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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4:09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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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经济立法,提高经济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范围和种类
我省地方经济法规和规章,是省政府或省人大制定颁发的调整本省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主要包括所有制形式、资源、计划、工业、农业、商业、交通、基建、物价、财政、金融、税收、劳动、工商行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外贸、环保、科技、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法规和规
章。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种类为:条例、办法、规定、细则、布告等。
第三条 对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要求
一、不得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必须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全局的需要,反映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的发展。
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够在较长时间、一定范围普遍适用、反复使用,不是一时一事有效的。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制定本法规、规章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奖惩的规则;生效的时间;新法规、规章生效后,即行废止的旧法规、规章,等等。
五、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含义不清、甚至有歧义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对某些用语要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四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
一、制定地方经济法规、规章,要按省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和年度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规划、而经济建设又确实需要制定的法规、规章,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省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制定。
二、法规、规章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指定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字水平的若干名同志组成起草小组,担负起草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法规、规章,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三、起草法规、规章,事先必须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弄清调整对象历史沿革情况和现状,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然后确定所拟法规、规章的内容。
四、主办部门拟出法规、规章草案后,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或提到专业会议上研究修改。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有关部门协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见。
第五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审核
一、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经过认真修改定稿,主要负责同志签批,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和协商情况等),一并报送省府审议。
二、省政府办公厅经济法规室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进行初审,重点是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论证,协调各方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
三、部门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法规、规章,由省政府分管经济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时,报省政府领导决定。
四、经审核、协调成熟后的法规、规章,送主管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报请省人大审议。
第六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颁发
一、下列规章以省政府名义颁发:
1.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决定而制定的规章;
2.根据省人大的授权和决议而制定的规章;
3.其他属于省政府职权范围的规章。
二、下列法规经省政府审查报省人大审议颁发:
1.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制定的法规;
2.涉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法规;
3.其他需要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
三、国家的法律对制定实施细则的单位有明确规定者,按其规定执行。
四、省政府颁发或经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规章,除以文件形式印发外,省级报纸要按照分工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要发消息。
第七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修改和终止的程序和权限参照制定和颁发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198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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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水利、农机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
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郊区农村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法规的实施和检查督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训管理人员,总结推广管理工作经验,并分别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地区单位或者公民签订较大的承包合同鉴证、确认、调解、查处工作。
第八条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四)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七)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九条 村公所协助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签订、转包和转让工作,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第十条 各级工商、土地、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中其他依法取得生产经营项目使用权、经营权的单位,经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发包。
产权关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在明确产权关系后,才能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发包时,本组织成员以及本组织外的法人、公民均可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优先权;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承包。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本组织外的法人、公民,需要请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及财产担保。
第十三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人代表具体实施。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应当在投标前10日张榜公布,任何人不得仗权抬价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十四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承包经营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擅自更改、转包、转让和非法买卖承包合同;不得非法出卖、出租承包的资产;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买卖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的,由本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推举出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期限、生产经营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名称、地址、资产价值;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三)承包方应当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者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承包内容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证的,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办理,经鉴证后的合同需要变更的,仍须到原鉴证部门办理鉴证才有效。依法解除经鉴证的承包合同,要报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逾期不答复或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减免部分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的;
(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或者违法,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不因发包方或者承包方的人事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六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抬价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使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者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
第二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确认不服的,可以在确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者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者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二十九条 因发包方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出发包方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要征用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通知承包方停止在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双方当事人依法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属县、郊区内单位、法人或者公民的合同纠纷,由发包方所在乡镇的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包方属县、郊区内单位,而承包方属县、郊区外单位、法人或者公民的承包合同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县、郊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以由发包方所在的乡(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郊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成员由经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原告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机关对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生效,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依法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者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营农场、林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城区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涉外承包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承包合同的鉴证、仲裁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农业委员会解释。



1992年12月1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2001年1月1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坚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第一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 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意见,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在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和立法实际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每年的十一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并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完成。
第八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在征求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既可以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以及专业人员起草。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单位和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二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之间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应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或者废止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制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一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条 重要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整理,然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印发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全体会议表决的一天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供选择的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有重大争议的条款,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变通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然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或者批准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凡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才能施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一格式,在三十日内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提供参考资料,参考资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行政许可审批、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
(三)法规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
(四)外地法规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
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适时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规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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