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品牌的培育更需要什麽样的制度?——驰名商标与中国品牌的冲突问题/郭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9:12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品牌的培育更需要什麽样的制度?

——驰名商标与中国品牌的冲突问题

郭宝明


一、 驰名商标与中国品牌的冲突现象的出现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商品种类日渐丰富起来,但细心的人常常会发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即:有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有的产品包装上却标注为“中国名牌产品”,还有的产品包装上“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记同时并存。对于驰名商标,广大消费者相对而言,还较为熟悉,因为无论是在电视广告上还是在报纸广告中,某一种产品做宣传时,常常会以“驰名商标”自居。(至于是否真正驰名,消费者不得而知,知道的是该产品在电视、报纸、电台广告上的高出现率)而对于“中国名牌产品”广大消费者还相对较为陌生。(只知道享有驰名商标的产品,多为市场销售中的名牌产品)如:海尔、Tcl等。可以说,目前在中国市场上“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并存的现象,极大地扰乱、混淆、误导了消费者,使他们无所适从、不知所芸。同时,这种现象又使众多企业不知所措,分散了它们的生产注意力,不利于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从根本上言,这种现象更不利于中国品牌的培育和品牌战略的推行。
二、 目前中国品牌培育的现状
1、两条途径及其运作方式
目前,中国在品牌培育的实践上,采取的是两条途径。其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这种认定方式又分为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主动认定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每年从产生的众多商标中,根据该局1996年8月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 七个方面为认定标准进行认定。(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它可以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事先的保护。被动认定在新《商标法》产生前,同样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认定,因不符合驰名商标被动认定的国际惯例,即:驰名商标由法院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进行个案认定。入世后,新《商标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被动认定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对个案中的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它以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五点为认定标准,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与主动认定相比,它具有针对性强,对商标可以实施跨类保护的特点。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尤其是被动认定——司法认定的案例在中国还较少。因此,下文将主要讨论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与中国品牌产品的相关联系。另一途径便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下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
正如上面所述,对于驰名商标而言,无论商家,还是消费者相对而言,都比较熟悉。驰名商标即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驰名商标的取得既可以先通过商标注册人申请,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认而获得,也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依职权认定。但无论通过哪种方式,都必须以《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七点为基本标准。而“中国名牌产品”则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淹检疫总局授权下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依据产品实物质量是否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是否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是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是否高及是否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等五个方面进行衡量、评判后,从而在确定的。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两者确定的标准,虽然字面表述不同,但总离不开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这一客观事实。而且两者的认定都以此为基本核心。因此,总的来说,两者确定的标准实质上是相同的。同时,两者追求的目标从本质上也是相同的。即实施名牌战略,培育、扶持中国的名牌产品,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从而,在推进中国名牌走向世界的同时,促进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所以既然在认定标准、追求目标等方面具有共同点,就不应该再将本由同一机关管辖的事务,再分由两个不同的机关以各自的名义进行管辖。这样做既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不符合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需要,也给很多企业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影响了它们全力开拓市场和不断发展壮大。
2、两条途径的运作效果
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的产品,其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此称号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年限。同时,其还可以免于各地区、各部门以各种形式进行的质量监督、检查,并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活动中,从而给予重点保护。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产品,其有效期同样也为3年。(见《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第3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超过3年的,不需要从新提出认定申请。”由此推知)同样,获得此称号的产品也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规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标志。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商品所有人不同,获得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享有法律对其给予的扩大性保护。即:禁止他人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又禁止他人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之上。而且对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同样可以看出两条途径的运行效果几乎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保护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使获得称号的企业加强自身管理,更加注重企业自身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改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获益。另外又可以使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促进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 造成中国品牌培育现状的原因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清楚地看到中国品牌培育的两条基本途径。尽管在运作方式、认定主体上存在诸多不同,但从本质上的追求目标、运行效果等方面却是极为相似。同时,两条途径培育中国品牌同样产生了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中两个基本模式所造成的尴尬局面。(现行中国在对原产地名称保护上,既实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采取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模式,又采取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模式,其两种模式使众多企业不知所措,同时又造成了诸多不便)而在外国,对品牌的培育,都是以驰名商标这一基本模式进行的。比如:很多国家都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写入了各自的国内立法。在实践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基本都是交给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与此相比,中国的两条途径显然显得冗杂、拖沓。同时,也不利于中国品牌培育这一大目标、大方向。既然培育中国品牌是最主要的目标,那就应该在这个大前提下,整合所有资源,统一对中国品牌培育所采取的措施。而要达到这个目标,就必须深入分析造成中国品牌培育现状的原因。
第一、 错误认识是造成现状的直接原因。
长期以来,中国学界一直对品牌这一问题存在误区,将本为一体的东西人为地分割为两个部分,其一就是法学界强调的品牌即驰名商标的观点,另外则是管理学界倡导的企业发展战略之一的品牌战略。事实上,冷静分析品牌这一问题,其本身涵盖了法学、管理、策划在内的多个学科,它本身就是一个多学科的综合体。只是观察的角度不同,得出的观点也就不同而已。例如:法学界的学者侧重的是从法律保护权利角度来看待品牌的,而管理学界的学者则是从企业发展管理这一角度来看待品牌的。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所以得出的观点也不近相同。从哲学观点上来说,这被称为从不同层面和角度看待同一问题。
第二,中国传统行政运行体制的弊端,则是造成品牌培育现状的深层次原因。
长期以来,中国行政运作始终存在条块分割、各自为政这一严重弊端。它使得本来可以一个机关统一规范、管辖的问题,而分由不同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操作,从而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变得相对复杂起来。这样一方面既造成了行政机构人员庞杂、机构臃肿,从而浪费、消耗大量的行政资源,另一方面又造成了行政相对人——企业、个人的无所适从。同一事物竟由多达两家以上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这在中国并非奇闻怪事。因此,在中国品牌培育这一问题上,存在两条途径也并非怪事。
四、 中国品牌培育法律层面上的体系构建
1、 品牌的涵义及特征
正如前面在分析造成我国品牌培育现状的原因时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对品牌的理解、认知出于不同角度,因此,得出的观点各有差异。实际上,品牌应是一个涵盖知识、技术、市场份额、金流与物流的配送等内容的综合体。它并非直接单纯地与驰名商标划为等号,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紧密必然的联系,表现为驰名商标是品牌的外在标志,品牌则需要通过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性,而得以推广。品牌追求的是价值内涵。 它具有稳定性、国际性、潮流性等特征。品牌并非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也并非品牌。品牌理应涵盖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则是品牌的一个方面,它具有影响一国相关产业政策制定与实施,影响某一行业标准的制定与实施的能力。一国品牌体系的培育、构建,应由统一的机构负责管理,在整合所有资源的基础上,培育中国的世界品牌。
2、 中国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产品的冲突
正因为中国名牌产品包含了中国驰名商标产品,如:联想、中华等,所以给广大企业和消费者都造成了相应的麻烦。即两者客体存在交叉,势必会引发矛盾与冲突。首先,令广大企业无所从。在原本各种评比、评奖较多的我国,中国名牌产品的推出,会使很多企业手足无措,原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去参加中国名牌产品的评选,造成了企业浪费大量精力不说,如前面所分析的,“中国名牌产品”与“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对企业都起着异曲同工的作用。因而显得不是很有必要。其次,令广大消费者不知所措。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已经深入人心,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其实物质量一般都居国内同类产品领先地位,并已经达到了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此外,在市场占有率、消费者的知晓程度、用户满意程度等方面,也都居于同行业前列。从某种角度而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必然是中国的名牌产品。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名牌产品”与“中国驰名商标”同时并存实无必要。在我国,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不单单只是国家对其给予充分必要的法律保护,而且还是扩大企业知名度、彰显企业的一个重要途径。
3、中国品牌培育法律层面上的体系构建
中国品牌体系的构建,应是一个综合的系统性工程。因为品牌自身就是一个集知识、技术、市场份额、金流与物流的配送等内容于一体的综合体。基于在我国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后,可以起到扩大企业知名度、彰显企业的作用,所以很有必要构建我国品牌法律层面上的体系。在这里,我仅限于对中国品牌培育法律层面上的体系构建,谈谈想法。
(1) 整合资源,由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运作。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在我国存在两个认证(即“中国名牌产品”与“中国驰名商标”)实无必要。我们现在应该整合现有资源,统一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管理。因为对于驰名商标早在1883年《巴黎公约》中就已有法律保护,而且Trips协议和我国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又提供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因此,坚持走驰名商标—品牌,这条路不失为一条捷径。况且,我国也加入了《巴黎公约》和WTO,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后,还可以受到国外的法律保护。
(2) 统一规范,建立开放式体系,同时制定严格的准入条款和淘汰机制。
因为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是品牌培育并走向世界的重要步骤。因此,在确定了由统一机构进行管理运作后,还应制定统一严格的规范和标准,使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能够始终保持产品的质量和服务的质量.此外,开放式体系中淘汰机制的建立,能使得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都存在危机感,既可以起到督促企业自我严把质量关的作用,又可以避免玷污“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现象的发生。优胜劣汰的机制,能使已松懈不合格的企业随时可以被抛弃在中国驰名商标保护之外。同时又可以使众多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杜绝一些企业认为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就可以一劳永逸的错误想法。


① 刘春田主编, 《知识产权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版,第257页.

② 余涛, "品牌到底有多大本事?"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5月31日.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0号上海大学C楼610室 邮编:201800 E-mail: dabao0704@sohu.com 电话:021-699801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矗ゼ品ⅲ市碛幸欢ǜ《>咛甯《壤词∪嗣裾泄毓娑ㄖ葱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 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 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 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
ノ缓透鋈瞬坏媒亓簟⑶终己团灿谩?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 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
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 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执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所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 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 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3月3日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