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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7:51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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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化学工业技术进步,改进化工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系指全国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组织制定修订化工产品标准,组织实施和对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是我国化工行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管理,并将其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二章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组织制定化工部门、化工行业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统一管理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
(三)组织承担国家下达的化工国家标准草拟任务,组织制定化工行业标准,负责化工国家标准的申报、化工行业标准的审批、编号和发布,受理化工地方标准和化学工业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实施化工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重要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化审查;
(六)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部级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负责指导各级化学主管部门和组织机构的化工标准化工作,协调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问题;
(九)负责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的审查评选,以及对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或处罚;
(十)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有关国际和国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交流、宣传工作;
(十一)统一管理国务院授权分工管理的全国化工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中的标准化工作;
(十二)统一负责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
(十三)组织化工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标准情报工作。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加强对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化学工业部责成科技司负责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行业设置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学工业产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科技司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化工厅(局)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企业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科(室)、组,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负责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全国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请的各方面专家组成,负责专业领域内跨行业和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工作,具体履行职责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本专业范围内标准化工作,必要时可代表化学工业部协调和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问题,其具体职责是《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细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三)承担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草拟任务,并受理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和标准化工作表彰、奖励及处罚;
(六)组织重要新产品的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省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九)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与标准化机构建设,并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工局按本行政区域上级领导部门有关职责分工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全国化工企业应依隶属关系按上级化工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化工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化工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符合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四)有利于生产、管理、经营、开发新产品中统一技术要求及管理要求;
(五)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六)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七)应与有关法规和标准协调配套一致;
(八)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九)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方针;
(十)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或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化工产品命名分类、技术术语、符号、代号、通用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化工产品(含标准样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要求;
(四)化工通用的试验、检验、计算方法要求;
(五)化工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六)化工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贮存、运输、标志、使用方法的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由化学工业部分工管理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由化学工业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建议规划。
第十五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可制定化工行业标准。
化工产品和行业标准由化学工业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制定化工地方标准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提出计划建议,报本行政区域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下达计划后组织草拟。在批准发布后三十天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低于强制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立即废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制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与食品、医药卫生、兽药等有关的化工产品标准;
(二)化工产品及化工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有关的安全卫生、劳动安全、运输安全等标准;
(三)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四)重要的通用分类命名、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型号以及互换配合等基础标准;
(五)通用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化工产品标准;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标准;
(八)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认证标准、评优标准时,在规定范围内获证的和获奖的企业必须强制执行。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编制化工标准计划按国家、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制订化工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建议计划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查编制或下达计划;制订工作方案;试验验证;草拟标准(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审查标准(会审或函审);上报报批稿;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编写应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应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任务来源,工作简要过程,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起草人;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数据(包括主要生产厂的累计数据)。分析对比资料、技术经济论证、预测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及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及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以及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六)重大分岐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
(八)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提交审查(会审或函审)或审核的材料,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化工标准审查表;
(二)标准草案(送审或报批稿);
(三)标准草案的《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相应的草案;
(五)标准草案审查会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审查代表单位及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复制本)和经认可的标准译文;
(八)有关其它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必须经过审查。审查可以分为会审或函审。审查工作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
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审查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或达到预定的目的和要求,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技术发展方向,技术规定是否先进、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各项规定是否完整等;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协调一致,与国际标准是否协调;
(三)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和过渡办法是否适当;
(四)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五)对标准草案提出的意见是否进行了恰当的处理;
审查后应对标准报批稿达到的水平,作出审查结论(包括标准属性),并记入会议记要。
第二十五条 化工产品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对其是否仍能适应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和满足生产、使用的需要适量进行复审,并分别给予确认、少量修改、修订或废止。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工作由标准制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成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然后由化工标准主管部门下达确认、修改、修订计划或废止的通知。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可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化学工业部作出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工产品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和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标准制定工作全过程结束后,所有资料必须及时归档。

第四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一条 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研制化工新产品或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化工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分工负责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负责本专业生产过程中的标准的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化工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标准化服务与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应做好标准情报工作。收集、整理和分析国内外标准资料和动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标准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要适应标准化工作需要,积极进行有关标准化的宣传、技术交流和经验交流,培训标准化人员,并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所拨补助费用专款专用。
凡制定(包括修订)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所需 的资料、调研、试验验证、会议等补助费,使用标准的单位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企业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支出的经费,按国家规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化工标准化和化工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是化工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化工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一切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应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条 制定、修订的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化工标准化科技成果(含ISO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中国提案)应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或封存其产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应责令停止销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应严格工作纪律、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化工军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1979〕化科字第1320号文《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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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1]470号

各有关单位:
在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和有关部门、地方的大力协同下,"九五"国家科技攻关重中 之重项目--CAD应用工程技术开发与应用示范完成了既定的目标任务,并通过了验收。通 过该项目的实施,在全国29个省市和3个行业共建立了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600余家,CAD应 用重点推广企业3 000余家,近10万家企业普及了CAD技术,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为更好地发挥示范企业的模范带头作用,推动制造业信息化工作,根据该项目实施方案 要求,现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浙江省电力设计院等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 业"(名单见附件),并颁发证书。

附件:第二批通过验收的"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名单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第二批通过验收的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名单

1.浙江省(23个)
浙江省电力设计院
钱江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电化集团公司
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
杭罗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杭州国美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杭州富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
杭州手表有限公司
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杭州西泠集团公司
温州神力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电信规划设计院
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日发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华谊服装有限公司
浙江天乐集团公司
浙江省石油化工设计院
浙江省船舶运输设计研究所
杭州华立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县政府(CAD应用工程示范县)
2.宁波市(13)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塑料模具制造中心
宁波韵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液压马达(集团)有限公司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慈溪市翔龙实业总公司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慈溪市上官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耐吉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宁波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天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
3.湖北省(10)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沙市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四机赛瓦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多佳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鄂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昌金轮叉车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华阳集团(十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黄石康赛股份有限公司
黄石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4.江西省(10)
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昌河飞机工业公司
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凤凰光学仪器集团公司
江西变压器厂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
华声通信集团公司
景德镇印刷包装机械公司
5.广东省(50)
全国CAD应用培训网络华南中心/蓝天CAD高技术公司
广东省计算中心
中山大学计算机应用研究所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院
广东工业大学机电工程学院
广东省机械研究所
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
广州大学AMT中心
广州光学仪表厂
广州人民机器厂
广州骏威客车有限公司
广州南洋电器厂
广州汽车灯具厂
广州文冲船厂
亚洲仿真控制系统工程(珠海)有限公司
汕头超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轻工机械二厂
汕头市汕樟轻工机械厂
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东莞市福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申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东莞市旗峰消声器有限公司
广东省韶钢设计院
韶关大学CAD/CAM实验中心
韶关市模具厂
韶关铸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庆嘉隆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要鸿图工业有限公司
肇庆电机有限公司
江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
江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佛陶集团力泰陶瓷机制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水泵厂
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
中山市富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中山威力集团公司
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顺德美的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省天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顺德特种变压器厂
顺德震德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
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
南海市制版中心
三水市建华电器厂
京安机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6.机械工业(31)
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
常州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
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型腔模具厂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东风汽车工程院
烟台冰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宜昌叉车厂
锦西化工机械厂
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冷气机厂
上海环保机械工程公司
本溪水泵厂
镇江华晨华通路面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通润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昌升集团公司
浙江菲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荆州减速机厂
合肥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电机总厂
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
河北廊坊包装设备制造公司
常州食品包装机械厂
广州人民机器厂
大连叉车厂
7.轻工业(17)
广东轻工业机械集团总公司
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环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华冠集团公司
北京包装设备器材厂
天津钟表厂
新乡市电光机械厂
天津市厨房设备厂
无锡市锁厂
天津华特锁业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造纸机械总厂
西安机械设计研究所
杭州机械设计研究所
海尔集团海梅公司
金羚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标准缝纫机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小天鹅干衣机有限公司
8.纺织工业(13)
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马印染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
恒柏集团公司
绍兴纺织机械集团公司
浙江宏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县南方制造厂
浙江华港染织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仙霞集团公司
青岛金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汇金绫装饰面料有限公司
杭州潮鸣丝绸试样厂
9.北京市(32)
北京光学仪器厂
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
北京仪器厂
北京敬业电工集团
北京自动化成套工程公司
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重型电机厂
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第三机床厂
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公司
北京第一机床厂
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起重机器厂
北京第二开关厂
北京市机电研究院
北京第二机床厂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广播器材厂
北京建中机器厂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
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北内集团总公司
北京白菊电器集团
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
北京市文体百货工业联合公司
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研究所
北京化工机械厂
北京首钢研究院
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时代集团公司
10.黑龙江省(41)
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工程科学研究院
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农业工程所
黑龙江省冶金设计规划院
伊春光明集团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哈市量具刃具厂
黑龙江省化工设计研究院
鸡西煤矿机械厂
双鸭山东工业公司
黑龙江省蓝盾服装厂
哈尔滨建成厂民品开发研究所
哈尔滨汽轮机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海斯集团公司
哈尔滨第一工具厂
哈尔滨印刷机械厂
哈尔滨重型机器厂研究所
哈尔滨锅炉阀门股份公司
哈尔滨红光锅炉集团公司
哈尔滨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
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
齐齐哈尔铁路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机床电气传动设备厂
齐哈尔市政设计院
齐齐哈尔建筑设计院
齐齐哈尔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齐齐哈尔教育设计研究所
牡丹江市桦林集团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木工机械厂(研究所)
牡丹江市第一机床厂研究所
牡丹江市兴达高新技术研究所
牡丹江市磨料磨具工业公司
牡丹江市互感器厂
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
富锦拖拉机制造厂
佳木斯市经编印染厂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佳木斯电机厂
勃利县农机修造厂
11.新疆区自治区(15)
新疆机械研究院
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锅炉总厂
新疆奥立孚数码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电器集团公司新疆天山锅炉厂
新疆乌鲁木齐市地毯总厂
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七一印染厂
新疆电力设计院
新疆蝶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
新疆伊犁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轻工设计研究院
新疆时代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12.安徽省(20)
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
合肥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铜陵三佳电子(集团)公司宏光异型材模具厂
芜湖仪表厂
安徽天大企业集团公司工程塑料厂
滁州市扬天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马鞍山星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芜湖锅炉厂
安徽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宿州市煤矿电器厂
安徽省活塞厂
蚌埠压缩机总厂
安徽飞彩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永年针织有限公司
安徽省黄山机床厂
蚌埠滤清器总厂
13.沈阳市(30)
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高压成套开关厂
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
沈阳第一阀门厂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沈阳鼓风机厂
沈阳第一机床厂
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
沈阳凿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汽车制造厂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沈阳市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
沈阳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12工厂
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营辽海机械厂
辽宁省轻工设计院
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
沈阳航天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沈阳水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潜水电泵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
沈阳锻压机床厂
沈阳市冶金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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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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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辽宁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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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吉林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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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福建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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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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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铭利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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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山东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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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华盛农业药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轻骑集团总公司
21.杭州市(9)
浙江万轮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金富春丝绸化纤有限公司
杭州市建筑设计院
万向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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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县科技开发服务中心
杭州机械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
22.广西自治区(30)
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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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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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起重机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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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地区新宇汽配制业有限公司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

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

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

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

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

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

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

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

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

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

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

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

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

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

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提出建议,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

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

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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