既未被撤消,文凭也未被明文宣布无效,更没有被收回,这不正说明一直在办的党校学历教育是合法的吗?否则,依照教育法,教育行政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既不是也违法了吗?所以这种认识和说法是不对的。
我国的私法自治原则是“法不明禁止,公民就可为”,而公法原则是“法不明授权,政府不得为”。对于党校文凭,我国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更没有否定党校文凭的合法性,作为依法行政的政府有关部门都不应该无根据的限制其通行。

Tel:0888-5158216 E-mail:gszmail@ynmail.com
2002.年7月 于丽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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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备案:

  (一)涉及加强宏观调控、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公共管理的事项;

  (二)涉及实现公共服务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项;

  (三)涉及加强行业管理、维护经营秩序的事项;

  (四)涉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

  (一)在本市已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方式进行事前行政管理的;

  (二)行政机关直接通过行政检查、行政执法等方式可以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目的的;

  (三)行政机关之间能够通过资源共享机制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

  第八条 拟设定行政备案的,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对设定行政备案的必要性、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设定行政备案,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和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条 已设定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每3年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对经评估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行政备案,按立法程序修改或者停止实施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要求备案报送人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行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需要进行事前行政备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作出相应行为5个工作日前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备案。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备案报送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报送材料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第十八条 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行政备案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的,备案报送人应当及时提供,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备案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5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定行政备案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刘亮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条重要途径,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但是,实践证明该制度还应在多方面加以完善,下面提出几点意见;
  一、明确地位,提高认识
  相关法律、法规虽对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作了简要陈述,但对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仍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许多人对参与陪审员工作的态度不积极,担任陪审员后,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若有冲突,必将推脱陪审职责。甚至有些人把陪审员当作一种炫耀,没有真正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实质。这些都说明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宣传还不到位,普通公民没有深刻认识到身为陪审员的神圣使命和重要性。
  因此在明确陪审员地位的同时,必须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将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带入群众中去,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积极支持;人民群众热情报名,踊跃参与的氛围。
  二、从严选任,规范管理
  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从源头上引进一批热爱陪审事业的人民陪审员队伍,是充分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价值的关键因素。在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时,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素质?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法庭可以适当的降低文化标准和法律素养标准,选任一批在当地群众威望高?道德品质好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在符合任职标准的同时,还应当选一些了解社区民情的基层组织工作者。
  对选任人民陪审员,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工作情况,合理的安排陪审工作的时间,可以适时的将随机抽取与人民陪审员个人志愿相结合,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安排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工作,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与此同时,一定要严格对陪审员的管理,制定配套措施,在选任、培训、日常工作方面必须明确规定认真实施。加强与陪审员之间的交流,定期听取陪审员在参审工作当中的体会,增进陪审员对法院和法官的了解。
  三、建立人民陪审员专管机构
  可以参照律师协会的方式方法,建立人民陪审员专门管理机构,达到管理、监督、保障一体化的职能地位,辅助人大从事人民陪审员审批工作,监管法院聘任陪审员,保障陪审员的经费补助,监督陪审员参审权利的使用。专管机构还可以定期举行专业性较强的培训活动,规范对陪审员的教育,在减轻了法院培训负担的同时也增强了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使整个陪审员管理模式驶入正规化轨道。
  明确陪审员职责,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强化业务培训,让陪审员们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累丰富审判经验,能够参与到更多的案件审理当中,充分表达出合法、公正的人民意愿。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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