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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1:09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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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我们从各地法院报告中了解,目前不少法院在张贴布告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1)出布告的案件范围过宽,有的法院对不够典型的一般徒刑案件也出了布告。(2)布告张贴的范围太广,数量过多,有的法院把死刑案件的布告发至全省各人民公社到处张贴,有的基层法院开一次宣判大会处理四名罪犯,就出了八百六十多张布告;有的法院把布告送到邻省、邻县去张贴。(3)有的法院对一审判决徒刑的案件,宣判后不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就急急忙忙地要出布告。(4)有些布告对不应公布的犯罪情节,也写上布告,公布出去,影响很不好。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出布告,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应当注意质量,讲究效果,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必须切实地加以改进。现将我院对今后张贴布告工作的意见提出如下,请你们进行研究,并转告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予以执行。
1.张贴布告,应当限于死刑案件。徒刑案件中少数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也可出几张。对判处其他刑罚的案件,一律不要出布告。
2.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在最高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时才能出布告;对判处徒刑的案件需要出布告的,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出布告。
3.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地只出两张布告,一张贴在法院门口,一张贴在执行现场或现场附近的地方,其中有教育意义的,可以在发案有关的地方增贴一张或几张。对判处徒刑的案件需要出布告的,可在法院门口和发案有关的地方张贴几张,数量不能过多。
对于召开群众会公开宣判或宣布执行的典型案件,也不宜大量出布告。但为了扩大宣传,教育群众,可以根据案件内容编写内部宣传提纲,印发基层组织和人民法庭,向群众广为宣传,进行教育。此项宣传提纲应报请当地党委审定。
4.布告的内容,应当简要地叙述罪犯的犯罪事实和法院判处的结论,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引述反动谣言,不能指出阴私案件的被害人的姓名和叙述阴私方面的具体情节,以免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
5.为了切实保证布告的质量,布告稿应由法院领导同志认真审查后才能缮写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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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甲方声称受让自某公司的对丙所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40万。该贷款协议a条款规定: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将本协议项下不良贷款债权的档案移交给乙方;b条款规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甲方原所拥有的对丙债权的清收处置权利由乙方享有;c条款规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按照协议确定的时间、期限、金额和甲方指定的方式支付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全部价款;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

甲方在双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前,已于2008年9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丙主张权利,乙方为甲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其后,甲乙双方对人民法院和丙均隐瞒了双方已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继续对丙的诉讼活动。其后,甲对丙诉讼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甲于2011年1月撤诉,撤诉同日,乙向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次日,乙将丙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丙对乙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乙辩称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最后一笔5万元在2011年才最后付清,按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1年付款完毕后始生效;2.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诉讼时效应自通知债权人之后开始起算。

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1.关于合同中矛盾条款的效力判断 本案甲乙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a、c条款规定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d条款规定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二者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描述不一致。

判断相互矛盾的条款何者为有效,要考察合同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调一致性,尤其是与合同主要条款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从合同内容来判断,更符合缔约者缔约时的本意、与合同宗旨相符合的条款,应为有效,反之则应为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a条款是关于债权凭证交付的规定,b条款是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c条款是关于付款的规定。上述约定是债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主要权利义务,均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产生,尤其是b条款明确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所转让债权即告发生转移,合同的主要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可见,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的约定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产生的约定相吻合,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反之,如果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成立,则合同关于上述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亦告落空。可见,本案自合同签字生效的约定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一致,与合同订立的目的与宗旨相一致,为有效条款。

2.关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效力判断 本案所涉合同之d条款,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从性质上看,该约定是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

从甲乙双方所做约定来看,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显属无效条件。如按照该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该合同应该尚未生效,甲乙双方之间就不应该产生任何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前述合同条款中,上述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就已经产生,因此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已经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的效力。如果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成立,则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就不成立,合同也就不成立。当事人约定的这种使全部合同内容陷于矛盾之中的条件,称为“矛盾条件”,属于无效条件。

债权转让通知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1.关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该规定的语义角度分析,该规定的意思十分清楚:让与通知仅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并非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的要件。因此,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转让人不得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对抗受让人。

从理论层面分析,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违背一般法理。债权转让的铁律之一是,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的债权,受所转让债权当时状态的约束,其效力范围不得大于转让前的效力。如果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则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自通知后始开始计算,不受转让债权诉讼时效状态之限制,其时效利益显然大于转让债权。这显然与受让债权之权利不得大于转让债权的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有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之效力,则债权人可以利用其来规避诉讼时效制度,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就可以重新获得时效利益,让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获得时效利益,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极不公平,而且将直接导致债权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从根本上摧毁诉讼时效制度。显然,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始起算为诉讼时效制度所不容。

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让与通知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指的是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诉讼时效所给予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时间已经完全经过了,不可能回过头来发生中断。而在本案中,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但直到2011年1月才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其诉讼时效本身已过,已经不可能发生中断了。其次,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让与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是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或者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而丙并没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也没有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甲方也没有在之前2年内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

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样态

本案中,乙在甲与丙的债权纠纷中,担任甲的诉讼代理人,并且在甲对丙提起诉讼的第二日就从甲处购买了诉争债权。自购买债权之日起,乙已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切条件,且明知丙对该债权持有异议,但乙不仅未向丙主张权利,而且在长达2年零3个月的时间内隐瞒其已经购买诉争债权的事实,已经构成主观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如此,乙还作为代理人积极参与不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诱骗丙在不知债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向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履行债务,恶意损害丙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行为。对这种出于不法行为,在主观上恶意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更应令其为自己之行为负责,承担诉讼时效经过之法律后果,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杨衍银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杨衍银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接受杨衍银辞去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同时,免去她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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