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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1:18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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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1]75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近几年,国家对部分原国务院部门(单位)和5个军工总公司所属高等学校的管理体制和布局进行了适当调整,实行了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新体制。为支持这些共建高校进一步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共建高校发展中的困难,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建设。为加强对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附件:1.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3. 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
附件1: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共建高校),是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0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中所列的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与原中央部委所属下划共建院校合并、调整的地方院校和高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地方院校。
第三条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共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共建高校的发展专门设立的资金。共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重点学科建设和高校体制调整过程中的特殊困难,包括学校校舍和基础设施的维修改造、仪器设备购置等。
第四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坚持专款专用、突出重点、保证效益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五条 共建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与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共建高校修购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共建高校特殊困难所需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下达。
第六条 项目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高校,应按照规定的共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和预期效益等情况,并填写《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附后)。
(二)省财政部门对所属高校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和项目申请表审核并编制《××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省财政部门要在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和学校项目申请表,并将项目审核意见、资金配套能力等有关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三)财政部对各省报送的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汇总表和其他附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财政部于每年5月份之前下达共建专项资金。
对一些大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四)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的共建专项资金总额,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可在下年滚动安排。
项目预算一经确定,财政部应及时向省财政部门下达共建专项资金预算,各省财政部门应在15天内将项目预算批复到项目学校。
第七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共建高校要严格按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共建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发放个人福利待遇。
(二)建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后,项目学校要会同有关部门在1个月内提出详细的项目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验收报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三)共建高校对共建专项资金应按照现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四)对共建专项资金要实行专项检查。财政部将在各高校项目完工后,由派驻各地专员办组织专项检查,并出具专项检查报告。
(五)在项目实施中,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共建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项目和使用资金、成效显著的地区,在下一年度安排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挪用、挤占、截留中央补助专款的,因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等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补助专款。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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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政府


思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思政发〔2006〕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修改完善,并经2006年5月30日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日                     


                      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市政府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各机构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机构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常设机构、派出机构。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视情况设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并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事务。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市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事项,由市长指定一位副市长牵头办理或由涉及事项主要工作的分管副市长牵头办理。
  第八条 市长外出、学习或休假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常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办、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重要事项应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加强信用建设,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做好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努力构建和谐思茅。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决定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决算方案、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政府网站、市长信箱、问卷调查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符合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责任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工作透明度,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公布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大决策、重点工作、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进行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大决策;
  (二)讨论决定和安排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通报省内外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重要工作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市政府直属机构、常设机构、派出机构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的领导和市法院、市检察院、思茅军分区以及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思茅军分区领导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全市重大事项。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和工作部署;分析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近中期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讨论制定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大资金使用等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要政策措施;
  (三)讨论确定向省政府或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和决定市内重大突发事件的通报、处理意见;
  (六)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区)领导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内容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区)政府和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单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事项;
  (二)研究处置突发性紧急事件;
  (三)研究决定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事项;
  (四)其他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确定,按轻重缓急安排讨论。凡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经分管领导召集议题主办单位认真研究并提出明确的意见后,方可提交会议研究;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议题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会议材料于会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由市政府领导委托秘书长、市长助理主持,与议题内容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区)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三)讨论上级领导、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具体工作的批示,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四)讨论确定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有关问题;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决定的专项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务工作;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各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规范和减少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市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市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市系统工作会议,会期一天以内,并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市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市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市政府同意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请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需请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系统工作会议原则上不请县(区)政府领导参加;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乡(镇)领导参加。
  第四十二条 凡属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并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九章 公文办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公文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须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和市委审批的重要文件,由市长或委托分管副市长签发;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重大决定、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市政府其他负责人签批。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下发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送相关副市长会审后签发;属重大事项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审批办理;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需同时送相关副市长审批办理;属重大问题的审批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意见后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公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签意见后送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简报、信息、参阅材料等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条 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市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各部门向上级对口部门请示、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由部门直接上报;凡是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原则上自行行文。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对市政府转办的公文要做到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即办或3个工作日内办结、平件7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的,要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文件,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暂行规定》、《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五十六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市政府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和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不搞迎送,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简明扼要的新闻报道。
  第五十九条 从严控制公费出国考察。除与周边国家邻近地区开展经常性交流与合作,保持正常外事交往以外,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领导因公到其它国家考察,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和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按相关规定共同办理会见事宜。市政府领导出席外事活动应有实质性内容,除重要外事活动或外事礼宾礼仪要求安排的以外,一般性外事活动不要求市政府领导出席。
会见港澳台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来思宾客,除参加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原则上按对等、对口的原则安排,由有关领导代表市政府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但不再安排宴请。

  第十一章 安全保密和值班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党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严防泄密、失密和窃密事件发生。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和政务值班制度及安全保卫制度,做到每天24小时不间断有专人值班,保证联络畅通,反应及时。

  第十二章 请假报告制度

  第六十四条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市外出、学习或休假,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相关秘书科要把离市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法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总值班室。出差(出访、学习)结束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须事前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报告,市政府各部门副局长(副主任)离市外出,须事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报告市政府办总值班室。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安排各类学习活动。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大调查研究力度,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专题调研。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要加强信息工作,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逐步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应灵敏、传递快捷、处置准确的信息网络体系,及时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和跟踪反馈信息,不断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发挥好信息的指导服务作用。
  第六十九条 建立完善政务督查工作制度,抓好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采取分级负责、联合督查等方式,加大对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领导指示事项的落实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
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将督查结果作为对各部门、各县(区)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悖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遇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发表。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礼品和宴请,要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对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2004年4月13日颁布的《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思政发〔2004〕1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孝感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城管、工商、物价、财政、民政、人防、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小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三章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七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坐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七条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房合同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专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业主有权查询。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与住户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水电气等专业设施的计量表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安装独立计量表,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向最终用户收费。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五条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委会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担任。业主代表由社区居委会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的职责、召开形式、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等事项,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

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利用收益中列支或由全体业主分摊,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小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代行本办法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人;
  (二)总建筑面积少于两万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配套必要的二次供水设施和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所在地区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表;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专项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防火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物业承接查验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有资质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八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中的下列主要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
  (三)合同期限;
  (四)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依法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对选聘方式、具

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依法选聘其它物业服务企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办理规定退出手续的同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一条 普通住宅、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以及其他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收费前,必须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实行亮证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四十三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一)实行一户一表的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交付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 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第三节 车位、车库的使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以附赠或者出售、出租等方式优先处分给业主。在满足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

共场地设置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业主大会或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

  四节 物业的维护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五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相关业主负责。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共同维护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等管理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养护时,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经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进行资金拨付。
  第五十八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收益属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九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任人不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八章 旧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六十条 原规划建设的住宅区或相对独立且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住宅区(院落),可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委员会为实施主体,选聘有专业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提供服务,或将所需服务的内容分别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或动员和组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提供服务。
  第六十一条 单位自管住宅区(院落)或直管公有住房比较集中的住宅区(院落),可建立房屋管理(产权)单位负责召集,社区居委会和专业部门(单位)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共同协商达成《管理服务协议》,由房屋管理(产权)单位负责牵头统一管理服务。
  第六十二条 房屋用途多样,产权复杂,又难以围墙建院的住宅区,可建立社区居委会负责召集,房屋管理(产权)单位、专业部门(单位)和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共同协商达成《社区物业服务公约》,成立中介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有偿微利的方式提供物业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至2016年11月8日止。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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