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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5:10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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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给予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成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含乡村集体企业和乡村个体经济组织)擅自招用无《务工许可证》的农村或者外省劳动力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治疗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政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劳动部吊销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使出境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境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业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
第八条 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活动并从中牟利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外,每引进介绍1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雇无就业许可证的境外人员就业或者以培训、研修等名义聘雇境外人员就业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聘雇1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在培训中途擅自解散培训实体,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培训实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岗位技能(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工艺、质量等)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以及未建立健康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电梯等起重机械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停销、停用,并按起重设备的额定起重量每吨(客运电梯按额定载客人数每人计)处以2000元
罚款。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及未签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产品,运出企业和销售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并核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自行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的;
(四)以发放现金或者生活用品代替应当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劳动者进入劳动场所,未按国家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可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或者虚报、瞒报劳动统计报表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吊销证件,并按每1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1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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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工作的意见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中国科协 国家民委


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工作的意见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民委、科协:
一九八五年以来,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在十六个县开展了科技扶贫试点工作,效果显著。为了深化科技扶贫工作,最近,我们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工作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科技扶贫重点县都要成立科技扶贫领导小组,由民政、民委、科协等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协调、组织开展科技扶贫工作。
二、请你们按《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的意见》中的名单,在有偿使用救灾扶贫资金中拨给每个科技扶贫重点县2万元,作为开展科技扶贫的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科学技术培训、引进技术、科技咨询、科技扶贫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科技扶贫资料和图展宣传等费用。这笔资金由科
技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实行有偿使用。各地应注意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严格管理,要有的放矢,使其落到实处,不得挪作他用。
三、各科技扶贫重点县要定期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国家民委、中国科协报告开展科技扶贫的情况,一般情况每年一次。



1989年5月17日

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明电(2004)23 号



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清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一年多来,各地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交通部《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64号)的要求,做了大量工作,清欠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目前,全国交通建设领域拖欠的数量还比较大,由于拖欠引发的上访事件仍时有发生,清欠工作难度大,任务仍然十分艰巨。特别是春节以前是各类矛盾的多发期,易发生群体性事件。为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维护好农民利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完善机构,落实责任

自开展清欠工作以来,大多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重视、机构健全,清欠工作及时有效。但仍有少数地方领导不够重视,措施不够有力,清欠进度滞后。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正确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建设是发展,清欠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的理念。要摸清底数,按投资渠道和隶属关系,分类统计,掌握本地区交通建设领域拖欠的详细情况。要进一步明确拖欠主体,按照“谁管理,谁组织;谁拖欠,谁偿还”的原则,分解清欠任务,落实清欠目标。

二、以清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为突破口,全面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欠进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政府投资工程的清欠工作为重点,以政府投资工程的清欠带动行业的清欠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优先安排中央国债和车购税投资项目的配套资本金;要认真研究,采取措施,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的拖欠问题,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配套资金;要加强对地方交通部门清欠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解决省补项目的拖欠问题,在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的前提下,督促地方政府配套资本金及时到位;要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全面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欠进程。

三、千方百计,切实解决好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解决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利益是当前工作中的重中之重。2005年春节将至,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专门力量,对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排查,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解决拖欠问题,确保在2005年春节前解决2003年底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基本解决2004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让农民工安心回家过年。要尽快建立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处理方案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不因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

四、不断总结经验,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各地要不断摸索和总结清理拖欠、防止新欠的好的作法和经验,并予以推广。特别是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研究建立从业单位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加强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的管理制度,实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希望各地不断总结经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逐步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拖欠问题。

请各地在2005年1月底前将2004年度开展清欠工作情况报部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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