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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2:08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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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1日,地矿部

各省(区、市)地矿厅(局):
自国务院以第150号令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来,全国各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广泛开展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宣传、培训和贯彻落实工作,不少省(区、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已开始全面展开,有的已缴入国库。但是,在征收过程中,有些矿山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为维护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属国有资产收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
二、国务院以及地矿部没有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同意任何矿业行业实行全行业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人开采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向征收机关申请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审批机关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四、对于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拒缴、少缴或不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征收机关要按照该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希望各级征收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精神,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完成国务院赋予我们的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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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5年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五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六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其岗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就业者及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为依据,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测算。

  第九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不包括:(一)加班加点工资;(二)福利待遇;(三)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所欠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88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濮清南引黄工程建设和管理,明确工程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包括第一、第二、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所属的渠(河)道、堤防、护渠(河)地、涵闸、提排灌站、沉沙池以及通讯设施、测量水设施、测绘标志、道路、护渠(河)林木、房屋等工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是我市重点水利工程,是我市引黄灌溉、防洪除涝、城市供水和水资源平衡的基础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濮清南引黄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根据工程设计、兼顾工程现状、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依法界定。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濮阳市水利局是濮清南引黄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濮阳市引黄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立标定界,实施管理。界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
第六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管养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维修养护实体,实施工程养护。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三条濮清南引黄工程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第一濮清南引黄工程:
1.渠村引黄闸—金堤回灌闸(总干渠桩号0+000—35+400),未临濮渠公路一岸,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邻濮渠公路一岸路缘石外1米。
2.金堤回灌闸—高庄闸(马颊河桩号0+000—26+8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各25米。
3.高庄闸—西吉七闸(马颊河桩号26+880—56+150),管理范围:有堤防段背水坡脚外5米,无堤防段河口外5米。
4.西吉七闸—王小楼桥(马颊河桩号56+150—61+251),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二)第二濮清南引黄工程:
1.金堤回灌闸—黄龙潭闸(桩号0+000—8+607),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南小堤引黄闸—金堤回灌闸待定)
2.黄龙潭闸—南乐永顺沟(桩号8+607—47+9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3米。
(三)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
1.濮阳县庆祖进水闸—新习李凌平生产桥15.37公里,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2.新习乡李凌平生产桥—清丰顺河闸(倒虹吸以北桩号2+700—25+60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15米。
3.清丰顺河闸—南乐106国道(桩号25+600—79+611),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
第八条 建筑物管理范围:濮清南引黄工程上所有涵闸、倒虹吸、泵站设计轮廓线外50米。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九条 为保护濮清南引黄工程及附属设施,在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房、建窑、葬坟、水产养殖、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排灌口门及其它建筑物;
(四)擅自开垦土地;
(五)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六)在渠(河)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的物体和种植林木及作物;
(七)向渠(河)道倾倒或堆放植物秸秆、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向渠(河)道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调度。
第十一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由管理单位负责统一规划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单位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林木由管理单位统一规划,规划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在工程建设和工程治理期间应尽量予以保护,确需清除的,应无偿清除。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工程治理和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向濮清南干渠(含马颊河)内排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义务对工程予以维护。
第十五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防汛除涝等费用的义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水利工程,违法取水、排水,违章建筑、种植等实施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防碍其效能发挥及扰乱工程管理秩序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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