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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8:47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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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60号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2000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月九日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它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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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9〕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保障功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桂政发〔1999〕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点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10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和费用结算办法、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业务流程和管理服务网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在职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缴费比例。

  (一)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在职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困难企业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和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率为3.6%;困难企业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和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率为3.0%。

  (三)国有困难企业(含大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8%,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灵活就业人员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参加统帐结合医疗保险的,缴费率8%,选择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3.0%。

  (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累计满3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0年),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累计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0年),可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退休人员超过本单位参保人数40%以上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其退休费(养老金)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实行属地征缴,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九条 市、县区每年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参保单位欠费而出现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区财政垫付。

  第十条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资金缺口时,由市财政负责或通过调整相关政策解决缺口资金。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钦政办〔2000〕113号)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保险机构、药店签订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桂劳社发〔2005〕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桂劳社发〔2005〕155号)以及《钦州市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及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费用最高限价》(钦劳社字〔2005〕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乙类医疗项目和乙类医用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丙类医疗项目和丙类医用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5%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设在职和退休两个档次,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5%配置,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金额的4%配置。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配置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使用办法。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和个人健康体检费用。异地居住(钦州市外)以及派驻外地工作人员可以用个人账户资金在当地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凭购药发票报销。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住院起付费标准。按不同的医院等级设置起付标准,参保人员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起付费标准如下表:

  (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三)住院统筹金支付比例。住院起付段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在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标准如下表:

  (四)住院床位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标准:三级医院为每日25元/床,二级医院为每日16元/床,一级及以下医院为每日10元/床。

  (五)异地住院报销。异地安置人员和派驻单位参保人员在当地就医,出差休假人员急病住院以及经批准转院到区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减少5%;区外医院就医或经批准转院区内非定点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减少10%。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向市外转院的,须经钦州市三级甲等医院确认同意,报经钦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经批准擅自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为:冠心病,中风后遗症,糖尿病,肝硬化,癌症,尿毒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高血压二期以上、精神病、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关节炎。

  (二)患有以上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报《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审批表》(最多同时申报两个病种),附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近期个人病史资料,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在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和个人帐户费用后,换发给《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医疗证》。

  (三)符合特殊慢性病门诊规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

  (一)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人工材料目录及最高限价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治疗费用;

  (三)打架、斗殴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自伤、自残、自杀、吸毒、戒毒、戒烟、酗酒、性病治疗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或流产费用;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再生育所需施行的取出宫内节育器、输精管和输卵管复通手术费用;

  (三)不符合国家、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生育政策而怀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费用;

  (四)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营养费,支付标准:顺产2600元,难产或多胞生育45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一次性发给12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或因病终止妊娠的,一次性发给1600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再生育所需施行的取出宫内节育器300元,绝育及复通术1600元。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的领取办法。生育保险待遇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女职工生育住院,由女职工个人代垫费用,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申领表》附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审计、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区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编制收支预决算。每年11月30日前,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编制本县区下一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收支预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12月15日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区分预算,为确保全市基金收支平衡,可对县区基金预算作必要调整。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第一个月内,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县区基金决算15天内,编制上一年度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全市汇总决算和各县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待遇支付。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分别存入县区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户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分别上缴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0日前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20日前拨付给各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医疗、生育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人事、卫生、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妇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立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基本医

疗、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负责全市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基本医疗、生育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

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基本医疗、生育人员材料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四)负责发放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区基本医疗、生育保险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支付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WTO与档案立法研究

吴雁平

开封市档案局


王刚同志在全国档案局长馆长会议上强调:“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进入新的阶段,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新的挑战。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和修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对有关的档案法规、规章进行清理,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一致性。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深入有关部门和行业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清理和修改档案法规、规章,使之更好地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
现行的《档案法》及其与之相关的法规体系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是在改革开放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是在几十年档案工作的实践中产生的,为推动我国档案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产生过,并且仍然发挥着十分积极、富有成效的作用,功不可没。没有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就没有档案工作今天的局面。
但是,由于档案工作自身的特点,种种与社会进步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往往显现的比其他行业迟,影响也较为缓慢。因此,加入WTO后对现行档案法规体系产生的影响还没有立即凸现出来,但这种影响与不适应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从外部讲:入世将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巨大的冲击,档案作为一种历史凭证、史料信息资源和综合性信息性载体,应当接受WTO法律规则中的市场开放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开放与公开。但是我国目前的档案管理工作政府性、部门性、保守性、收藏性太强,显然不能和国际接轨,不适应“入世”的要求。
从内部看,目前我国档案工作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如:执法主体不明、管辖范围不清、“条”“块”分割、服务质量不高、馆藏档案利用率低、征集难、经费困难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档案立法不尽完备有关。
笔者认为:档案立法问题是加入WTO后档案工作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之一,甚至关系到今后一个历史时期中国档案事业兴衰。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必须有一个大的突破和进展;社会转型与加入WTO导致现行档案工作体制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对现行的档案法规进行完善与补充;依法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馆的职能、编制、经费等重新进行确定;根据各级政府机构的差异,企业性质的多样化,非政府公共机构的特性,依法构建大统一,小差异的多样化的档案管理模式;依法增强档案的透明度、公开性和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度,保障法人与公民充分享有利用档案权利、改善服务方式。
随着加入WTO,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速度在不断加快。立法与法规建设是这一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大都是在经济主体和档案所有权单一,并以单位制为基础的条件下形成的。近年来,虽作了一些修改,但力度不大。尚缺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服务经济、走向市场、面向社会、着眼全球的法律规范。由此确立的立法框架应当是:

1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任务。

加入WTO后的档案立法,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满足社会需求,注重效益,协调发展等基本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更多的体现公平、公开、透明、开放与便利。
经济主体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档案产权的多样化,档案产权的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档案工作的根本性转变。修改完善原有《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同多元化的服务需求的不适应,是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之一。
加快完善同档案母法相适应的诸如:公共档案法、私人档案法、法人档案法、档案馆法等法规体系的建设。以适应“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开了一个好头。《条例》中的许多条款充分体现了我们目前对“入世”对档案工作影响的认识及在管理上的应对措施。

2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内容与重点。

2.1 领导体制。

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归属,使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化。现行的省、市、县多数档案管理部门的归属与《档案法》的要求不符,使档案工作体制面对要么改变现行的归属,要么修改《档案法》有关条款的尴尬。

2.2 职能分工。

确定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与各类档案馆的职能分工。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增强其管理的权威性、政策性和宏观性。明确各类档案馆的保管利用职能,使之在现有的基础上使服务更多一些学术化、公众化和市场化。而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中尚未不完备。如:如果不是笔者手中文本印刷有误的话,那么,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第六条与第十条中对于档案 “接收与保管” 的职能划分就产生了重叠,这不利于管理工作的进行。希望是文本印刷上的错误,或是笔者理解上的偏差。如果不是,那就应该对此疏漏进行必要的修订。再如:《条例》中新增了有关档案登记的条款,那么诸如由那个部门实施登记?如何登记?登记哪些内容?也需要细化与明确。

2.3 调整范围。

将全部法人与公民个人档案纳入调整范围。现行《档案法》调整的范围只限于“国有”的范围内,不利于国家全部档案的收集、监督与管理。如,过去我们对企业档案的管理是以企业所有制来划分的,这样的划分在所有制多样化及企业产权多变的环境下已经不相适应,必须所出相应的修改。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对此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在便于对各种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进行管理与指导的同时,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2.4 档案资源归属与管理。

明确公共档案的划分标准与所有权归属,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使公共档案的监督管理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档案管理机关与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效能差,成本高。确立“属地” 原则,在现行档案馆总体布局的基础上,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一方面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第三章中有一半以上的条款涉及这一方面的内容。如果这些条款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得以落实,将有利于全省档案资源的整合,有利于全省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丰富。

2.5 财政体制。

虽然,《档案法》与各地方《档案管理条例》大都将“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为重要条款写在其中,但由于现行档案管理体制归属,造成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各级档案馆很难从各级政府财政那里等到必要的经费保障与增长,经济欠发达地区更为突出。应由中央政府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统一安排。

2.6 适应性与可操作性。

这一点是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条例》中对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资格认定交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无疑对规范档案中介服务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国内对行业从业资格的认定大都是通过“考试”来确定,既只要通过了特定专业的从业资格(或专业技术等级)考试就获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但我们档案专业目前仍然实行的是评聘制,既通过考试、考评、聘用三个环节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由于专业技术职务在一定范围内需按比例配置,并不能突破;且在退休和解聘后不在具备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这样一来,只有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从业资格。目前企事业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还十分鲜见,那么就只有我们档案局馆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这个资格了。问题是我们自己给自己发许可证合适吗?因此,需要对档案专业行业准入的方式做必要的修改,以适应《条例》的要求。
再如,《条例》对造成档案损毁,无法确定被损档案价值时,要求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通过鉴定来确定。这样做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执行时至少有两个问题要考虑进去:一是专家不能只是我们“自己”人,这样会显得有失公正;二是在目前情况下各级档案部门是否有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先行支付能力?这笔费用应该由谁负担?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解决,这一条款执行的可操作性将大打折扣。

3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研究的方法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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